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33號
KSDM,99,簡,2633,2011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鄭雅 文」更正為「鄭雅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盛志傑拾獲之行動電話1 支係 被害人鄭雅雯所有,惟於民國98年6 、7 月間某日遭不明之 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堪認本 件被告拾獲之行動電話1 支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 原因被棄置於高雄市橋頭捷運站附近,應屬脫離本人即被害 人鄭雅雯所持有之物無訛。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 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 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 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 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 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 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 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小利,恣意侵占他人之 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所獲免費使用行動電 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1 紙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乙情為鑑定,而被告於面談中, 被告本身仍可認知其所為犯行並不合乎社會常規,雖其經診 斷具有B 群人格違常,而有偏向邊緣型人格違常及反社會型 人格違常之特質,且常因情緒波動而向特定之受害者言語挑 釁、甚至有肢體攻擊,而有必要施以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評 估等長期性精神科治療,然因其尚能認知自身行為有違社會 常規,故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0 年6 月22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 之精神病史、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亦 同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準此,被告上開犯 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其所有 ,且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 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 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 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 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屬「電信 設備」,要非電信法第60條應予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 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