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67號
KSDM,99,訴,106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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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愈能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愈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壹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參拾柒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愈能松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能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90年7 月19日與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巨公司) 實際負責人歐金星就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宏星輪」簽訂船 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該買賣契約並於 90年8 月8 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嗣乙巨公司 將該船舶交由松能公司營運,95年間松能公司因資金困難, 欲將該船舶出售與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 ,而李愈能明知乙巨公司未同意配合辦理該船舶移轉登記, 其竟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前 7 月間某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巨公司股東 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 名義印章,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載明為償還債務,擬將所有宏星輪以2,000 萬元出售予聯暄 公司,並持乙巨公司章及乙巨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印章蓋用 其上,且將偽刻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 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同時未經乙巨公司同 意或授權,擅以乙巨公司名義與聯暄公司訂立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95年7 月28日「宏星輪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某 人偽簽乙巨公司及歐洪巒嬌署名,並持乙巨公司章及歐洪巒 嬌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復持乙巨公 司章及乙巨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函文,於95年8 月3 日以乙巨公司名義發函,並檢附上開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委請不



知情之許萍珠代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並遭退件。㈡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因應船 舶檢查及與聯暄公司研商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分別於95年 9 月12日、同月20日、同月27日向歐金星取走「中華民國船 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 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 、「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本,且於95年 12月1 日前某日,請不知情之某人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 文件偽簽歐洪巒嬌姓名,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 二編號1 、3 至6 所示偽造之乙巨公司95年7 月28日「買賣 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 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 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證書)」,並持乙巨 公司章及歐洪巒嬌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嗣於95年12月1 日 持附表二所示不實文件、船舶證照、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 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行使,致高雄港務局將 宏星輪由乙巨公司登記至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 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許萍珠歐洪巒嬌歐金星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李愈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許萍珠歐洪巒嬌歐金星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許萍珠於調查局關於被告有無告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買賣契約是否偽造及歐洪巒嬌歐金星並未出面要其辦理上 開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事宜之陳述; 證人歐洪巒嬌於調查局關於歐金星係乙巨公司實際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5所示文件上「歐洪巒嬌」簽 名均非其簽名,未召開乙巨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被告出售宏 星輪之陳述;證人歐金星於調查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 正買賣,且91年2月2日之「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 書」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巨公司僅授權被告處理宏星輪 設定抵押權予聯暄公司,並未授權出售宏星輪之陳述,核與 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許萍珠、歐 洪巒嬌、歐金星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許萍珠歐洪巒嬌、歐金 星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被告、辯護人對前述資料否認證 據能力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 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 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暄公 司係經歐金星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 條約定:「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即松 能公司)逕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方(即乙巨公司) 不得異議。」,乙巨公司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 之權限,使松能公司便於出售宏星輪,況關於聯暄公司購買 宏星輪一事,經交通部准予辦理,交通部於95年10月2日發 文通知乙巨公司,經歐洪巒嬌於97年10月4日收受無誤,可 見乙巨公司早於95年10月4日知悉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一事



,然直到95年12月1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宏星 輪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歐金星卻從未出面表示任何異議,亦 未曾出面阻止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益證歐金星同意並授 權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云云,經查:
一、松能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與乙巨公司就船舶「宏星輪」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8 月8 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 處認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5所示文件上「歐洪 巒嬌」簽名均非歐洪巒嬌親簽,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 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印章及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 會議紀錄均係偽造,又95年8 月3 日許萍珠受被告委託以附 表一所示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聯暄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並遭退件;另被告復 分別於95年9 月12日、同月20日、同月27日向歐金星取走「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 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本 ,且於95年12月1 日持附表二文件、船舶證照、印鑑章,再 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並 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許萍珠歐金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7 至210 、251 頁、本院卷第 30 至54 頁)、證人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於調 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調查局卷第239 、240 、242 、243 、245 、246 、248 、249 頁、見偵一卷第221 、222 頁) 、證人潘俊明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251 、252 頁)明確,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之90年7 月19日船舶 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便箋影本5 張在卷足稽 (見調查局卷第95至99、106 至108、202、203、288至293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暄公司係經歐金星 同意,並授權其辦理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局96年10月17日詢 問時供稱:「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 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 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證書)」等文件「歐 洪巒嬌」簽名是我找他人來代寫簽名,另申請文件上乙巨公 司負責人歐洪巒嬌大小印鑑章均是我所蓋印,沒有經過歐洪 巒嬌同意,我沒有先問歐洪巒嬌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9 、90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歐金星與我及聯暄王正強談過 ,他說要2500萬元,但王正強要去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17



頁)。再觀諸證人歐金星於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天來雲林監獄找我,說有一份重要的船公司資料, 如果我母親收到要立刻轉寄給他,我說我明天就回澎湖,隔 了1 、2 週之後,我回去澎湖時,我母親拿給我看,裡面都 是盜賣宏星輪的資料。之後被告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聯暄公 司,我當時有同意,因為看被告營運很困難,我知道聯暄公 司有代償135 萬元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胡康淑瓊,當時乙巨 公司欠國稅局約40幾萬元稅款,聯暄公司要求設定第一順位 ,我有跟被告說已經存在三個順位的抵押權,被告說他會處 理,我有同意讓被告處理宏星輪原先設定一到三順位的抵押 權,我認為大小章及證件在我這裡,被告無法盜賣,95年10 月11日委任書是我蓋印後交給被告,上面印章是公司大小印 鑑章,雲林監獄便箋是我交給被告,上面提到船舶登記事宜 是指設定第一順位給聯暄公司,被告要拿這些船舶證書給聯 暄公司看,上面有寫「為取得對方信任」是因被告說要有這 些證書才可取得聯暄公司的信任。聯暄公司代表王正強在台 中市台北海鮮餐廳,當時被告也在旁,我有強調要賣宏星輪 至少要3000萬元,王正強說回去會轉達。交通部95年10月2 日函文我母親並未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5 頁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歐金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經 過歐洪巒嬌同意或授權即找人於上開文件代簽歐洪巒嬌姓名 ,且歐金星與聯暄公司王正強就船舶「宏星輪」雖洽談買賣 事宜,然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致等情,亦堪認定;復參以證 人許萍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歐金星在電話中很生氣 的罵,曾向我說被告和聯暄公司為何會送件並且辦理宏星輪 買賣,歐金星懷疑盜賣,歐金星並表示他未同意及授權被告 買賣宏星輪;被退件後,歐金星有生氣質問我為何要幫被告 李愈能送件,我說退件就好了,沒我的事了等語(見調查局 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32、33頁),益徵歐金星並未同意及 授權被告辦理買賣宏星輪事宜,否則豈會於知悉被告上開95 年8 月3 日申請移轉船舶登記遭退件後,生氣質問證人許萍 珠為何代為上開送件事宜;再觀之卷附臺灣雲林監獄公用便 箋影本5 張分別記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 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等正本,9 月 12日李愈能拿走─因應船舶檢查;「船舶登記證書」正本9 月20日早上8 時50分李愈能拿走─和聯暄公司研商設定事宜 ─為取得對方信任,「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9 月27 日李愈能取走─辦船舶設定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聯暄 海運要求),「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正本9 月27日李愈能取走辦船舶設定及船檢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



(聯暄海運要求)等語,被告並於上開便箋簽收一節,有台 灣雲林監獄公用便箋影本5 張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288 至 293 頁),另參以卷附95年10月11日委任書亦載明:本公司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委任李愈能先生(身分證字號 :Z000 000000 )全權處理本公司所屬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 聯暄海運事宜等語,亦有該委任書附卷足稽(見調查卷第 294 頁)。而依上開便箋影本5 張及委任書均已載明:「因 應船舶檢查」、「船舶設定事宜」、「處理本公司所屬宏星 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海運事宜」等語,足證歐金星交付上開 證件予被告係為因應船舶檢查及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海 運事宜,被告辯稱其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諠公司係經歐 金星同意,並授權其辦理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上述產權辦 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即松能公司)逕行指定合法之 產權移轉人,乙方(即乙巨公司)不得異議。」,乙巨公司 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之權限,使松能公司便於 出售宏星輪,又乙巨公司早於95年10月4 日知悉聯暄公司購 買宏星輪一事,然直到95年12月1 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局 申請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歐金星卻從未出面表示 任何異議,亦未曾出面阻止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益證歐 金星同意並授權李愈能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云云,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上開約定應係指乙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時,松能公司有權指定產權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並不限於 登記在松能公司名下,而非指松能公司無需經乙巨公司同意 或授權即可私自辦理船舶移轉登記事宜;另交通部95年10月 2 日有關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之函文,歐洪巒嬌並未轉交給 歐金星一節,業經證人歐金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況縱 證人歐金星知悉上開函文內容,證人歐金星既於上開便箋5 張及委任書均載明授權範圍僅限因應船舶檢查及宏星輪抵押 權設定予聯暄海運事宜,實難認其若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即表 示同意並授權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諠公司,另證人歐金星於 知悉被告上開95年8月3日申請移轉船舶登記遭退件後,曾生 氣質問證人許萍珠一情,已如前述,亦非如被告所辯證人歐 金星從未出面表示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四、另證人李灝璁於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 買船,歐金星有同意,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當時談買賣宏 星輪的價錢我忘記了,好像1700萬元,後來我就沒有接手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供稱:與歐金 星見面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要付稅款,船是歐金星的,所以 錢交給歐金星,我沒有跟歐金星談買賣的事,談買賣都是與



被告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2 頁)有別,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明 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印章 、使不知情之某人偽簽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乙巨公司及歐 洪巒嬌姓名及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以附表一所示文件代向高 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之行為 ,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 俊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其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文件,應為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行使偽造 附表一編號所示乙巨公司函部分,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偽簽附表二編號3 、 5 所示文件歐洪巒嬌姓名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 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複數舉動,均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 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請求乙巨公司辦理宏星輪船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得乙巨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私自辦理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 暄公司,並使主管機關完成該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巨公 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至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但已交給高雄港務局,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 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 ,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 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文 件上「歐洪巒嬌」簽名縱未經本人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 然係填寫於「義務人」、「申請登記義務人」欄識別義務人 為何人,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問題,併 予敘明。至偽刻之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 明(誤刻潘俊民)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數 年,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愈能係松能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受乙 巨公司委託經營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宏星輪」,雙方協議 收入6 成歸乙巨公司、4 成歸松能公司,且乙巨公司僅授權 被告李愈能處理宏星輪設定抵押權與聯暄公司之任務,詎被 告李愈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㈠95年7月2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之95年7月1日乙巨公 司95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為償還債務,擬將 所有宏星輪以2,000萬元出售予聯暄公司,並持乙巨公司公 司章及乙巨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印章蓋用其上,且盜刻乙巨 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等人之 印章而蓋用於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同時未經乙巨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以乙巨公司名義與聯暄公司訂立95年7月28日「宏 星輪買賣契約書」,並持乙巨公司公司章及歐洪巒嬌印章蓋 用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於95年8月3日持該不實會議紀錄及買 賣契約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復於㈡95年12月1日, 持上開偽造之乙巨公司95年7月28日「買賣契約書」、95年7 月1日「乙巨公司95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船舶證 照、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辦理宏星輪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又擅自以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名義,偽 造不實內容為申請變更負責人由許明選改為歐洪巒嬌及乙巨 公司與歐洪巒嬌之大小印鑑章之「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歐洪巒嬌「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宏星輪「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與歐洪巒嬌「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並在該等文件上 偽簽歐洪巒嬌之簽名及蓋用乙巨公司公司章及歐洪巒嬌印章 ,致高雄港務局將宏星輪由乙巨公司登記至聯暄公司,足生 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因而認被告李愈能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 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 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 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歐洪巒嬌歐金星 之證述、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影本各 1 份、乙巨公司與松能公司簽訂宏星輪整船租賃契約書影本 1 張、便箋影本5 張及95年10月11日委任書等為據。訊據被 告固坦認乙巨公司與松能公司曾簽訂宏星輪整船租賃契約書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 於90年7 月19日簽訂宏星輪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之買賣, 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係歐金星偽造, 至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簽訂之整船租賃合約,係因於高雄港 務局要求乙巨公司必須為船員投保勞保,才准宏星輪復航, 然乙巨公司根本無力清償先前積欠勞保費,是被告為使宏星 輪順利出航,遂以松能公司名義為船員投保勞保,但形式上 必須與乙巨公司簽訂整船租賃合約書等語。經查:一、松能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與乙巨公司就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 「宏星輪」簽訂船舶買賣契約,契約書第1 、3 、5 條載明 買賣價金550 萬元,其中350 萬元部分由乙巨公司先前積欠 松能公司借款350 萬元抵付,另200 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以現 金付清,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松能公司逕行指 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巨公司不得異議,雙方就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90年8 月8 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節 ,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之90年7 月19日船舶買賣契 約書足稽(見調查局卷第202 、203 頁),另參以證人歐金 星於本院99年10月7 日審理時證稱:宏星輪買賣契約書簽訂 前,乙巨公司有向被告大約借300 萬元至35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內容相符 ,再參諸該船舶抵押權登記情形為:1、86年10月24日高港 總收字第023851號,權利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 高限額本金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2.89年3月8日高港總收字 第00378號,權利人吳欽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42萬元抵押 權登記,90年3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0411號,權利人胡康淑 瓊,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00萬元抵押權登記,有該船舶抵押 權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19頁),是松能公司 與乙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該船舶既有乙巨公司3位 債權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乙巨公司債權,尚難 逕認買賣價金550萬元與市價不符,再者,依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4月12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 1000006844號函檢附松能公司92年至95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松能公司於92年至95年財產目錄均列有輪船1船,有 該函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8至 233頁),被告在本案發生訟爭前於92年至95年即將該船舶



列在松能公司財產目錄中,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二、至檢察官雖提出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 及證人歐金星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失效,然 該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承租責任:乙 方(即松能公司)必須支應營運所有費用(包括:船舶維修 、稅捐、保險、薪資、勞健保、油料等所有營運管銷費用) 」、第3 款:「租賃金額:以稅後盈餘百分之60計。」(見 調查局卷第205 頁),依常理,松能公司既已買受該船舶並 經乙巨公司交付營運,豈會同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改約定 松能公司負擔全部營運費用,僅分得稅後盈餘百分之40,而 乙巨公司不需要負擔任何營運費用,卻分得稅後盈餘百分之 60等顯不利於松能公司之條件,實啟人疑竇,且協議書及租 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係欲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其重要性 遠高於買賣契約,卻未經法院公證,亦有違常情,另上開協 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而卷內除 證人歐金星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協議書、租賃 合作營運契約書為真正,是本案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 ,且雙方協議改由乙巨公司委託松能公司經營該船舶,收入 6 成歸乙巨公司、4 成歸松能公司之情事。
三、歐金星於本院99年10月7 日、100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 94年整船租賃合約書是被告李愈能說營運需要,為了要跟別 人簽訂載運砂石的契約,所以簽訂這份合約書,事後我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144 頁),另依卷附乙巨公司於95 年7 月31日發文交通部之函文記載:本公司因經營不善造成 積欠勞、健保局不少費用以致不能為船員投保,因此公司決 議將船整船租給松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是被 告辯稱該整船租賃合約,係因高雄雄港務局要求乙巨公司必 須為船員投保勞保,才准宏星輪復航,然乙巨公司根本無力 清償先前積欠勞保費,是被告為使宏星輪順利出航,遂以松 能公司名義為船員投保勞保,但形式上必須與乙巨公司簽訂 整船租賃合約書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被告認松能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該船 舶之買受人,且乙巨公司依約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所指定 之人,惟因乙巨公司未同意配合辦理該船舶移轉登記,被告 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自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辦理該船 舶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手段雖不法,然係立於債權人地位 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尚不得認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被告本案即與上述背信罪主觀意思要 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 檢察官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以首開 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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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
├─┼──────┼─────────┼────────────────┤
│1 │乙巨航業股份│95年7月1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有限公司95年│ │、「歐洪巒嬌」印文3 枚、「許明」│
│ │第2 次臨時股│ │、「歐有平」、「歐月嫣」、「英達│
│ │東會會議記錄│ │」、「潘俊民」印文各1 枚 │
├─┼──────┼─────────┼────────────────┤
│2 │買賣契約書 │95年7月28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
│ │ │ │名各1 枚、「歐洪巒嬌」印文及署名│
│ │ │ │各1 枚 │
├─┼──────┼─────────┼────────────────┤
│3 │乙巨公司函 │95年8月3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歐洪巒嬌」印文2 枚 │
└─┴──────┴─────────┴────────────────┘
附表二:
┌─┬──────┬─────────┬────────────────┐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
├─┼──────┼─────────┼────────────────┤
│1 │買賣契約書 │ 95年7月28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歐洪巒嬌」印文1 枚 │
├─┼──────┼─────────┼────────────────┤
│2 │乙巨航業股份│ 95年7月1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有限公司95年│ │、「歐洪巒嬌」印文3 枚、「許明選
│ │第2 次臨時股│ │」、「歐有平」、「歐月嫣」、「許│
│ │東會會議記錄│ │英達」、「潘俊民」印文各1 枚 │
├─┼──────┼─────────┼────────────────┤
│3 │船舶登記事項│ 95年11月30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變更登記申請│ │、「歐洪巒嬌」印文及署名各1 枚 │
│ │書 │ │ │
├─┼──────┼─────────┼────────────────┤
│4 │船舶登記委託│ 95年11月30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授權書(變更│ │、「歐洪巒嬌」印文1 枚 │
│ │負責人及印鑑│ │ │
│ │) │ │ │
├─┼──────┼─────────┼────────────────┤
│5 │船舶所有權移│ 95年11月30日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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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