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175 號、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國翔」署名共貳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拾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林伯紀」署名及指印各貳枚、「陳瑞章」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之「陳國翔」署名共貳枚、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拾枚、如附表四編號1、2、3、5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陳惠琳」等人署名共貳拾陸枚、偽造之「林伯紀」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之「陳瑞章」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德政前於民國86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及92年度 上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9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自由路口,拾 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 乘車號OL7-9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 、平和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向員警冒稱係「陳國翔」,並在員警 填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簽「陳國翔」之署名1 枚,並因複寫致存查聯同 欄位亦有偽造之「陳國翔」署名1 枚,因而合計偽造「陳國 翔」署名共2 枚,表示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再交付員警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翔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未得陳貞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貞君之身分資料後,於98 年1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至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站,偽填陳 貞君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製作不實之會員資料電磁紀錄, 表示係由陳貞君本人申請帳號為「small0071 」之該公司網 路遊戲帳戶之意,而據以向遊戲橘子公司行使之,致遊戲橘 子公司同意發給該帳號予呂德政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貞君及 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未得李明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之 方式取得李明忠之身分證件後,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 男子,以李明忠之名義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 意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私文書各2 份,並於前揭6 份私文書上偽造李明忠之署名共10枚(其中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分別偽造3 枚,其餘之私文書上 各1 枚),再由呂德政於98年2 月1 日持往址設高雄市苓雅 區○○○路273 號1 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門 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憲文行使以申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搭配無線網卡機,下分稱A 、B 門號),洪憲文因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使中華電信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及配件交付呂德政,足生 損害於李明忠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迨呂德政取得上開2 門號後,為購買其前揭偽冒陳貞君 名義所申請之遊戲橘子公司帳戶之遊戲儲值點數,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 晚間6 時31分及9 時37分許,接續以前揭A 門號使用中華電 話之小額付費服務,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代為提供給付遊 戲橘子公司1000元費用之服務(預計與通信費用一併收取) ,遊戲橘子公司則於收取該等金額後將相當於上開金額之虛 擬遊戲儲值點數加值至上開遊戲帳戶內,使呂德政取得無償 使用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利益。嗣呂德政另基於縱有 人以上開A 、B 門號撥打電話而對中華電話實施詐欺得利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其以A 門號詐 得前揭中華電信代為給付之1000元服務後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小港區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某速食店,以3000元之價格 ,將上開A 、B 門號售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丹」之成 年男子,而該男子取得該等門號後,即以各該門號接續撥打 通話,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因而另詐取中 華電信價值23051 元之服務。
㈣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應徵工作需要查詢信用狀況為由,向 林筠堯取得其身份證件影本,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3 間銀行之信用卡影本(卡 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詎呂德政取得該等信用卡等資料後,明 知未得林筠堯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及一併或基於詐欺取財、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 偽冒林筠堯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 額之商品或服務,致如附表一至三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林筠堯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林筠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 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㈤明知未得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被偽冒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 ,先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得該等人之身分證件後,竟先 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填寫如附表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其上各偽造如附表四應沒收 署名欄所示被偽冒人之署名各1 枚,再由呂德政於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時、地,持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樂福公司)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7 巷 1 號,下稱家樂福大順門市),向不知情之家樂福電信承辦 人員李袁宗等人行使,以申請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致李袁宗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 號之SIM 卡予呂德政,足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 被偽冒名義人及家樂福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方於98年6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呂 德政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段243 號10樓之4 及同址 10樓之8 等住處執行搜索,呂德政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冒用「 林伯紀」之名義,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伯紀」之署 名及指印各2 枚,繼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陳瑞章」之署 名及指印各3 枚,表示其同意搜索及確認搜索扣押過程之意 ,而接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林伯紀」及「陳瑞章」。並 當場扣得陳國翔身分證1 枚(已交還陳國翔)、如附表四所 示之家樂福電信申請書影本共44份、及其中SIM 卡共27張等 物。
二、案經陳國翔、李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林筠堯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呂德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卷【下稱 院卷A一】第121 頁、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院卷A 二】第91頁、99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院卷B一】第 5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A二第175-17 8 頁),另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翔、及其母廖月桂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A一第70-72 、23-24 頁),且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A一第7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君、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孫玉娟、證人即被告所使用之ADSL網路申辦名義人楊祐圳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A一第75-76 、20-22 、25-2 7 頁),且有ADSL網路申辦資料、遊戲橘子公司98年5 月5
日函文暨所附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密碼變更紀錄、IP位址使 用紀錄等在卷可查(警卷A一第28、77-78 、233-235 頁)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洪憲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A一第17-19 、60-61 頁),且有 遊戲橘子公司98年5 月5 日函文暨所附帳號儲值紀錄、購點 紀錄、IP位址使用紀錄、李明忠切結書、A 、B 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 案手機同意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 華電信通信費用繳費通知等在卷可查(警卷A一第77-79 、 233-235 、237-244 、245-247 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堯迭於偵查、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雄檢98年度他字第6998號卷【下稱偵卷B一】 第3-4 、7-10、31-32 頁、雄檢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下 稱偵卷B二】第24-25 頁、院卷A二第158-160 頁),且有 詳如附表一至三補強證據欄所示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查。至 附表一編號1 、2 、3 、4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分期付 款部分,或經檢察官漏載除首期以外之商品代價(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10,附表三編號4 、5 、 6 )、或一併經檢察官另將第2 期款項誤認屬被告另行所為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11),爰均予以更正如附表 一、三所示。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其補強證據除詳如附表四補強證據欄所示 外,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警卷A一第205-212 頁) 。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關於偽冒被害人陳惠琳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參諸卷附之申請書所載內容 ,應係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所為(申請書左下角載有機器列 印之日期,為98年6 月3 日,警卷A一第116 之8 頁),是 起訴書將該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8年6 月2 日,應屬誤載;又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為關於偽冒被害人王福明、卓靜 宜、李宗慶、吳明宗名義申辦門號部分,參諸卷內之申請書 資料,被告所偽冒申辦之門號、有無扣得SIM 卡及與日期之 對應關係應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起訴書關於此部份記 載恰屬相反,另關於附表四編號3 被害人羅錦崑部分並未扣 得SIM 卡亦誤載為有扣得,爰均予以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 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 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侵占陳國翔身份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冒陳國翔名義簽罰單)。就犯罪事實㈡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冒李明忠名 義申辦門號)、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A 門號 詐取電信服務)、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販賣A 、B 門號幫助他人詐取電信服務)。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所涉部分犯行固屬其以不詳方式所為, 惟被告既然僅持有告訴人林筠堯之前揭信用卡影本,自僅有 以電話語音或電腦網路虛偽輸入該等信用卡之卡號等電磁紀 錄之方式盜刷之可能,是其所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均無僅有 詐欺犯行而無一併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可能,故就附表 一編號1 、2 、3 、5 及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1 、2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冒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申辦門號)、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冒林伯紀、陳瑞章名義簽署司法文件)。三、競合、罪數、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偽冒告訴人陳國翔名義部分,其偽簽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複寫而一併於 存查聯上偽造陳國翔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中,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㈢: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陸續偽填前揭A 、B 門號各3 份、共6 份之私文書,應認 屬其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接續所為,而均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 利用不知情之「阿弟仔」及承辦人員洪憲文為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至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李明忠署名數量,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之記載係於「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各為 1 枚,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各有3 枚(警卷A一第240 、24 3頁),就其中所餘各2 枚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㈣犯罪事實㈣: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3 均各係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使用相同之信用卡所為,應認屬其 各自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林筠堯名義接續所為,而分別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附表一、三之犯行,均應 分別以單一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慮及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 隔日而足認屬另行起意之性質,尚有未合。被告該等行為所 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各該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2 、3 、5、附表三編號3 、4 )、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各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係犯詐欺取 財罪嫌,並未慮及部分犯行僅屬對電信公司詐取電信使用之 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行,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就此等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罪事實㈤:附表四編號1 、2 、3 、5 均分別係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使用相同之偽冒他人名義申請門號所為,應各認 屬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所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 涉附表四之全數犯行,均應以單一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慮 及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隔日而足認屬另行起意之性質,尚有 未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偽簽各該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該等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阿弟 仔」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冒「林伯紀」、「 陳瑞章」名義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林伯紀」、「陳瑞 章」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以「申請書上無被偽冒名義人之簽名 及未扣得SIM 卡」為由,對附表四之部分犯行為不另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惟該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家樂福電信調閱結 果,在各該申請書上均確有偽簽之署名,有該等申請書可查 (院卷A二第95、99、103 、106 、110 頁),且各該申請 書上並載有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及SIM 卡卡號(即IMSI碼) ,足見該等部分確實業經被告偽冒他人名義加以向家樂福電 信申辦門號無疑,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該部分事實。
㈥被告所為前揭各次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以外之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另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㈣係與「黃仁慶 」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就犯罪事實㈤關於申辦門號部分則係 利用不知情之「黃仁慶」所為,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㈣為伊單獨所為,犯罪事實㈤部分 伊係委由「阿弟仔」填寫申請書,均與黃仁慶無關等語(院 卷A二第176-178 頁),證人黃仁慶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 與被告一起去申請過家樂福門號、或拿申辦電信門號的資料 給過被告,也沒有從被告身上拿過他人的信用卡去盜刷等語 (院卷A二第157-158 頁),經核與證人林益嵩、謝志明、 林筠堯於審理中之證述:都是跟被告接觸,沒有見過黃仁慶 等語均屬一致(院卷A二第152-154 、159 頁),是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為該部犯行與證人黃仁慶有關云云,尚 屬其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檢察官此部所指,亦未合 ,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 一己之私,以各種名義、管道取得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後,
反覆偽冒他人名義簽署罰單、司法文書、申辦網路遊戲帳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刷信用卡,更將所偽冒申辦之行動 電話加以出售,使損害進一步更加難以控制,造成各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均屬甚鉅,並使其等生活上產上極大之 困擾,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 該,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有翻異偵查中供詞意圖卸責之 情形,是其固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難對其 犯後態度遽以正面之評價,併斟酌其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對 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科處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如犯罪事實㈠交通舉發單之移送 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國翔」署 名共2 枚;犯罪事實㈢之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客戶同意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2 枚、申購優 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客戶了解並同意欄」、「本人充分瞭解 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6 枚、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之 「李明忠」署名共2 枚;犯罪事實㈤附表四所示各該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惠琳」等被害人之署名共26 枚(詳如附表四各該「應沒收署名欄」),及自願搜索同意 書「同意人欄」、「自願同意欄」上偽造之「林伯紀」署名 及指印各2 枚、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欄」、「受執行人 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確認欄」」上偽造之「陳瑞章」 署名及指印各3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之相關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所申辦之 A 、B 門號販賣予「阿丹」後,係幫助其詐得共31051 元之 通話利益,是除本院就該部分認定之23051 元部分通話利益 外,被告另就其餘8000元一併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係以前揭中華電信通信費用繳費通知 為其主要論據(警卷A一第245-247 頁)。惟查,前揭門號 之欠費金額中,除可認為產生於通信服務之費用共23051 元 外,另係包括A 、B 門號之「提前解約金」各4000元,合計 為8000元,有各該繳費通知可證(警卷A一第245 、246 頁 ),是此部分之欠費應認純屬雙方就電信合約所產生之費用 ,而與被告販賣該等門號予「阿丹」盜打之犯罪行為並無關 連,而本院另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關於此部金額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涉與被 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 號,雖就被告呂德政對告訴人林筠堯關於偽造文書等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署僅以屏檢泰愛98偵5175字第10493 號函敘明移送本院併辦之旨(院卷B一第17頁),並未具體 敘明併案之事實範圍如何,致本院無從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院前揭有關告訴人林筠堯之部分,有何事實上、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之商品│方式 │補強證據 │
│ │ │ │金額或服務│ │ │
│ │ │ │之價值 │ │ │
├──┼──────┼────────────┼─────┼────────┼─────┤
│1 │98年3月26日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約23724元 │在該購物網之電子│中信銀行信│
│ │ │ │(該筆消費│文件付款人資料及│用卡消費明│
│ │ │ │共分12期,│購買人資料處,虛│細(偵卷B│
│ │ │ │每期約1977│偽輸入林筠堯之身│一第65-66 │
│ │ │ │元) │分資料及中信銀行│頁) │
│ │ │ │ │信用卡卡號(屬電│ │
│ │ │ │ │磁紀錄)以詐得財│ │
│ │ │ │ │物 │ │
├──┴──────┴────────────┴─────┴────────┴─────┤
│編號1 部分主文: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 │98年3月29日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約2880元 │同上 │中信銀行信│
│ │ │ │(該筆消費│ │用卡消費明│
│ │ │ │共分6 期,│ │細(偵卷B│
│ │ │ │每期約480 │ │一第65-66 │
│ │ │ │元) │ │頁)、富邦│
│ ├──────┼────────────┼─────┼────────┤電視購物交│
│ │98年3月29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0元 │同上 │易資料(偵│
│ ├──────┼────────────┼─────┼────────┤卷B一第71│
│ │98年3月29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260元 │同上 │頁) │
│ │ │ │(該筆消費│ │ │
│ │ │ │共分3 期,│ │ │
│ │ │ │每期約420 │ │ │
│ │ │ │元) │ │ │
├──┴──────┴────────────┴─────┴────────┴─────┤
│編號2 部分主文: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98年3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80元 │同上 │中信銀行信│
│ ├──────┼────────────┼─────┼────────┤用卡消費明│
│ │98年3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680元 │同上 │細(偵卷B│
│ │ │ │(該筆消費│ │一第65-66 │
│ │ │ │共分3 期,│ │頁)、富邦│
│ │ │ │每期約560 │ │電視購物交│
│ │ │ │元) │ │易資料(偵│
│ ├──────┼────────────┼─────┼────────┤卷B一第69│
│ │98年3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3960元 │同上 │頁) │
│ │ │ │(該筆消費│ │ │
│ │ │ │共分6 期,│ │ │
│ │ │ │每期約660 │ │ │
│ │ │ │元) │ │ │
├──┴──────┴────────────┴─────┴────────┴─────┤
│編號3 部分主文: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 │98年4月1日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約6780元 │同上 │中信銀行信│
│ │ │ │(該筆消費│ │用卡消費明│
│ │ │ │共分6 期,│ │細(偵卷B│
│ │ │ │每期1130元│ │一第65-66 │
│ │ │ │) │ │頁) │
│ ├──────┼────────────┼─────┼────────┤ │
│ │98年4月1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00 │不詳方式盜刷信用│ │
│ │ │ │ │卡詐得電信使用之│ │
│ │ │ │ │利益 │ │
├──┴──────┴────────────┴─────┴────────┴─────┤
│編號4 部分主文: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98年4月21日 │WANGYINZAIXIAN(BEIJING) │20354 │不詳方式詐得財物│中信銀行信│
│ ├──────┼────────────┼─────┼────────┤用卡消費明│
│ │98年4月21日 │WANGYINZAIXIAN(BEIJING) │13230 │不詳方式詐得財物│細(偵卷B│
│ │ │ │ │ │一第65-66 │
│ │ │ │ │ │頁) │
├──┴──────┴────────────┴─────┴────────┼─────┤
│編號5 部分主文: │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之商品│方式 │補強證據 │
│ │ │ │金額或服務│ │ │
│ │ │ │之價值 │ │ │
├──┼──────┼────────────┼─────┼────────┼─────┤
│1 │98年3月2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0 │以電話語音虛偽輸│聯邦銀行信│
│ │ │ │ │入林筠堯之聯邦銀│用卡消費明│
│ │ │ │ │行信用卡卡號(屬│細表(偵卷│
│ │ │ │ │電磁紀錄)以詐得│B一第51頁│
│ │ │ │ │電信使用之利益 │)、交易明│
│ │ │ │ │ │細(偵卷B│
│ │ │ │ │ │二第4 頁)│
├──┴──────┴────────────┴─────┴────────┴─────┤
│編號1 部分主文: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三(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之商品│方式 │補強證據 │
│ │ │ │金額或服務│ │ │
│ │ │ │之價值 │ │ │
├──┼──────┼────────────┼─────┼────────┼─────┤
│1 │98年3月25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04 │不詳方式詐得電信│永豐銀行消│
│ │ │ │ │使用之利益 │費繳款資料│
│ ├──────┼────────────┼─────┼────────┤、單筆消費│
│ │98年3月25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66 │不詳方式詐得電信│紀錄(偵卷│
│ │ │ │ │使用之利益 │B二第27、│
│ │ │ │ │ │35-36頁 )│
├──┴──────┴────────────┴─────┴────────┴─────┤
│編號1 部分主文: │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 │98年3月30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0 │不詳方式詐得電信│永豐銀行消│
│ │ │ │ │使用之利益 │費繳款資料│
│ │ │ │ │ │、單筆消費│
│ │ │ │ │ │紀錄(偵卷│
│ │ │ │ │ │B二第27、│
│ │ │ │ │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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