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隆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林惠淑改名林鈺庭.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盧廷桂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6646 、18027 、18766 、25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附表、附表、附表編號⒈⒉⒋⒌、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盧廷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林惠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盧廷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惠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廷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景隆、林惠淑(後改名為林鈺庭,為敘述之一致性,本院 仍以林惠淑稱之)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上策屋處,嗣再一同搬至高雄縣鳳 山市○○路326 巷11之2 號3 樓之租屋處居住,盧廷桂則為 黃景隆之友人。黃景隆、林惠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景隆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或分別與林惠淑、盧廷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張永昌 ,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有HYUNDAI 廠牌行動 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徐志忠,該門號 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 、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林惠淑,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 案之黃景隆所有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等門號,及盧廷桂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盧廷 桂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楊世良、附表及附表編號⒈至 ⒊所示之李秋龍、附表編號⒋至⒐所示之林志雄、附表 編號⒑至所示之張洸瑞、附表所示之李麗華撥打上揭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其中附表編號⒉、附表第二通電話【即附表編號⒐的 第二通電話】由林惠淑接聽,其餘部分由黃景隆接聽),聯 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予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人(其 中附表部分由林惠淑交付毒品給買家,附表部分由盧 廷桂交付毒品給買家,其餘部分由黃景隆交付毒品給買家) ,渠等即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毒品之行為,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 時間、交易金額及渠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內容等細 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於民國 99年5 月12日16時5 分,在高雄縣鳳山巿南京路326 巷11之
2 號3 樓查獲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到案,並當場扣得黃 景隆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內 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 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置 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 杓6 支、帳冊《應係電話簿,其中有記載多少重量之毒品應 賣多少錢》2 本、黃景隆所有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空夾鏈袋9 個、盧廷桂所有供本件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 0000號SIM 卡壹枚)1 支,及分屬黃景隆、林惠淑所有而與 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0.62 6 公克、驗後淨重共0.593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小 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13,4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黃景 隆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至黃景隆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 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 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更應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世 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於偵查中供證,業經 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等或辯護人等復均未指出並 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黃景隆、楊 世良、李秋龍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等及辯護人 等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判決之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黃景隆所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99年度聲監字第21 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8 號、99年度聲監字第615 號、 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1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50號、99年 聲監續字第68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 頁、第6-9 頁、第13-15 頁、第22-24 頁、第 28-30 頁、第37-39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 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 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景隆、林惠淑、 盧廷桂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 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為警搜索查扣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等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等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等人進行 搜索時扣得之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黃景 隆、林惠淑、盧廷桂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持用等 情,業經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楊世良、 李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系 爭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是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使用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景隆犯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楊世良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另被告 黃景隆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 洸瑞、李麗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世良與被告黃 景隆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 16646 號卷第351-355 頁)、證人李秋龍與被告黃景隆、林 惠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 偵字第16646 號卷第257-263 頁)、證人林志雄與被告黃景 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 字第16646 號卷第405-413 頁)、證人張洸瑞與被告黃景隆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 第16646 號卷第385-387 頁)、證人李麗華與被告黃景隆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 16646 號卷第224 頁)、被告黃景隆與盧廷桂聯絡之通訊監 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卷第225-226 頁)及本院核 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99年度聲監字第218 號、99年度 聲監續字第688 號、99年度聲監字第615 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101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50號、99年聲監續字第68 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第6-9 頁、第13-15 頁、第22-24 頁、第28-30 頁、第 37-39 頁)在卷足據。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 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與上開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分屬第一、二級毒品 ,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 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 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楊世良、李秋龍 、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證述有向被告黃景隆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分別由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 桂交付毒品予伊等之證詞,且被告黃景隆亦坦認有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 、李麗華等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黃景隆與證人楊世良、李 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楊世 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證述確有與被告黃 景隆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黃景隆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電子磅秤1 台、帳冊2 本、分裝杓6 支、預備供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有之空夾鏈袋9 個,被告盧廷桂所有供 其與黃景隆聯絡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黃景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就附表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惠淑固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期間為被告黃景隆之同 居女友,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各次與共同被告黃 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⒈部分,伊沒有拿東西去給他人 ,伊不知道黃景隆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為何;附表編號⒉部 分,伊從來沒有自己接電話並拿東西給人家的情形;附表 部分,我從來沒有收錢,也沒有拿東西去給他人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楊世良部分:
⑴黃景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19秒、21時02分13秒許,由黃景隆接聽證人 楊世良之來電,經證人楊世良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2,00 0 元之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被告黃景隆指示林惠淑前往約定 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等額數量 海洛因毒品1 包予證人楊世良,並同時向證人楊世良收取上 開議定之價金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楊世良於偵訊時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21時02 分之通聯,係我要買海洛因之通聯,與我通話之人係黃景隆
,這次係黃景隆的老婆直接將裝在夾鏈袋內的毒品拿下樓交 給我,我將錢交給她,當時黃景隆與他老婆住在五甲一路春 天賓館的4 樓,當時我是在該賓館前面與他們進行交易的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卷第362 頁)、於本院99年1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之通聯譯文內容 ,係我要向黃景隆購買毒品,該次購買毒品係由林惠淑在五 甲一路將毒品拿給我,該次我應該係要買2,000 元,加上還 之前購毒之2,000 元,所以總共是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9-160 頁)。而徵諸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19秒、21 時02分13秒許,楊世良(下稱B )撥打予被告黃景隆(下稱 A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⒈之譯文內容》:「 ⑴99年1月29日20時52分19秒許:
A:喂。
B:我機車店。
A:嗯。
B:我過去找你?
A:好。
B:好。
⑵99年1 月29日21時02分13秒許:
A:喂。
B:景隆!我拿「四張」給你。
A:啥?
B:下來,我拿「四張」給你。
A:好啦、好啦,我叫我老婆拿下去。
B:我到了。
A: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 字第16646 卷第351 頁)。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黃景 隆與楊世良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已據證人 即被告黃景隆、證人楊世良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第159 頁),而證人楊世良所 稱「黃景隆之老婆」,係指林惠淑,復為被告黃景隆、林惠 淑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惠淑於99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 (提示0 000000000 號電話於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21時 02 分 監聽譯文,你有無幫黃景隆拿海洛因交給購毒者?) 黃景隆是叫我拿錢下樓,不是叫我拿毒品下樓(見99年度偵 字第1664 6號卷第489 頁),亦坦認其當時確實有下樓,則 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互核證人楊世良前開證詞,黃景 隆既對楊世良稱要叫伊老婆林惠淑拿下去,其後林惠淑果真 有下樓,顯徵證人楊世良所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堪可採信,足認附表編號⒈部分確係由被告林惠淑將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楊世良無訛。
⑵至被告林惠淑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而被告黃景 隆亦附和被告林惠淑之說詞,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 99 年1月29日20時52分、21時02分之監聽譯文,譯文中你叫 林惠淑拿何物品下樓?)若有的話,也是叫她拿甲基安非他 命,但她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16 646號卷第493-496頁),然,參諸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當時 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已據被告林惠淑、黃景隆供承 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復在其上開住處查獲電子磅秤、 帳冊、空夾鏈袋等物,另參以被告林惠淑於警詢時自承看過 黃景隆在分裝毒品及自99年1 月起知道黃隆有販毒品予他人 等語(見警一卷第58-59 頁),衡情被告林惠淑焉有不知被 告黃景隆從事毒品販賣之理?另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 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 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 之理,被告黃景隆既委請被告林惠淑幫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購毒者楊世良,黃景隆當無刻意隱瞞;況被告林惠淑亦染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之被告林惠淑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 告林惠淑對一般交付毒品之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林惠淑對於99年1 月29日代黃景隆交 付者究係何物,有無可能為毒品等情,不可能無所認識。故 告林惠淑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至共犯被告黃景隆雖辯稱並未告知林惠淑所交付的 係毒品云云,實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惠淑之舉,不可採信。而 被告林惠淑對於黃景隆欲販賣毒品予楊世良之事實既有所認 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毒品交付予楊世良,益徵被告林 惠淑與被告黃景隆確實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良之事實甚明。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楊世良部分:
⑴依據黃景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1 日19時27分07秒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參附表編 號⒎》:證人楊世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林惠淑接聽乙情,業據證人 楊世良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9時27分監聽譯文是我要買1,000 元海洛因的通話,是黃 景隆的老婆接的,黃景隆的老婆就是林惠淑,這次我到旅館 《指春天賓館》前面,由黃景隆的老婆拿下來,有交易完成 ,黃景隆的老婆就是林惠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 卷第36 1-362頁)、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對
99年3 月11日監聽譯文有印象,該次交易係由黃景隆的老婆 拿毒品下來給我,但該次的價款先欠著等語(本院卷㈡第16 2 頁),而被告林惠淑亦不否認其有接聽該通通話(警一卷 第58頁),應堪認定。次者,觀諸雙方通話內容:「 A (林惠淑,下同):喂!
B(楊世良,下同):喂!
A:嗯。
B:我是機車店的。
A:嗯。
B:我現在要過去?
A:喔。
B:我手機會沒電,大約五分鐘至十分鐘下來。 A:多少?
B:『1張』。
A:你是『貓仔』的嗎?
B:我機車店的啊。
A:你是要『貓仔』的嗎?
B:我機車店的啊。
A:嗯拉,你要『軟的』的嗎?
B:嗯啦。
A :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 16646 卷第257 頁),而證人楊世良於99年6 月22日警詢證 稱其撥打上揭電話之目的係欲向黃景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卷第345 頁),查證人楊 世良原本係欲向黃景隆購買海洛因而撥打黃景隆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黃景隆,而係 黃景隆之女友即被告林惠淑,證人楊世良對於接聽電話者並 非黃景隆本人,毫無質疑,亦不擔心,斯時既未詢問黃景隆 本人之去向,事後亦未向被告黃景隆追問代為接聽電話者之 身分,衡諸常情,當可推測代為接聽電話之被告林惠淑應係 黃景隆信任之人,以致於購毒者楊世良未加質疑或確認。互 核被告林惠淑、證人楊世良上揭供、證述,及卷附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證人楊世良確有於99年3 月11日19時27 分07秒許,與被告林惠淑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林惠 淑隨即至春天賓館樓下,交付海洛因予楊世良等情,堪予認 定。至證人楊世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電話是林惠淑接 聽的(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核與其偵訊及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楊世良此部分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取。
⑵再者,被告林惠淑雖辯稱:伊僅係受黃景隆所託,代為接聽
電話云云,被告林惠淑既然僅係代黃景隆接聽電話,何以面 對購毒者楊世良撥打電話欲向被告黃景隆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際,被告林惠淑從頭至尾均未詢問來電者係何人、欲找何人 、作何事,更未將電話轉交予被告黃景隆,即自行與楊世良 對話:「多少?」是、「你是『貓仔』的嗎?」、「你是要 『軟的』嗎?」等語,從被告林惠淑接聽電話開始,即呈現 語氣平和,胸有成竹,對於楊世良之問題,瞭然於心之態度 ,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林惠淑事先業已知悉楊世良係購買毒品 之人,始會如此作為。復以,被告黃景隆於99年7 月27日偵 訊時供稱:林惠淑於99年3 月11日19時27分許,接聽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卷第495 頁),被告黃景隆既然對於楊世良撥打該通電話 之事亳無所悉,而矧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惠淑 竟能自行答覆楊世良之來電,應付自如,更徵被告林惠淑確 有係擔任被告黃景隆販毒過程中接聽電話之角色,因此無庸 獲得被告黃景隆之特別指示,即得接聽、應付購毒者之來電 。況衡以,被告林惠淑於警詢中供稱:黃景隆有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扣案之2 本帳冊內容是黃景隆講了叫我幫他記下來 的,是黃景隆在講電話時,叫我幫他記錄的,查扣的電話都 是黃景隆在使用,偶而黃景隆在睡覺時,我會幫他接電話、 3 月11日19時27分之通聯那時黃景隆在我身邊,是黃景隆叫 我這樣講的,「貓仔」是指四號、海洛因毒品,「軟的」一 樣是指四號、海洛因毒品;從99年1 月間知道黃景隆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黃景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日約1、2 次1 小包500 元或1,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60 頁), 且被告林惠淑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 責,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對於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細節 術語,不斷推陳出新,是以,縱然本通被告林惠淑與楊世良 之通聯對話內容不多,惟由本件交易之前後過程,對照被告 林惠淑之接聽電話內容,亦足徵被告林惠淑確實知悉黃景隆 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更明確知悉楊世良撥打電話之目的 係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應允販賣海洛因予楊世良,並進而 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楊世良。
⑶本件毒品交易,由監聽譯文中雖未發現被告黃景隆有無參與 其中,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隆亦辯稱伊不知道有上揭99年 3 月11日之通聯乙事云云,然被告林惠淑於99年5 月13日警 詢時供稱:伊於99年3 月11日19時27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時,黃景隆在我身邊,是黃景隆叫我這樣講的(見 警一卷第58頁),既然當時黃景隆在被告林惠淑身邊,黃景 隆對該次通聯自然知之甚詳,是黃景隆事後否認知悉有該次
通聯之存在,純屬迴護被告林惠淑,尚無可採。再者,楊世 良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黃景隆所使用,其原 本係欲向黃景隆購買海洛因,均如前述,顯然本件販賣毒品 之主要角色應係黃景隆,則被告林惠淑於附表編號⒉㈡所 示時地,交付予楊世良之海洛因毒品應係來自於黃景隆無疑 。
⑷基此,被告林惠淑既知悉被告黃景隆從事販毒行為,且其於 本案中係與被告黃景隆共同居住在黃景隆作為販毒據點之租 屋處,並接聽欲向黃景隆購毒之楊世良之購毒電話,與楊世 良談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由黃景隆提供海洛因 毒品,推由被告林惠淑持往交付予楊世良,足見其與被告黃 景隆就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惠 淑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⑸本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 被告林惠淑單獨所為,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附表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秋龍部分:
⑴證人李秋龍於992 月4 日13時56分10秒、14時03分02秒,由 分別黃景隆、林惠淑接聽證人李秋龍之來電,經證人李秋龍 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2,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被告黃景隆指示林惠淑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 ○○路附近某處,交付等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李 秋龍,並同時向證人李秋龍收取上開議定之價金2,000 元等 情,業據證人李秋龍於99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4 日14時03分02秒與我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是我要向黃景隆購買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電話由黃景隆的老婆接聽,我問她有沒有吸 食器,如果有的,順便拿給我,後來黃景隆的老婆拿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來和我交易,但沒有拿吸食器給我(見99年度 偵字第16646 號卷第253-254 頁)、於99年6 月29日偵訊時 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4 日13時56分、14 時03分的監聽譯文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講說「一樣」就 是要買2,000 元量的甲基安非安他,第2 通《指14時03分02 秒之通話》電話接聽人是林惠淑,我講的「機斯頭」(台語 )就是指玻璃球,這次我們約在鳳山市○○○路附近,是由 林惠淑拿1 包夾鏈袋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我當場 有交給她2,0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第269 頁)等 語綦詳。而徵諸99年2 月4 日13時56分10秒、14時03分02秒 許,李秋龍(下稱B )撥打予被告黃景隆(下稱A )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⒐之譯文內容》:「
⑴99年2 月4 日13時56分10秒《此通通聯由黃景隆接聽》 B:喂。
A:喂。
B:隆仔嗎?
A:嗯。
B:我是載水的。
A:嗯。
B:你在家嗎?
A:嗯。
B:我到你那邊,我再打給你。
A:嗯。
B:我快到了。
A:嗯。
B:一樣拉,這一陣子比較沒辦法。
A:嗯。
B:分開那種就對了。
A:嗯。
B:你了解就對了。
A:喂。
B:好拉,我到你那邊再打給你,我到你那邊大約十幾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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