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87號
KSDM,99,訴,1487,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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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通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洪如玉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高淑珍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成建明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28518 號、99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能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洪如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6、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6、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6、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
高淑珍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吳能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高淑珍吳能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成建明無罪。
事 實




一、吳能通洪如玉高淑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主 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禁藥,故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竟 仍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吳能通前於民國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入監執行後,於84年8 月12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8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87 年度易字第602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月、5 月、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下稱第二案),嗣因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 所餘第一案殘刑,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又於91年10月3 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 93年度簡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 ),另於94年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94 年 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假釋再經撤銷 ,所餘殘刑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嗣第一、二、三案因減 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第四案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新臺幣,下同)之海洛因。嗣因下列㈡所述之查獲經 過,始經警循線查獲。
高淑珍吳能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高雄市○鎮區 ○○路244 號房屋內。詎高淑珍明知吳能通有從事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於吳能通無暇應付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購毒需求 之際,竟與吳能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法 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如交易方法所示之海洛因及獲得所示 之金錢。嗣經專案小組員警對吳能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8 月27日20時3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能通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244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在吳能通上開住處其個人使用 之3 樓房間內,查獲吳能通所持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1.75公克,純度77.08%,純質淨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4 包(毛重分別為3.69公克、0.87公克、0.87公克、0.36 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含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淨重0.76公克,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及植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行動電 話1 支等物,再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通知購毒者林政達王櫻砡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洪如玉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4 月3 日起算,96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翌( 3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7 、8 月間,向吳 能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吳能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洪如玉部分已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除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 方法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並獲得所示之金錢。嗣經專案小組員警對洪如玉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後,先 於98年8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37 號 前,攔查甫向洪如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5 公克)之葉杏蓉,並當場扣得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8 年8 月27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32 巷7 號 前,對洪如玉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洪如玉持有之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殘渣袋1 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植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再依實 施通訊監察之結果通知購毒者林燕華陳孟鎧到案說明,始 偵破上情。
洪如玉另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 ⒈先於98年7 月21日13時4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132 巷7 號之住處內,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 其購自吳能通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微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後,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
⒉嗣於98年9 月20日10時許,在羅金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 ○街406 巷14號3 樓之4 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甫於前一日(19 日)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為「唐偉」之成年男子購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 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予羅金龍施用一次(羅金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專案小組員警於98年 9 月20日15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金龍上 開住處實施搜索時,適洪如玉亦在屋內,員警因而當場查獲 洪如玉持有以玻璃瓶裝之海洛因粉末1 罐及塊狀海洛因1 包 (合計淨重1.14公克,純度78.03%,純質淨重0.89公克)、 米白色海洛因粉末8 小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純度25.04% ,純質淨重0.25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 包( 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夾鏈袋裝之甲基 安非他命10小包、塑膠罐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罐、玻璃罐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1 罐(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合計9.20公 克)、供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3 只)、供販毒用之電子 磅秤1 台,以及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管吸食器3 支、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2 包、海洛因殘渣袋3 包、塑膠管吸食器3 支 、裝毒品用之小皮包1 個、空夾鏈袋1 包、販賣毒品帳本1 本、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元之現金等物;另在屋 內查獲羅金龍所有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 SIM 卡)、吸食安非他命用之水車1 組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均未盡 相符,本院以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警詢時陳述,尚 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 ,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2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杏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葉杏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及拘提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5 月27日函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查(見院3 卷第30、46、58-1至58-4、88頁),證人葉杏蓉 顯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因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 染,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曾雅珍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 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吳能通洪如玉高淑珍成建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能通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9、11、14、19部分: 訊據被告吳能通對於附表一編號6 、9 、11、14、19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經 證人林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84至98;偵1 卷第79至81、131 頁 ;本院2 卷第128 頁正面)。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物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 、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2 卷第11頁 )。是被告吳能通就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其確有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編號6 、9 、11、14、1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7、8 、10、11至13、15至18、20 至22部分:
訊據被告吳能通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 、11至13、15至18、20至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達,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上開部分伊都沒有向林政達拿到錢,因為 伊與林政達有交情,所以大部分都是伊請他,另外還有口 頭說改天再給錢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8 頁正面),經查 :
⒈被告吳能通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8 、10、11至13、15至18、20至2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政達,並完成交易,業經證人林政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84至98頁;偵1 卷第79 至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230 至233 、236 、237 、239 至241 、243 、266 、276 、 281、295、299、305、311、326、327、335頁 ),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吳能通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證稱:就 附表五編號1 部分,「1 張」是新臺幣(下同)1 千元、 「2 張」是2 千元,該通電話是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5時50分左右,在草衙二 路全聯旁巷內,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該通電 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2時 20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 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 日19時50分左右,在(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下同)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的「96清粥小菜」前完成交易 ;就附表五編號4 部分,「1 啦」代表1 千元,該通電話 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4時13 分左右,在吳能通的家中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5部 分 ,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 隔日0 時20分左右,在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口「85度C 咖 啡」旁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7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 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04分左右 ,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8 部分,該通 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0 時14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10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 次於當日17時12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就附表 五編號12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 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53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 ;就附表五編號13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 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1時11分左右,在吳能通家旁 巷內,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15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 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另1 千元是向他借要還他 的,此次於當日23時左右,在伊現住家衙竹三街29巷口, 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16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 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6時43分左右,在吳 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17部分,該通電話是 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8分 左右,在市中路法院對面巷子,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 18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此次於當日22時13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就 附表五編號20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2 千元向吳能通購 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55分左右,在草衙二路388 號 青草茶門口,完成交易;就附表五編號21部分,該通電話 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5時2 分左右,在草衙二路388 號青草茶門口,完成交易;就附 表五編號22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2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7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 易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84至98頁);並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98年6 月至7 月份,開始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是伊先問吳能通有沒有辦法買海洛因,他說要問看看,伊 第一次拿1 千元給他,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伊,事後伊知 道吳能通有在賣海洛因,就一直向他購買,每次金額約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都是吳能通向伊約地點再進行交易, 如果沒有特別講明地點,伊就知道是要去吳能通家找他購 賣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84至98頁)。
⑵證人林政達雖於偵訊中復改稱:(你打給吳能通,是否都 有交易成功?)不一定等語,然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 警方提示吳能通的監察譯文並問你相關問題?)是;(當 時你所作筆錄,是否均實在?)均實在;(你曾持用0000 000000門號?)是;(你曾用上開門號撥打吳能通所持00 00000000門號?)是;(根據監察譯文,你於吳能通的通 話中,所謂的「一張」是指何意?)一張是指1 千元1 張 ;(根據監察譯文,你在98年7 月18的日下午3 點45分〈 即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及附表五編號1 之通聯〉與吳能



通對話,有提到1 張2 張的事,當次有無交易成功?)有 ;(98年7 月19日中午12點20分時〈即附表一編號2 之事 實,及附表五編號2 之通聯〉,你跟他對話,這次有無交 易成功?)有,1 千元;(你撥打吳能通的次數很頻繁, 且該監察譯文在警詢時都有提示給你看過,你並有作筆錄 ,是否依當時所言記億較清楚?)當時也是警察提示監察 譯文給伊來回答,有些也是不太記得等語(見偵1 卷第79 至81頁),是證人林政達於偵訊亦證實確有如附表五所示 監察譯文之通聯對話交易內容。
⑶又證人林政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本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到22,在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提到交易海 洛因的金錢,是否如你警詢筆錄所述?)是,伊拿幾次伊 都有說。伊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錢的部分伊有拿過兩次 ,錢有時候伊沒有給他,伊都是先欠著;(為何筆錄說的 這麼清楚?)因為通聯紀錄都有,伊有拿兩次錢給被告, 其餘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129 頁反面) ;剛才被告吳能通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9 、11、14、 19,說你有拿錢跟他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那麼多 次;(附表一編號1 至22次,你有支付兩次錢,其他部分 是被告要送你吃沒有跟你收錢,還是要賣你,但你還沒有 付錢?)吳能通送伊吃的比較多,伊欠他錢只有一次;( 98 年7月18日15時45分、49分兩次通聯譯文,這兩次你是 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1 】)伊不記得;( 98 年7月19日12時20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2 】)伊不記得;(98年7 月20日18時 28分、19時41分、43分、48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 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3 】)伊不太清楚;(98年7 月 21 日14 時08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 附表一編號4 】)好像沒有交錢;(98年7 月21日23時59 分、98年7 月22日0 時1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 能通?【即附表一編號5 】)沒有拿錢;(98年7 月22日 13時49分、98年7 月22日13時55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 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6 】)沒有拿錢;(98年7 月 23 日10 時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 一編號7 】)伊不記得;(98年7 月23時20時11分通聯譯 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8 】) 沒 有;(98年7 月24日11時4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 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9 】)沒有;(98年7 月25日17 時07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 號4 】)沒有;(98年7 月26日12時14分通聯譯文,你是



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4 】)伊只知道有2 次,但伊不知道是何時等語(見本院2 卷第129 頁反面至 132 頁正面);是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前後反覆 ,先證稱:確有向被告吳能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錢 有時候沒給他,是先欠著等語,嗣後又改證稱:欠錢只有 一次,都是送伊施用比較多云云,前後證詞已有所矛盾; 又經提示通聯譯文後,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等情。再證人 林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一卷第84至98頁, 98 年12 月9 日警詢筆錄,上面的簽名及指印是否你親自 簽名及按指印?)是。(你作警詢筆錄,是否有受到強暴 、脅迫等不當方法訊問?)沒有,警察讓伊看通聯紀錄回 答問題。(在警詢中陳述,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是否屬實?)是,警察拿通聯紀錄讓伊指認 的。(附表一編號1 至22,有關的通聯紀錄,說到的數字 是否為金額?)是。(當初是否使用0000000000你太太施 瓊雲的電話與被告聯絡?)是。(被告吳能通當時使用的 手機為0000000000?) 是。(筆錄說到的數字「1 」或「 一張」是何意?) 是指買海洛因1000元的意思。(警察局 提供的通聯是否為你與被告吳能通的通聯?) 是。(偵查 筆錄第19頁及第20頁結文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是。( 你當天在偵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是。(你警 詢筆錄當時,有無毒癮發做的情形?)沒有。(你製作警 詢筆錄當時,是否都是一問一答?)是。(製作警詢筆錄 時,是否有提示吳能通高淑珍監聽譯文一問一答?)是 。(本次作證是否根據你的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2 卷第12 9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252 頁),均 與其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證人 林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證述, 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楚,應較足採信。 ⑷再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林政達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之員 警謝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警詢時並未對林政達施 強暴、協破獲其他不正當方法,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製作,製作時林政達意識良好,可正常表達,警詢筆 錄中林政達說「該通電話是我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海 洛因,此次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提示警1 卷第88頁 )當時是林政達自己講的,伊等有提示通聯紀錄的譯文給 林政達看,他說一張是1 千元,跟吳能通買毒品,問他地 點,是根據基地台的的地點,知道在吳能通家中作交易, 伊等對林政達製作警詢筆錄時,他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伊 等係從通訊監察中查獲吳能通高淑珍涉及毒品,雖無法



從通訊監察中得知交易當時被告有無收到錢,但是如前一 次沒有收到錢時,事後的交易會說欠多少錢,如果沒有先 拿到錢的話,就不會說要拿多少錢的毒品;通聯中吳能通 販賣給林政達的犯行內,不可能免費贈送給林政達施用, 因為每次林政達要購買之前,都會講說要購買多少錢;林 政達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情形,都有提示吳能 通監聽譯文給林政達後,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等語明確( 見院2 卷第248 頁反面、249 頁正面、252 頁反面),是 證人林政達警詢之任意性應堪確保。
⑸又員警陳侑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政達警詢筆錄是由 伊紀錄,由員警謝正偉訊問,謝正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 提示監聽譯文給林政達看,並根據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伊 與謝正偉並未對林政達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林政達於製作筆錄過程當中精神、意識正常,沒有毒癮 發作情形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251 、252 頁反面);復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林政達於98年12月9 日之警詢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林政達在回答問題過程中,表 情自然、意識狀態清醒,針對個別問題都能逐一回答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253 、254 頁反面) ,足認證人林政達警詢之任意性應堪確保。
⑹復以被告吳能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會提供毒品給林 政達,不會另外向他拿錢,但其實林政達也有借錢給伊應 急過,等到他需要毒品時候就會向伊要,伊送他的比較多 ,除了這種情形,也是有金錢交易毒品過云云(見院1 卷 第213 頁反面、214 頁反面);然其同時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伊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29販賣的行為, 伊沒有拿那麼多次錢,伊拿到的錢不超過5 次,伊有拿到 2000元二次(即附表一編號14、19)、1000元三次(即附 表一編號6 、9 、11);其餘編號部分,沒有拿到錢,因 為伊等有交情,所以伊大部分請他,另外,還有口頭說改 天再給你錢;編號1 至29的毒品,都有交給林政達、王櫻 砡,時間、地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 128 頁正面);且被告吳能通於警詢、偵訊亦坦承有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政達,而林政達亦有交付交易對價 給伊,因而完成交易,業經證人林政達於警、偵訊中證述 在案,並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又有扣案物品如附表四編 號1 至4 、7 至9 在案足憑,與上開證人林政達謝正偉陳侑德之證述參核相符。
⑺縱如被告吳能通所辯有時林政達會口頭欠錢,然是否有收 到交易金錢並不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既遂,更何況吳能



通與林政達交易次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多達22次,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非微、取得不易,吳能通林政達非 親非故,而吳能通自承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能 多次未收取價款,仍持續提供毒品而自甘冒重典之理;此 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被告吳能通所辯顯不足 採。據此,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1 至13、15至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部分:
訊據被告吳能通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該部分伊都沒有向林政達拿到錢,因為伊與林 政達有交情,所以大部分都是伊請他,另外還有口頭說改 天在給伊錢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8 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吳能通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 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櫻砡,並完成交易,業經 證人王櫻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101 至 110 頁;偵1 卷第146 、14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佐證(見警1 卷第241 、251 、255 、256 、264 至26 6 、272 、274 、275 、358 、359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雖被告吳能通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王櫻砡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就附 表五編號23部分,是伊和吳能通的對話沒錯,當次買1 千 元海洛因,在高雄市○區○○路、民權路口威寶電信前交 易;就附表五編號24部分,當次也是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 千元,在高雄市○鎮區○○路、復興路口彩券行前交易; 就附表五編號25部分,「筆」就是注射針筒,當次購買海 洛因毒品1 千元,在高雄市○鎮區○○路、光華路口交易 ;就附表五編號26部分,「軟A 」是指海洛因、「硬A 」 是指安非他命,另一支電話已經刪除掉忘記了,當次購買 海洛因毒品1 千元,在一流檳榔攤旁巷子交易,安非他命 沒有買;就附表五編號27部分,那次購買海洛因毒品5 百 元或1千 元,吳能通將毒品放在伊家鳳山市○○路72號的 信箱中;就附表五編號28部分,也是要買海洛因毒品,那 次也是購買海洛因毒品1 千元,吳能通和鄔東霖(綽號黑 東)一起駕車送毒品到伊家樓下交易;就附表五編號29部 分,應該是要向吳能通買毒品,當次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毒品1 千元,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口旁巷子內 交易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101 至110 頁)。 ⑵證人王櫻砡雖於偵訊證稱:伊前陣子因為有精神疾病,所



以現在記憶有些喪失云云,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警方問 伊問題時,伊的回答均是按照伊自由意思陳述,當時伊所 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當時警方有提示吳能通之譯文 給伊看,伊當時曾否向吳能通買過毒品,伊現在真的想不 起來,看當時警方怎麼回答都是正確的等語( 見偵1 卷第 146 、147 頁) ;且證人王櫻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段 時間伊有些事情都不太記得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警局受訊問時,伊沒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訊問,都是照伊的意思回答問題,筆錄後面的 簽名是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98年間0000000000的門號是 伊在使用,那時做警詢筆錄時,伊有照實講等語明確( 見 院3 卷第100 頁、101 頁正面、102 頁) ;又被告吳能通 於偵訊中坦承:(另證人王櫻砡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 經警方對你0000000000監察發現王櫻砡亦多次撥你門號與 你連繫,經傳訊王櫻砡到案後,她表示她與你聯絡就是要 向你買海洛因,地點是在王櫻砡位於鳳山市○○路72號住 處,也有在前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旁邊的巷子、威寶電 信行前面或你住處後面的檳榔攤附近巷子,交易金額大部 分每次為1 千元,其中一次500 元,有何意見?)伊確實 有賣她,但那是伊欠她錢,本來要還她錢,但她叫伊用毒 品給她就好等語(見偵1 卷第130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伊記得伊販賣的行為沒有那麼多次,伊曾向王櫻 砡借2 萬元,所以王櫻砡的部分,伊是有先後交付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她,作為抵債之用,除了抵債之外,對於王櫻 砡應該有實際買賣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院1 卷第214 頁 ),上開2 者所述,亦屬相符。
⑶是證人王櫻砡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並無瑕疵,其警偵訊之 證述較為可採,又有吳能通王櫻砡通聯譯文在卷,及扣 案物品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9 在案足憑,再被告吳 能通亦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給王櫻砡,縱如吳能通所稱 有部分是金錢交易,有部分是抵債用,惟果真抵債所用, 亦以其債務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並不影響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之認定,更何況證人王櫻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提及曾借錢給吳能通乙情,是吳能通前揭所辯抵債 之說,應不足採。是被告吳能通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 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據此,其有如附表一編號 23至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被告高淑珍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高淑珍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 門號與林政達通聯,然矢口否認有核與被告吳能通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過毒品給別人, 伊是將話轉達給被告吳能通,對方說「一張」,伊就照此 轉達給吳能通吳能通應該知道何謂「一張」,伊當時有 叫吳能通起床,是吳能通自己下去交易,該次的交易地點 應該是在伊等同居的住處樓下,伊不知道吳能通有在販賣 毒品,伊有施用毒品的前科,但該次販賣伊並沒有參與, 伊只是純粹轉達林政達所說的「1 張」給吳能通知道云云 (見偵1 卷第126 、127 頁;院1 卷第242 頁)。經查: 被告高淑珍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達,並完 成交易,業經證人林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 1 卷第96頁;偵1 卷第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見警1 卷第3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 吳能通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就附 表六編號1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 千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但該電話由高淑珍接聽,因為高淑珍看過伊在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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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