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青
黃少華 原名: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金文青前於民國79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 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2年3 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先後於82、83年間因強制性交、 肅清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年、3 年5 月,與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 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確定在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5 月,上開假釋經撤銷,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1年間假釋期間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1年度易字第1036號、92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確定,嗣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51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又上開假釋經撤銷,撤銷後之殘刑5 年11月 8 日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 11月15日執行完畢。金文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私人理財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應謹慎保管,如任由他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轉帳等方式取得不法利益,獲得贓 款後足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 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 上開私人物品予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之 犯行;而黃少華(原名:黃永勝)、鄭錦至(綽號:阿宏) 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少華、鄭錦至等人蒐集 人頭帳戶,交由負責竊捕集體飛行訓練中賽鴿之其他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作為向飼主恐嚇付款贖回(俗稱「擄鴿勒贖」 )之指定匯款帳戶,其他集團成員乃先於98年6 月24日某時 許,趁如附表所示被害飼主將賽鴿集體外放飛行訓練時,以 不詳方式竊取其等賽鴿,並經由賽鴿腳環上註記之聯絡電話
,取得各該被害飼主之聯絡方式,再由黃少華、鄭錦至等人 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公 園,以請金文青喝酒為代價,收購其所有前於97年10月間申 辦之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及印章,金文青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故意,將上開物品交 予黃少華、鄭錦至轉交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集團其他 成員遂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黃瑞明) 向已竊得賽鴿之如附表所示18位飼主恐嚇,要求匯款到金文 青之上開郵局帳戶,致各該飼主心生畏懼,自同日下午2 時 7 分許起,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 金額,合計94,100元。嗣因黃少華等人欲私吞上開贓款,於 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府北郵局辦理掛 失,復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黃少華開車搭載鄭錦 至、凌滋榮、胡家義,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480 號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監視金文青入內辦理存摺 補發,欲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當場為郵局行員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始悉上情(鄭錦至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凌滋榮、胡家 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黃瑞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 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 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 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 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 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共同 被告金文青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並於偵查筆錄、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16至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受檢察官、被告黃少華交互詰問(見本 院易卷二第34至45頁);而證人凌滋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並經被告黃少華放棄反對詰問權(見本院易卷一第13 5 至147 頁、易卷二第45頁),足見已充分保障被告黃少華 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證人金文 青、凌滋榮分別於偵、審中所為結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金文青、黃少華均已知悉該等書 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除被告黃少華爭執共同被告金文青、 證人凌滋榮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 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 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金文青、凌滋榮於警詢之陳述, 尚無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黃少華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應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黃少 華有罪之證據,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彈劾其 等於偵、審中其餘具有證據能力證詞之證明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金文青、黃少華辯解:
㈠訊據被告金文青固坦承曾在高雄市○○區○○街、力行路「 行德宮」附近看過被告黃少華、共同被告鄭錦至等人向街友 收購電話SIM 卡之行為,嗣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公園,依被告黃少華等人要求,以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試領款項,後接受 被告黃少華等人款待飲酒,並由被告黃少華開車搭載伊前往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補辦身分證,復前往三信合作社、高 雄銀行申辦存摺未果,又於翌日上午與被告黃少華、鄭錦至 、凌滋榮、胡家義前往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陪同下車入郵 局補辦存摺、領款,而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8年6 月24日喝酒喝到醉茫茫 ,又怕存摺、提款卡被黃少華等人拿走,所以一直抓在手上 不敢放,當日下午4 、5 時許下車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不見,趕緊去郵局辦理掛失,伊沒有拿到金錢利益 不能算賣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70頁、易卷二第33 、48至49頁)。
㈡訊據被告黃少華固坦承有於98年6 月24日,與鄭錦至、金文 青在高雄市鼓山區會合,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車 搭載鄭錦至、金文青、凌滋榮前往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籬仔內郵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平日從事收 購手機轉售牟利,鄭錦至於98年6 月24日打電話來說金文青 要辦新手機轉賣給伊,伊才依約前往鼓山區會合,結果到時 鄭錦至說金文青沒有身分證件,無法辦手機,伊就離開,翌 日鄭錦至又說金文青要賣手機,約伊在六合路、林森路附近 見面,結果伊到時,鄭錦至、金文青、凌滋榮說金文青「賺 到一條大條,不賣手機了」,叫伊載他們去高雄市○鎮區○
○路480 號籬仔內郵局,剛好伊友人曾得瑋要賣手機給伊, 伊就順道載他們去,同時跟曾得瑋約在該處見面,伊開到瑞 隆路後就放他們下車,然後在瑞隆路某處飲料店與曾得瑋會 合,之後載曾得瑋去六合路,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金文青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被犯罪集團使用一事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 82頁、易卷二第33、45頁)。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竊取賽鴿,及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恐嚇匯款到共同被告 金文青所有上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致各該飼主心生畏懼 ,分別匯款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合計匯 入94,100元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高 營字第0991804975號函所附金文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 料、各該被害人郵政匯款單、另案被告黃瑞明所有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3050號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全卷、偵 卷第59至65頁、本院易卷一第44-1至44-4頁),且為被告黃 少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文青迭於偵、審中證稱:伊係街友,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會到高雄市○○區○○街、力行路「行德宮 」附近領便當,常靠他人免費提供膳食,曾看過自稱「阿宏 」之鄭錦至及黃少華會在該處找街友收購電話SIM 卡,黃少 華也曾拉住伊,要跟伊收購,伊不都理他,伊於98年6 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公園喝酒時,鄭錦 至、黃少華等人過來搭訕,說有機會可以賺錢,問伊有沒有 存摺,伊說有,他們帶伊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前面郵局,存 入1,000 元到伊帳戶後,用伊提款卡順利領出,他們就說要 向伊借存摺、提款卡,伊不肯,他們買保力達、維士比、米 酒、啤酒來給伊喝,一邊談論要去作壞事,又開車載伊去鼓 山區戶政事務所花200 元補辦身分證,下午再去三信合作社 、高雄銀行等銀行欲申辦存摺,但沒有成功,他們沒說為何 要幫伊辦存摺,只說要給伊酬勞,伊不肯收,伊當時已經喝 醉,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下車,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 都不見,被黃少華等人拿走了,趕緊去鹽埕區○○路派出所 問員警存摺遺失該如何處理,員警說要掛失,伊再去郵局辦 理掛失,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當晚9 時許,黃少華等 人又開車將伊載到飯店,翌日上午,伊、黃少華、鄭錦至、 凌滋榮、綽號「老兄」之胡家義又坐同一台車去籬仔內郵局
,打算以補辦存摺方式將錢領出來,凌滋榮陪伊下車負責監 視,郵局行員問伊帳戶內多筆匯款來源時,伊無法回答,行 員就報警,才被查獲,伊跟黃少華等人間毫無債務關係,也 沒有幫忙辦手機,伊無力支付手機月租費,不會辦手機轉賣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68至71頁、易卷一 第68至72頁、易卷二第34至45頁),復有其所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1 紙可考(見本院易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凌滋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綽號「07」,於98年 6 月間沒有工作,常找友人綽號「阿宏」之鄭錦至聊天,彼 此無仇怨,而黃少華從事收購存摺、手機等非法行為,鄭錦 至聽命於黃少華,黃少華說要讓伊賺外快,於同年月24日中 午時分,黃少華開車載鄭錦至到博愛路接伊,再到鼓山區接 流浪漢金文青,他們在車上與金文青就有講到收購帳戶再轉 賣給犯罪集團的事,但伊忘記他們說用多少錢向金文青收購 ,之後有載金文青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講白一點就是要黑 吃黑,避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把錢領走,翌日上午11時許 ,黃少華又約伊、鄭錦至、綽號「義兄」之胡家義帶金文青 去原開戶之籬仔內郵局補辦存摺,打算將錢領出來,看帳戶 內有多少錢,再由黃少華決定分贓比例,由伊單獨下車陪金 文青進去,就被警察查獲,黃少華、鄭錦至從頭到尾都沒提 到收購手機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一第135 至147 頁) ,均一致將被告黃少華有試用被告金文青上開郵局帳戶、表 示欲收取其上開帳戶,及請被告金文青飲酒,帶其前往補辦 身分證,嗣取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轉交其餘犯罪 集團成員,再於翌日上午11時許,帶被告金文青到籬仔內郵 局,由另案被告凌滋榮下車陪同補辦存摺,欲以此方式私吞 贓款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渠等所證上情,復與本院職權 調得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金文青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連同各該被害人郵政匯款單所載匯款時間明細,予以 細繹比對,確見該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24日上午餘額原僅43 元,後經以現金存入1,000 元,旋以卡片提領1,000 元,於 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陸續匯入款項 ,直到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經被告金文青掛失,且被告金 文青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 所,花費200 元規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 事實相符無訛(見本院易卷一第44-1至44-4、91至92頁)。 本院審酌,證人金文青、凌滋榮與被告黃少華毫無恩怨或金 錢債務往來,甚至證人凌滋榮係共同被告鄭錦至友人等情, 為渠等供承一致,當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該等證人所證上 開郵局帳戶係經由被告黃少華等人輾轉交予犯罪集團之過程
,又係自曝參與其中,乃不利於證人本身之證述,如非屬實 ,衡無自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黃少華,導致自己受刑事 訴追之理;且渠等所證情節復與現今社會常見犯罪集團收購 金融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查 緝之情相符,參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持以犯罪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據另案被告即申設人黃瑞明自承有 於98年5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力行路附近領便 當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男子利誘,以1,00 0 元為代價,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判 決書及高雄市○○區○○街、力行路位置圖各1 份可考(見 本院易卷第36、37頁),亦核與本件被告金文青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係輾轉交由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情一致,益徵渠 等所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少華雖辯稱僅係單純收購手機云云,惟按各家電信公 司所售零元手機均係搭配較高月租費用作為銷售方案,申辦 人尚須負擔月租費用支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可知事實 ,而本件被告金文青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家境貧寒,平日經 濟困頓,尚須仰賴他人免費提供膳食接濟,無力負擔月租費 用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可能以此方式申辦行動電話加 以轉售;況倘本件係其個人單獨存有犯罪意思,大可逕自前 往郵局領款,毋庸找被告黃少華等人前來分贓,是被告黃少 華所辯係被告金文青主動表示欲申辦手機轉賣及要求陪同到 郵局領錢云云,均有違常情,顯係推諉之詞,無可憑採。 ㈣又按一般收購貨品轉售同業或居間抽佣加以牟利者,多不願 貨品來源、收購價格為其下游同業獲悉,以免下游同業逕向 貨品來源收購,或對買賣利差有所計較,倘本件如被告黃少 華所辯係向共同被告鄭錦至收購手機,則共同被告鄭錦至大 可於收購完畢後再行轉售予被告黃少華,不論其間關係為轉 售或居間抽佣,共同被告鄭錦至均無約同被告黃少華與被告 金文青會合之必要,是被告黃少華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 違,難以憑採。
㈤且被告黃少華就其於98年6 月25日搭載被告鄭錦至等人前往 高雄籬仔內郵局後之過程,先於偵查中供稱:伊順道開車載 鄭錦至、金文青、凌滋榮到瑞隆路後,讓他們下車,再到飲 料店去等另外約好之客戶,與客戶談妥後,看到金文青、凌 滋榮跟著警察從郵局內走出來,伊問鄭錦至發生何事,鄭錦 至叫伊載他回林森路、忠孝路,伊便開車送鄭錦至回去云云 (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開車載金 文青、鄭錦至、凌滋榮到瑞隆路,放他們下車後,就再往前
開到飲料店跟客戶曾得瑋會合,之後因曾得瑋說他是別人順 道載來的,所以伊順道載曾得瑋到六合路,沒有回去接鄭錦 至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147 頁)。及證人曾得瑋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自己或幫朋友辦手機後,轉賣給黃少華, 賺取每支手機大約200 元之利潤,有次便是約在高雄市○鎮 區○○路見面,黃少華說他在那邊跟人家收手機,會在飲料 店等伊,伊便拜託朋友載伊過去,後來麻煩黃少華載伊回六 合路、林森路那邊,讓伊下車,黃少華則去一家高新手機行 跟別人談事情,伊不知道黃少華開什麼樣的車,伊來開庭前 沒有跟黃少華聯絡過,黃少華可能從伊父親那邊問到伊年籍 資料,伊父母離婚,跟母親住云云(見審易卷第147 至152 頁)。惟本院審酌:⑴被告黃少華於案發後有無搭載共同被 告鄭錦至或證人曾得瑋離開現場、前往何處之事實,屬親身 經歷之具體事項,且被告金文青、另案被告凌滋榮於案發當 日旋即接受警方調查,警方復循線通知被告黃少華、共同被 告鄭錦至到案說明,理應印象深刻而不致誤記,然其猶反覆 其詞,欲撇清與共同被告鄭錦至之關係,所述憑信性容有疑 問,難以遽採;⑵證人曾得瑋倘如其所述,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上飲料店赴約,事後由黃少華搭載返回六合路,則 於與黃少華談妥後,前往取車、上車、乘車、下車之際,均 能目睹所乘車輛之大小、顏色、外觀、內部等明顯特徵,然 其竟對該車一無所悉,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⑶參以,被告黃少華原於偵查中僅推稱順道到瑞隆路與客戶 見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客戶綽號為「阿瑋」,復於 另次程序中始陳報正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審 易卷第52頁、易卷一第83頁),且被告黃少華、證人曾得瑋 另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警長期監察,於100 年6 月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是衡情應有與證人曾 得瑋接洽委託出庭作證事宜,然證人曾得瑋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曾與被告黃少華接洽,是渠等所述之憑信性,容有疑問, 難以憑採;⑷又被告黃少華確有於98年6 月24日上午搭訕被 告金文青、試用其提款卡、搭載其前去補領國民身分證,及 於同日下午帶其到郵局辦理掛失等事實,業據證人金文青、 凌滋榮指證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黃少華猶一再否認推諉毫 無參與云云,自難採信,其確有向被告金文青收購上開郵局 帳戶一事,堪以認定。
㈥被告金文青雖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係遭被告黃少華等人擅自取走,沒有獲得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金文青於警詢時即自承係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予
共同被告鄭錦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審中 自承明知被告黃少華、鄭錦至等人平日找尋街友收購SIM 卡 ,當日欲取得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從事不法活動,仍交付提 款卡供其等測試,同時接受款待飲用保力達、維士比、米酒 、啤酒等酒類,甚至共乘車輛前往戶政事務所,復依指示補 辦身分證,及前往金融機構欲申辦帳戶等情,而被告金文青 係47年次出生之成年男子,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法 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金文青當能認識被告黃少華等人收 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不法目的 。又被告金文青於上開測試提款卡、前往補辦身分證、申辦 帳戶等過程均係於日間天色明亮之際,在高雄市區人潮熙攘 之處,容有於車旅途中或在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時,向他 人求援或逃逸之諸多機會,竟均棄之不為,反而按部聽從被 告黃少華等人上開指示,翌日又前往高雄籬仔內郵局欲以補 辦存摺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贓款,足見被告金文青係以接受 酒類款待作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 黃少華之對價,主觀上存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無疑,其所辯遭 被告黃少華等人擅自取走之詞,應係同受訴追下所為推諉之 詞,難以憑採。
㈦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黃少華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轉交其餘集團成員,由其餘 成員架網捕鴿並撥打恐嚇電話,而彼此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縱未親 自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具有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㈧綜上,本件被告2 人辯解均不可採,被告黃少華確有與其餘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向被告金文青收購上開郵局帳戶轉交予集團成員,供作 指定賽鴿遭竊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被告金文青確有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 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少華與其餘集團成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 由被告黃少華蒐集人頭帳戶,供其餘成員實行竊取賽鴿後,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以遂其等牟取不法財物之目的,於犯罪 地位上係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 其所為雖係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亦屬正犯,且縱被害人未付 贖金,賽鴿既已置於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 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故被告黃少華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 財之目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 金文青係個人單獨交付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及印章予被告黃少華等人供不法集團使用,未與實行竊盜、 恐嚇取財之該集團成員聯絡,其提供帳戶之角色亦僅屬隨時 可替換之人頭者,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金文青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黃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黃少華與共同被告鄭錦至等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 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事前謀議,且分工實行,故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文青以 一行為提供帳戶,使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恐嚇 取財犯行;及被告黃少華等人所為竊盜犯行,係利用鴿主集
體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 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少華與其餘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不同飼主為恐嚇取財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金文青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金文青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金文青雖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 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易卷一第75頁),惟 衡以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將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與 被告黃少華等人交談、提供提款卡供其等測試、乘車與其等 前往補辦身分證、開戶,及翌日復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等情 自陳歷歷,且一再表示知悉被告黃少華欲將伊上開帳戶作不 法使用,均如前述,足見被告金文青於行為時無因上述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此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 缺或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又 被告黃少華固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340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在案,惟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 聲字第1585號與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 月 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被告黃少華於98年6 月24日為本件犯行時,上 開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屬執行未畢,自無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㈣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查,常使用人頭帳戶供犯罪所 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 秩序,被告金文青竟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容由不法份子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而被告黃少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擄鴿勒 贖」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 序程度匪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黃少華於共同犯罪中擔任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被 告金文青、黃少華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金文青 學歷為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為生、家境貧寒,及被告黃少華 學歷為高職畢業、以業務為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 、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金文青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 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黃少華所犯本件1 次竊盜、18次恐嚇取財 犯行,係以收取共同被告金文青所有帳戶之方式,參與擄鴿 勒贖集團犯行,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於犯罪分工上之支配手段、參與時間、程度、造 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均未若實行竊取賽 鴿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之其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重, 及考量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損失金額合計94,100元,付款後賽 鴿均經釋放飛回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其應執行刑以如主文所 示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少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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