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㈢第二四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他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個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七二號參照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 號參照)。至於應否命中止(即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得斟酌其 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十七年抗字第一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與前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惟其歸屬主體不同,為避免裁判矛盾 ,並保障被告之權利,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查原告丁○○起訴主張渠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而訴外人東洋社(即余東洋)與 被告基隆市政府所締結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以下稱係爭契約) 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受益人為該社實際參與開發之社員,是係爭契約請求權 歸屬於東洋社之社員,而非東洋企業社,渠自得依係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 告等出售土地於渠,並將販售土地所得價金之百分之七十給付於渠。原告中美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起訴主張,其與東洋企業社間締結工程承 攬契約,依該契約第四點約定:其於完成工作後,東洋企業社應撥出係爭契約所 開發土地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其報酬,是其亦得本於與東洋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出售土地與其等語。從而,原告丁○○及原告 中美公司均係本於東洋企業社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之係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被告 等請求出售土地與給付出售所得,應堪認定。查訴外人東洋企業社及訴外人郭修 法、朱建炫、李儀宗、李健隆、黃秋霞、陳建三、蔡嘉弘、李砥平(以下稱郭修 法等人)亦於八十三年間本於係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本院請求被告等出售土地並 給付出售所得(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以下稱前案) ,經本院判決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出售係爭契約土地並給付出售所得與訴外人余東 洋及訴外人郭修法等人,惟被告基隆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前案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更審中(案號:九十年重訴更三第二十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是本案 與前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均為係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惟該請求權之歸屬主體不 同,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為原告丁○○及原告中美公司勝訴判決,自以前案 為東洋企業社及郭修法等人敗訴判決為前提,如前案與後案均為原告勝訴判決者 ,將同時確認係爭契約第六條之請求權主體歸屬於前案及後案之原告,亦即認定 係爭契約屬「利己契約」(前案),亦屬「利他契約」(本案),而生裁判矛盾 現象,並使被告等於判決後不知應向何人履行債務;其次,前案與本案原告爭執 係爭契約請求權歸屬主體,本應以對方為被告提起確認係爭契約請求權歸屬之訴 ,卻分別以契約債務人即基隆市政府等為被告提起前案與本案,使被告基隆市政 府等須同時應前案與後案訴訟,增加其所不必要之程序勞費,亦有礙其基本權利 之保障。是本案雖非屬「本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為 據者」之情形,而不該當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惟前揭規定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裁 判矛盾、維護司法威信及保護被告權益,是於本件之情形,亦有類推適用前揭規 定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利於原告等程序利益:
又原告丁○○及原告中美公司於本院公開心證,表明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主 張其等前曾於前案訴訟中分別聲明輔助參加及提起主參加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是其等無法於前案訴訟主張權利,如本案裁定停止訴訟,將使其投訴無門等語。 A、查原告於前案之輔助參加及主參加均因不符合法定之參加要件而遭駁回,訴訟 本應以合於法定要件為前提,以不合於法定要件之聲明而為訴訟行為當然無從 獲得有利之裁判,不得謂為投訴無門。
B、另查,裁定並無既判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更行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等仍得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之意旨,修正其訴之 聲明、當事人,於本案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在前案聲請輔助參加或提起主參加 訴訟。其次,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明兩造均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互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宣判,後因考量前揭裁判矛盾之風險,以及如諭知原告等敗訴判決,原告等 雖得提起上訴,再於二審與前案合併辯論,惟須繳納二審裁判費,將增加原告 等程序勞費;反之,如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等可視前案判決結果決定是 否撤回本訴並請求退回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維護其程序利益,或於裁定停止 訴訟期間,對前案聲請輔助參加或提起主參加訴訟,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聲請 續行訴訟,以維護其實體利益,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較有利於原告等之程序利
益,且無礙其實體利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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