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76號
KSDM,99,易,2376,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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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容琴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容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容琴施柳鳳之3 媳婦,渠2 人原共 同住居在高雄市○○區○○路243 號。詎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當日下午騎車返 家途中,曾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心生不滿,竟無故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柳鳳,致其受有右手及右手臂5X 2 公分、2 公分、2 公分、左手及左手臂3 公分、5 公分瘀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柳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告訴人施柳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至24頁 〉,本院審酌證人施柳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其警詢之證述,尚無符合其他認為有證據能力 之例外規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 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 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 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非不得以 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 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施柳鳳於警詢之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使用。 ㈡證人施富琮施羽宸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揭。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施富琮施羽宸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 〈詳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57 號卷(下稱偵卷)第24、 2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規 定,證人施富琮施羽宸前述於偵查中證述筆錄,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除證人施柳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富琮施羽宸於 偵訊之證述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柳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施 富琮、施羽宸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7分 52秒監視錄影照片3 張、建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案發當日 下午騎車返家途中,確遭不明人士攻擊,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住2 樓,伊住3 樓,當日伊最後一次 見到告訴人是在下午5 時許伊出去前,晚上7 、8 時回來後 ,就一直在3 樓,案發時間根本未與告訴人見面等語,告訴 人以前看病抽血時容易有瘀血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施柳鳳之媳婦,其夫施明德則為告訴人之三子 ,99年5 月間被告與施明德、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區○ ○路243 號,告訴人及24小時看護蘇米題住於2 樓,被告與 施明德則住於3 樓。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前往健仁醫院驗 傷,經醫生診斷為雙手及雙前臂瘀傷(右手及右手臂各有5 ×2 公分、2 公分、2 公分之瘀傷,左手及左手臂分別有3 公分、5 公分之瘀傷)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健仁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健 仁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各1 份、傷勢照片3 張〈警卷第4 至 5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至1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而受 理驗傷之健仁醫院,亦以99年12月27日健仁字第0990000579 號函表示前開傷勢可能為挫傷引起等語(見易字卷第15-1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堅指瘀傷係告訴人抽血造成,經 查:
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長期洗腎之右昌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 ⑴病患(指告訴人)自99年1 月22日開始,其手腳均有輕微 瘀青之現象.. .. 當時病人雖無直接向護理人員反應,然其 看護描述病患身上有多處瘀血之情形,護理人員亦發現有多 處瘀血之情形。99年5 月間其他次洗腎時,該病患仍斷斷續 續有瘀血之情形,時而狀況改善,時而加重。⑵洗腎病患發 生瘀血的原因不一而足,舉凡血液滲出微血管外,均會造成 皮膚表面有瘀血或瘀青情形。病患為77歲女性,為糖尿病病 患併有慢性腎衰竭及尿毒症,本身又有高血壓,且年齡較大



,其血管內皮細胞亦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故其微細血管較 普通一般人脆弱,任何與皮膚有所接觸之外力(如皮膚抓癢 、皮膚碰撞等等),均有可能造成微細血管破裂導致血液滲 出微血管外而導致瘀血,因而實難判斷其造成瘀血抑或瘀傷 之確切原因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1 月27日右昌字第100000 0005號函及所附99年3 月至5 月間告訴人之血液透析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47至85頁),細觀其中99 年3 月4 日、6 日、18日、20日、23日、25、27日、30日、 4 月1 日、3 日、6 日、8 日、10日、13日、24日、27日、 29 日 、5 月1 日、11日,甚至告訴人驗傷前之99年5 月18 日、20日、22日、25日之血液透析記錄表(見易字卷第48、 49 、54 、55、56、57、58、59、60、61、62、63、64、65 、70、72、73、77、80至83頁),均載有告訴人雙手腳有瘀 青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前往洗腎,有當日之血 液透析記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告訴人於 驗傷前,確有常態性非因遭毆打所致之手腳瘀血情形,被告 辯稱告訴人看病抽血易瘀血等語,顯非無據。
⒉又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雙手時,亦發現告 訴人左手手背及手腕上方各有一處如前述傷勢照片所示之瘀 痕,但手背瘀血顏色較淡,可看出與照片的傷痕為同一位置 ,經測量手背部分傷痕約5 ×5 公分,至於左手腕上方之瘀 痕,顏色較前述受傷照片所示淡且範圍較小,約1 ×1 公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4張在卷足參(見易字卷第32 、35至41頁),衡以當庭勘驗時,距案發時間已逾6 月,益 徵告訴人雙手上之瘀痕乃長期存在,此與告訴人長期洗腎一 情吻合,反與逾6 個月前遭徒手毆打可能導致之暫時性挫瘀 傷未符,故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殊值 懷疑。
㈢再被告所辯當日晚上未與告訴人見面、未毆打告訴人之情, 要與證人即當時24小時照顧告訴人之外傭蘇米題於偵訊時證 稱:「(你有看過三嫂(指被告)打阿嬤(指告訴人)?) 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施明德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在路上被不明飆車 族攻擊,我下午5 點多載被告去後勁派出所調監視器,我們 要去派出所時有遇到告訴人洗腎剛回來,回來將近8 點了, 回來沒有遇到告訴人,直接上3 樓,晚上8 時30分時我在3 樓,我跟被告一直都在樓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4 頁、易 字卷第25至27、28至29頁),佐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 所住3 樓客廳自晚間7 時44分16秒起至8 時47分55秒止之監 視錄影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或外傭蘇米題出現3 樓,被告與



施明德雖有離開客廳而短暫消失,然皆未見該2 人有步向畫 面中樓梯下樓之情形,且自晚間8 時23分39秒起至8 時31分 47秒止,施明德皆獨自在3 樓客廳吃飯看電視,而晚間8 時 33分51秒起至8 時47分55秒止,被告均在3 樓客廳吃飯看電 視(見易字卷第149 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見易字卷第147 至149 、132 至137 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就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一節,證人即告訴 人施柳鳳於99年8 月11日偵訊時先稱:當時只有施明德、我 及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卻 證述:那天有我、被告、施明德在場,原本看護也在,被施 明德叫去廁所,所以看護沒看到等語(見易字卷106 頁), 前後顯不一致。且告訴人迭於警詢提起告訴、及99年6 月21 日偵訊時,乃均證述上開傷勢係遭被告1 人毆打(見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妳媳婦 (指被告)是如何打妳?打妳哪裡?〉左手掌手背、左手前 臂、還有右手大拇指,我兒子(指施明德)打我右手的前臂 3 下,但我不敢講我兒子打我,因為我怕他去關」等語(見 易字卷第110 頁),除亦見其歷次陳述相矛盾外,更徵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容有不實之情形,要難採認。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子施富琮(施明德之大哥)於偵訊時雖證 述:我5 月28日早上去接我媽媽,當時她一直哭,說琴仔( 指被告)打我,明德叫我吃那麼老了不趕快去死,她的手有 傷痕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施羽宸於 偵訊時亦證稱:我在5 月28日下班之後有去看我媽媽,媽媽 一邊哭,一邊說她被三嫂(指被告)打,三嫂捶她的手,並 捏我媽媽的手,又說我三哥(指施明德)說我媽媽吃那麼老 不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由證人施富琮施羽宸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知上 情俱係透過告訴人轉述,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存上述瑕疵,則 證人施富琮施羽宸證述內容,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自亦值商榷。
㈥況證人施富琮施羽宸、告訴人與被告、被告配偶施明德間 ,因多起糾紛而互相提告或聲請保護令,有卷附之保護令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7至39頁),是 證人施富琮施羽宸、證人即告訴人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是否可遽以採信,亦堪質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排除係長期洗腎抽血所造 成,加以告訴人之證詞非無歧異、可疑之處,反之被告所辯 確有事證可佐,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 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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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