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87號
KSDM,99,易,1687,20110729,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炳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炳南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 公司)擔任向中油大林煉油廠承攬之儲運組林浦儲運課(下 稱林浦課)A 區2 號方井輸油管線之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文發公司施工前應取得在密閉場所 (局限空間)施工之工作許可證及由林浦課及修護課指派人 員現場監督,且應注意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非文發公司員 工,未經該公司勤前教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7年4 月25 日日下午2 時許,指揮文發公司工人李春忠伍銘銓方井 進行加裝凡而閥工程,並容許告訴人2 人進入方井內支援該 項工程。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伍銘銓使用會造成危 險之不安全工具即一頭為梅花扳手一頭為尖端鐵製工具校正 併鎖金屬法蘭接頭螺絲,致碰撞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之油氣 ,致告訴人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之三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傷害 ;告訴人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 體表面積45%)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炳南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院一卷第66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