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38號
KSDM,99,易,233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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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尼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尼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裕仁(另行審結)、陳海尼於民國87年間分別擔任設於高 雄市○鎮區○○路5 之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均以遣人製作 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為渠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2 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核准,擅自於民國87年1 月5 日、1 月 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將友聯公司之資金共美金470 萬 元(折合新臺幣1 億5752萬2700元)匯款至友聯公司轉投資 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d(M) SDN.BHD. 下稱合億夾板公司,嗣更名為Prima Union Plywood(M) SDN.BHD. 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公司),嗣2 人為掩飾渠等擅自匯款之事實,明知友聯 公司於87年1 月2 日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竟於87 年5 月20日合億公司更名為佳聯公司起至88年4 月底間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職員打字製作87年1 月2 日臨時董 監事會議事錄影本(下稱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 由蔡裕仁擔任主席,載明出席者有蔡裕仁陳海尼張錫耀 ,會中決議「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 台幣1 億5740萬元之額度內,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 司』,自調度日起按月息1 分計息,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等情事,再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組長廖慧蘭、副總經 理藍碧卿核章,最後由陳海尼蔡裕仁簽名確認(陳海尼所 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貳、五所 述),嗣2 人因前揭匯款行為涉嫌侵占友聯公司資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偵字第 22 813、23677 、2526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金重 訴字第4 號(原為91年度訴字第3594號)案件受理,詎2 人 為脫免罪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海尼於92年5 月13日至7 月16日間,將該偽造之 董監事會議事錄提出予辯護人,委由辯護人於92年7 月16日



刑事答辯狀上引述上開議事錄內容以資抗辯,嗣再由蔡裕仁 於92年8 月26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87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 議事錄向本院提出,並於刑事答辯狀主張上開議事錄之內容 而行使,據以證明2 人抗辯前揭決議之存在;致本院因而誤 認友聯公司確有召開上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而以92年度金重 訴字第4 號判決蔡裕仁陳海尼均無罪,足生損害於友聯公 司及司法之公正性。嗣該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 號判決認合億夾板公司係於 87年5 月20日始更名為佳聯公司,於87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 議時,合億夾板公司仍未更名為佳聯公司,自不可能預先得 知合億夾板公司將更名為佳聯公司,上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事 錄係嗣後偽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明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然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 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 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 雖股東(包括監察人) 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 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 之名義提起自訴,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 監察人雖得代表公司,仍須監察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 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即現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 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 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 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04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之妹陳雅妮於89年6 月至92年6 月間係擔任友聯公 司之監察人,於92年5 月12日後變更監察人為陳柯淑卿一節 ,業據陳雅妮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9 至120 頁〉,並有友聯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 至116 、125 至127 頁),是陳雅妮指述被告與蔡裕仁於92年4 月8 日、92年7 月16日、92年8 月26日、94年9 月15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倘成立犯罪,直接被害人乃係友聯公司,陳雅 妮僅係友聯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前揭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被害人,如陳雅妮基於友聯 公司監察人地位,代表友聯公司提起告訴,則應以友聯公司 名義為告訴人,其本人為代表人,方為合法,陳雅妮告發人 竟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高 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 顯不合法,是其雖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告訴,然僅可認係本案 之告發人,先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6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16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發人陳雅妮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 上聲議字第610 號命令發回續查,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 請狀、檢察長命令在卷可考(見偵一卷206 至207 頁、偵二 卷)第2 、5 頁),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不起訴處分並 不因不合法之再議聲請而阻其確定,亦不因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之命令而有差異,故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無疑。惟本 案中馬來西亞ERNST&YOUNG 會計師事務所於1998年10月6 日 出具之佳聯公司財務狀況評估報告影本、友聯公司87年1 月 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之轉帳傳票、支票各 4 紙及所附之銀行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乃前 揭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另前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張錫耀於本案99年5 月27日偵查中之 證述,亦屬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均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 規範之「新證據」,是公訴人因發現上列新證據,而就被告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再提起公訴,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及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本院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錫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錫耀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業經 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 文後具結,已以偽證罪刑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嗣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未曾表示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非任意性陳述 情形,足見證人張錫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錫耀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顯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87年間與蔡裕仁分別擔任友聯公司之副董事 長、董事長兼總經理,在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 理中,曾委由辯護人於92年7 月16日、94年9 月15日答辯狀 上代為撰寫、引述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內容提出予本院等情 事,另曾於92年4 月8 日偵訊中提及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上開董 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為真,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被告就 蔡裕仁行使87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無犯意聯 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裕仁2 人於87年間分別擔任友聯公司之副董事長、 董事長兼總經理,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



3 月19日,以友聯公司之資金共美金470 萬元匯予友聯公司 轉投資之合億夾板公司,涉嫌侵占友聯公司資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 813 、23677 、25261 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金重 訴字第4 號(原為91年度訴字第359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556號案92年4 月8 日偵訊中,陳述:「(問:何人指示於87.1.5. 、1.19 、 1.23、3.19. 計匯款1 億5752萬元給佳聯公司?)因為佳聯 公司是友聯公司轉投資企業,且二公司間合板業務往來密切 ,營業額很高,所以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貸款四筆給佳聯,而 且我也是事後從蔡裕仁口中才得知是貸款,也有找到董事會 議紀錄(87年1 月),當時我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由會計人 員提出... 依董事長指示不知要如何記載傳票,才記載成暫 付貨款。」等語;另於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原 為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審理中之92年7 月16日、94年9 月 15日,亦曾具狀向本院提出答辯,並於刑事答辯狀內均記載 「友聯公司雖於87年1 月2 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以同業業 務往來資金調度,於新臺幣1 億5740萬元額度內,依業務需 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並按月計算』同意出借款項予佳聯公司 ,惟因友聯公司持有佳聯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為佳聯公司 最大股東,如佳聯公司經營發生問題,友聯公司投資將無法 回收,受影響最大者係友聯公司,連帶亦影響第二大股東之 被告及家族,因此董事會同意出借款項予佳聯公司,應無不 妥」等內容。蔡裕仁嗣於同案審理中即92年8 月26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答辯,檢附「友聯公司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事 會議事錄」此一文書,內容載明「由蔡裕仁擔任主席,出席 者有蔡裕仁陳海尼張錫耀,會中決議「基於同業往來資 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1 億5740萬元之額度內, 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按月息1分 計息,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於該答辯狀記載上開臨 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據以證明前揭決議之存在,該案一 審法院即本院因而採認友聯公司確有召開上開臨時董監事會 議,而判決蔡裕仁陳海尼均無罪,嗣該案經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 更㈡字第2 號判決審認上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係嗣後偽作 而改判,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434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蔡裕仁92 年8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暨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被告92年7 月16日、94年9 月15日刑事答辯狀、被告92年4 月8 日偵訊 筆錄、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 ㈡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36頁、第37至41 、42至75頁、237 至240 頁、偵二卷第89至106 頁反面、第 215 至232 、2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登載不實:
⑴據該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基於同 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1 億5740萬元額 度內,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案月 息1 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查,合億夾板公 司係於87年5 月20日始更名為「Prima Union Plywood(M) SDN. BHD」,已為蔡裕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 號一案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高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 號卷二第207 頁),並有合億公司馬來西亞商業司網站公示資料、馬來西 亞ERNST&YOUNG 會計師事務所於1998年10月6 日出具之佳聯 公司財務狀況評估報告影本為憑(見高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 上訴字第2 號卷一第132 至133 頁、本院90年度聲搜字第79 5 號卷第27至40頁),佐以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1 月 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之4 筆匯款對象均仍為「 Million Veneer&Plywood(M)SDN. BHD」即合億夾板公司, 並非「Prima Union Plywood(M) SDN.BHD」即佳聯公司,有 上開銀行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90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卷第74-76 、高雄地檢92年度他 字第1556卷第52-64 頁),可知於87年1 月2 日時,合億夾 板公司仍未更名為佳聯公司,則上開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 事會議若果召開,自不可能預先得知合億夾板公司將予更名 ,而決議內容竟載「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 是否會議當時所作,顯然有疑。
⑵又證人即友聯公司監察人陳雅妮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87 年1 月2 日友聯公司沒有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如有召開, 依照公司法要發會議通知,參與會議的人要簽到,之後會有 手寫稿作成會議記錄,再繕打出來,但我沒有收到通知」等 語(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載 明出席該次會議之董事張錫耀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確 認本次會議確實未召開?)我有參加就會簽名,他們通常開 會,內容不會讓我們職員知道,有結論才會叫我進去,但這 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頁),益見是否有實 際召開該次會議,至堪質疑。
⑶友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議事錄,係先以手寫方式紀錄會議內 容,再由記錄人員繕打成「打字版」之會議記錄一情,業為



被告、辯護人所主張(見易字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該公 司監察人陳雅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易字卷第73至74 頁),並有該公司監察人陳雅妮提出之友聯公司85至88年度 之歷次董(監)事會議事錄之手寫版及打字版影本共1 冊影 印附卷(見易字卷第87至107 頁)。是倘上開87年1 月2 日 董監事會確有召開,除嗣後向本院提出之打字版議事錄外, 理應有手寫版議事錄為是,然本院翻閱陳雅妮前於該案一審 時提出(見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66至96頁), 嗣又在本案審理中提出之影本1 冊(見易字卷第87至107 頁 ),其中卻無87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事錄之手寫版或打字 版。辯護人就此雖再辯稱:係監察人陳雅妮刻意將該次手寫 、打字版議事錄抽走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惟陳雅妮前 於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案件99年3 月 3 日審判程序時,曾提出該冊議事錄原本供法院當庭勘驗, 結果並無發現不完整一情,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 號99年3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46頁),可見並無辯護人所指抽換缺損之情形,則 辯護人既陳明當時陳雅妮提出之原本中亦無87年1 月2 日董 監事會議事錄(見易字卷第32頁),自足證該次會議之手寫 版議事錄並不存在,即難憑之證明該次會議有實際召開。 ⑷辯護人固稱:蔡裕仁於答辯狀提出的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是 把打字稿影印後,再由記錄、財務組長廖慧蘭、副總經理藍 碧卿等相關人簽章後用內部簽呈方式陳閱蔡裕仁陳海尼 簽名等語,核與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上有「組長廖慧蘭」、 「副總經理藍碧卿」之印文、陳海尼蔡裕仁之簽名及手寫 「呈閱」2 字一情無違,證人即財務部會計組長廖慧蘭、證 人即副總經理藍碧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上「組長廖慧蘭 」、「副總經理藍碧卿」等印文為渠等之職章,其上「呈閱 」2 字並為證人廖慧蘭之筆跡(見易字卷第169 至170 、17 2 、179 頁),然徵諸證人廖慧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87年1 月間你任職於財務部擔任組長時,係於何情況下會收 到這份會議紀錄?)通常這個會議紀錄不會在我們平常公事 往來上面簽名或蓋章,我真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這個東 西記錄在這上面」、「(問:若友聯公司欲撥付此筆款項給 佳聯公司,承辦人員是否需要看過此份會議事錄才能撥款? )不用」、「(除了這份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 上有你的職章外,妳是否有印象曾在其他董監事會議事錄或 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上蓋你的職章?)我沒有印象在其他的 議事錄上蓋過章,因為通常不會有要我蓋章的這種議事錄」 等語(見易字卷第171 、175 、177 頁),可知在董監事會



議事錄上核章,並非證人廖慧蘭慣常之職務,顯見上開董監 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並不符一般董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流程 ,益徵此一文書之可疑。參以證人藍碧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據我了解當時友聯的資金應該是比較不夠的,需要比較 多資源來做這方面投資,因為他是轉投資事業,當然是以公 司的資金為主要資金,不夠就是要去借貸等語(見易字卷第 181 頁),友聯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尚且不足需借貸,臨時 董監事會竟仍決議通過借貸限額高達1 億5740萬元予佳聯公 司,尤啟人疑竇。綜合前列異常之兆,堪認該次董監事會議 並未實際召開,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應係嗣後偽作。 ⑸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蔡裕仁之家族可掌握全部董事席次, 而獲董事會通過借貸之決議,無須偽造會議記錄云云,惟縱 辯護人所述為真,因偽造未實際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事錄之原 因諸多,並非僅囿於避免董監事會決議未能通過一端,無法 排除被告與蔡裕仁另有其他不實製作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之 動機及目的,故尚無從僅以被告與蔡裕仁家族足以決定董事 會議結果,即認渠等無不實製作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之可能 。
⑹至被告固辯稱:在召開87年1 月2 日董事會會議前的86年6 、7 月開始,友聯公司就準備要接手合億甲板公司,並於86 年年底就考慮改名,並確定為佳聯公司,只是後來才正式更 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 至30頁〉,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合 億甲板公司於86年底即準備更名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裕仁自99年5 月29日出境後 即未回國,經本院多次諭請被告提供蔡裕仁在國外之地址, 被告亦未能提出,復經本院以國外公示送達傳喚之,亦未遵 期到庭,有蔡裕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易字卷 第38、30、63、131 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開登載不實之董監事會議事錄,其上雖有財務部會計組長 廖慧蘭、副總經理藍碧卿之職章印文,並有廖慧蘭所書寫之 「呈閱」等字跡,惟依證人廖慧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何 於議事錄上加註「呈閱」2 字不記得了,友聯公司召開董事 會議時,我沒有列席或在場,對於召開董監事會議或臨時董 監事會議之程序不知道,公司撥付款項,會計部門不需先看 過議事錄,不記得董監事會議事錄要求我加蓋職章之原因等 語(見易字卷第177 、176 頁);及證人藍碧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本上友聯公司董監事會議我都沒有參與,未曾以 任何形式到場、參與董監事會議,不知道87年1 月2 日是否



有召開董監事會議等語(見易字卷第181 、184 頁),核均 與證人張錫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公司是蔡氏、陳氏家族所 經營,開董事會是他們兩個家族一起討論,開完會才叫我進 去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相合,是以證人藍碧卿廖慧蘭既均未參與董監事會議,縱渠等均在該不實登載之上 開董監事會議事錄蓋章、書寫文字而參與製作,仍難謂渠等 就虛偽製作該文書一情知悉,是以應認係受被告及蔡裕仁之 指示而為。至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之虛偽製作時間為87年5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30日間某日,請見五㈣之論述。 ㈣被告與蔡裕仁間,就92年8 月26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87年 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⑴上開登載不實之董監事會議事錄,有經被告及蔡裕仁之簽名 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00 頁) ,並有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1頁), 可知此一文書之製作、內容均為被告所知悉。
⑵被告在蔡裕仁於92年8 月26日提出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前, 即已於92年4 月8 日高雄地檢91年度他字第1556號背信一案 偵訊時提及該文書,並供陳:「(問:何人指示於87.1.5. 、1.19、1.23、3.19. 計匯款1 億5752萬元給佳聯公司?) ....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貸款四筆給佳聯,....也有找到董事 會議紀錄(87年1 月)」(見偵二卷第237 至240 頁、高雄 地檢92年度他字第1556號卷第161 頁),由其所陳之內容, 可見其確有欲以該文書證明上述4 筆匯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之意,然並未提出該文書,亦未能就文書之內容詳為說明 ,佐以被告嗣於92年5 月13日仍向高雄地檢署具狀,陳明無 法提出友聯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並聲請調取本院92年度金 重訴字第4 號一案之扣押物以查明是否遭扣押,有92年5 月 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92年度 他字第1556號卷第201 至202 頁),顯見當時上開董監事會 議事錄並非在被告掌握中,因而無法清楚回憶、陳述該文書 之確實內容。
⑶惟被告事後於92年7 月16日在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一案中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卻一改先前僅泛稱有此一董事會議記錄 、仍在尋找該會議記錄之表現,清楚載明上開董監事會議之 日期及引用決議內容「以同業業務往來資金調度,於新臺幣 1 億5740萬元額度內,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並按月 計算」等語,有92年7 月16日答辯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一第304 頁至308 頁反面),且經核 其逐字引述之內容,均與蔡裕仁嗣後提出之上開董監事會議 事錄內容悉相符合,實可推知被告至遲於92年7 月16日前,



即已取得、閱覽過該文書而知悉完整內容,並委由辯護人引 用、撰寫於刑事答辯狀內。而參諸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上之 簽章,依職務從屬關係,由下而上係財務組長廖慧蘭、副總 經理藍碧卿,副董事長陳海尼、董事長蔡裕仁,故最後取得 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在上簽名之人應為蔡裕仁;暨上開董 監事會議事錄最終係由蔡裕仁所提出,被告此前從未提出, 亦不知悉確實內容,亦無他人提出過等情,堪認上開董監事 會議事錄應為蔡裕仁所持有。是考被告此時之所以獲悉該文 書之確實內容,無非係與蔡裕仁聯絡後,經蔡裕仁提供該文 書而得。復觀其得知該文書之內容後,即在答辯狀中引述, 而稱此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借貸並無不妥等語,併參照蔡裕 仁旋於1 個月後之92年8 月26日提出該文書,據以主張4 筆 匯款均係經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借予佳聯公司周轉,並無 侵占公司資產等語,足徵被告與蔡裕仁皆有藉該文書之提出 ,以證匯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反駁檢察官起訴渠等侵 占友聯公司資金之目的,2 人並於提出該文書前互通該有利 於渠等主張之文書,自堪認被告與實際持有該文書之蔡裕仁 有共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與蔡裕仁 共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 0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蔡裕仁分別為友聯公司之副董 事長、董事長兼總經理,均以遣人製作製作臨時董監事會議 紀錄為渠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影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蔡 裕仁間,就向本院提出該文書以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訴訟中,為掩飾其不當借貸 友聯公司資金予合億甲板公司以脫免刑責,竟夥同蔡裕仁行 使不實之上開董監事會議事錄,提出不實之文書證據以為利 己之主張,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並有害於司法之公正性, 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再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依同條例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現行即修正後乃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7 月16日、94年9 月1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答辯時,於辯護意旨狀記載、主張上開登載不實 之議事錄而行使,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 第1556號案92年4 月8 日偵訊中主張上開不實之議事錄而行 使,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以 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即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72年台上字 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6 條所稱之「 行使」,乃以「提出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為要件,缺一不可。
㈢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2年4 月8 日偵訊、92年7 月16日 、94年9 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時,雖均有提及或引述87年 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然俱未實際「提出」該87 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事錄,亦即並未提出該文書,參照前 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所為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 頁),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海尼蔡裕仁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 之議事錄,亦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 ,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已完 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 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 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被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 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以,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且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計算、起算日及停止進行,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陳海尼雖與共同被告蔡裕仁有共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 87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然就製作之時間,因被告及 蔡裕仁皆否認而無從得知,惟其上所載「佳聯公司」係於87 年5 月20日始更名,故推知係87年5 月20日後方偽作,另上 開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其上蓋有組長廖慧蘭 之印文及「呈閱」2 字一情,有上開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廖慧蘭早於88年 4 月中即離職一節,業據證人廖慧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卷第115 頁),又該「呈閱」2 字,確為證人廖慧蘭所親自書寫,所蓋職章亦係其本人保管 ,離職後不曾在此董監事會議事錄加註「呈閱」、加蓋職章 等情,均經證人廖慧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170 至172 頁),綜此可推知上開87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 事錄,應係於廖慧蘭離職前即88年4 月前所製作完成,倘以 最不利被告之88年4 月30日為犯罪時間計算,加計10年追訴 權期間,則至遲於98年4 月3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本件 乃遲至告發人於98年9 月11日具狀告發始分案偵查,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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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