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翔宇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傅國華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徐文瑞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戴文宗
王峰緒
陳致安原名陳建佑.
劉振企
王敏熏原名王曉雯.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王曉琴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賴亭文
陳月英
曾美瑜
賴靜茹
8號
林恩佑(原名吳玉枝)
陳雅君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郭祥麟
吳玉葉
3
黃聖斌
張齋烽
張仕旻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吳美琴
鄭懿茵
蔡建林(原名蔡侑達)
樓
何東岳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陳珮娸
洪怡君
號
李玉美
穆淑蓁
5弄7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采融(原名吳欣怡)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陳冠蘭
林鴻安
林秀鳳
邱欽姿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簡孟儀
呂育龍
何宜靜
張忠昌
許翌歆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李宗傑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翁凌瑄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17 、22190 號、94年度偵字
第7104、13536 、18152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2 、18373 、27213 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12 、18786 號、95年度偵字第59
92、10736 、15148 號、96年度偵字第88、8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64 、17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翔宇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傅國華、徐文瑞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戴文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峰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致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振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敏熏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曉琴、賴亭文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祥麟、吳玉葉、黃聖斌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美琴、陳珮娸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齋烽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仕旻、陳月英、吳采融、曾美瑜、陳冠蘭、洪怡君、簡孟儀、呂育龍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宜靜、賴靜茹、李玉美、林鴻安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秀鳳、邱欽姿、張忠昌、許翌歆、穆淑蓁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恩佑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雅君、鄭懿茵、蔡建林、李宗傑、翁凌瑄、何東岳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齋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91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盧翔宇為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2 號18樓之1 之亞太 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業於96年12月 4 日廢止)之負責人,其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亞太智通公司完成公司變 更增資登記:(一)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 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 於90年9 月間,明知於90年8 月底匯入亞太智通公司所申設 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行 )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 千8 百萬元並非股東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 證明書後,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 不實之亞太智通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智通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於90年8 月28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盧翔宇即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90年9 月24日 准予變更登記;(二)又盧翔宇承前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已收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概括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於92年2 月 中旬左右匯入亞太智通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2 千8 百萬元,及匯入亞太智通公司所申設之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現經合併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之2 百萬元等,均非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 項之存款證明書後,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亞太智通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 太智通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於92年2 月2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盧翔宇即向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亞 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3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亞太智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於92年3 月11日准予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 確性。
三、傅國華、徐文瑞均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傅國華、徐文瑞於90年6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255 號7 樓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 業於93年9 月14日解散),由徐文瑞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傅國華、徐文瑞為使亞星世紀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 91年6 月間,均明知於90年6 月22日匯入亞星世紀公司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千萬元並非均係由 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 ,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 亞星世紀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星世紀公司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0年6 月23日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徐文瑞向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 記,傅國華、徐文瑞隨即於90年6 月26日將上揭帳戶內1 千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將亞星世紀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亞星世紀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0年6 月29日 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 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傅國華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係擔任位於臺 中市○○區○○路2 段51號7 樓之水果之叢林股份有限公 司(91年7 月10日核准設立,於92年9 月間更名為「水果 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另遷址於臺南市○○區○○路2 段 41 號1樓,並業於99年10月8 日廢止;下稱水果叢林公司 )之董事長,徐文瑞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傅國華、徐 文瑞於91年7 月間為籌設水果叢林公司,其等為使水果叢 林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91年7 月間,均明知於91年 7 月3 日匯入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合併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之2 億元並非均係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 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 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水果叢林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水果叢林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 維仁於91年7 月4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 由傅國華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 ,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傅國華、徐文瑞隨即於91年7 月 5 日將上揭帳戶內之2 億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水果叢林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 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1年7 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傅國華、徐文瑞於92年8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 路2 段51號16樓之浩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穎公司 ;嗣遷址於臺中市○○區○○路2 段252 號18樓,另業於 93年9 月30日解散),並由戴文宗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傅國華、徐文瑞及戴文宗為使浩穎公司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傅國華、徐文瑞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戴文宗共同基於未收足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2年8 月間,均明知於92年8 月5 日匯入浩穎公司所申設 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之3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 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浩穎公 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浩穎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92年8 月7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 ,表明查核屬實,嗣由戴文宗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 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傅國華、徐 文瑞隨即於92年8 月11日將上揭帳戶內3 百萬元提領一空 ,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浩穎公司 實收資本總額3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浩穎公司之設 立登記表上,並於92年8 月15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四)傅國華、徐文瑞於93年1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路○ 段666 號6 樓之1 之禾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禾新公司;業於93年9 月29日解散),並由王峰緒擔任該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傅國華、徐文瑞及王峰緒為使禾新公 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傅國華、徐文瑞均承上揭未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王峰緒 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均明知於93年1 月30日匯入禾新 公司所申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 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 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禾新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禾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 93年1 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王峰 緒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 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將禾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禾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3年2 月12日准予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 正確性。
(五)傅國華、徐文瑞於93年2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255 號7 樓之乾陞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陞宏公司;業 於93年9 月29日解散),並由陳致安(原名為陳建佑,於 97 年1月22日更名;下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傅 國華、徐文瑞及陳致安為使乾陞宏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傅國華、徐文瑞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陳致安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
間,均明知於93年2 月13日匯入乾陞宏公司所申設之建華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百萬元 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 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乾陞宏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乾陞宏公司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93年2 月14日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陳致安向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 記,傅國華、徐文瑞隨即分別於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 24日將上揭帳戶內之1 百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乾陞宏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乾陞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3年2 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六)傅國華、徐文瑞於93年7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 街1 段143 號1 樓之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 司;業於93年9 月30日解散),並由劉振企擔任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傅國華、徐文瑞及劉振企為使日豐公司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傅國華、徐文瑞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劉振企共同基 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93年7 月間,均明知於93年7 月30日匯入日豐公司所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 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日豐公司存 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日豐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93年7 月3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 明查核屬實,嗣由劉振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 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傅國華、徐文瑞 隨即於93年8 月2 日將帳戶內百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 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日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日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3年8 月11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又戴文宗、王峰緒、陳致安、劉振企、王敏熏(原名為王曉 雯,於93年5 月5 日更名)、王曉琴、賴亭文(別名賴姿云 )、陳月英、曾美瑜、賴靜茹、林恩佑(原名為吳玉枝,於
96年4 月20日更名)、陳雅君、郭祥麟、吳玉葉(別名吳佩 帆)、黃聖斌、張齋烽、張仕旻、吳美琴(別名吳佳珍)、 鄭懿茵、蔡建林(原名為蔡侑達,於99年8 月24日更名)、 何東岳、陳珮娸、洪怡君、李玉美、穆淑蓁、吳采融(原名 為吳欣怡,於97年8 月26日更名)、陳冠蘭、林鴻安、林秀 鳳、邱欽姿、簡孟儀、呂育龍、何宜靜、張忠昌、許翌歆、 李宗傑、翁凌瑄等人(下稱被告戴文宗等37人)及羅玉娟、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羅玉娟姊夫之成年男子、賴慧甄、沈意蘋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佳芬」之成年人、鄭佩玲、陳曉蘭、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曉蘭堂哥之成年男子、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申明麗、劉冠伶、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許翌歆姊夫之成年男子、陳佩瑜、曾桂娟、邱小慧、鄭 巧玲、沈筱恩、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巧玲姊夫之成年男子、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秀鳳乾哥「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邱鵬 勳、王曉彤、王慧婷、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曉彤姊夫之成年 男子、黃麗芳、黃淑誼、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鴻安」之成 年男子、王慧雄、李欣怡、李明蕙、簡志清、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賴亭文」之成年女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冠伶表哥 之成年男子、吳玉芳、陳宗漢、吳美娟、黃瓊珍、潘憲雄、 魏惠子、陳俊翰、沈衍亨、張穎潔、張朝東、吳郁雯、洪蕙 芳、洪藝瑄、陳秀筠、李佩姍、陳智育、李怡圻、鄭國宗、 賴俊余、李建安、李曉玲、李秀年、鄒寶盈、闕耀宗、楊鎮 帆、張焰燃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子等人(下稱羅玉 娟等業務員;均非本案被告)等人分別係水果叢林公司、亞 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或日豐公司 之職員(戴文宗等37人之任職公司、期間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與戴文宗等37人(合稱盧翔宇 、傅國華、徐文瑞等40人)及羅玉娟等業務員均明知水果叢 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 、日豐公司等均非證券商,而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為證期局)許可並發 給證照,始得經營證券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士公開招募或出售 公司股票;戴文宗等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在其等於水果叢 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 或日豐公司之任職期間,與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3 人就 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認股權證(下稱股權)部 分,及與傅國華、徐文瑞2 人就水果叢林公司股票或股權部 分,竟仍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又 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明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
均營運不良、傅國華、徐文瑞亦均明知水果叢林公司經營不 善,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3 人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 袖世界公司股權部分及傅國華、徐文瑞2 人就水果叢林公司 之股票或股權部分,竟同時分別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亞太智 通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或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良好、值得投資 等虛偽訊息予戴文宗等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使戴文宗等 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信以為真,傅國華、徐文瑞並親自指 示或透過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日豐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戴文宗、王峰緒、陳致安、劉振企,指示不知情( 對詐偽買賣股票、股權而言)之上揭戴文宗等37人與羅玉娟 等業務員,對外居間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水果叢林公司 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或股權,遂由如附表二所示接洽之行為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居間販售上揭股票、股權之方式,致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為亞太智通公司、水果叢林公司 或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良好且值得投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股權。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99年12 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翔宇等39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17 、22190 號、94 年度偵字第7104、13536 、18152 號,於該案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被告 賴亭文涉嫌本件犯行(95年度偵字第5734號),就該追加起 訴部分,核與法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投資人陳元國(原名為陳維信,於95年9 月 22日更名)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及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 庭等情,有本院98年9 月22日雄院高刑往94訴3245字第4481 1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6日中檢輝誠98 助911 字第125596號函暨所附拘票、臺中市(99年12月25日 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各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七〉卷第287 頁、第332 頁至第33 4 頁;本院〈八〉卷第239 頁、第312 頁),足見證人即投 資人陳元國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證人即投 資人陳元國於警詢之陳述,係就其之前親身經歷所為,且在 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述,並無違背其意願為陳述之 可能,又全程錄音,復以,證人即投資人陳元國於警詢最後 亦陳述該警詢所述係屬實在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可推論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妨礙證人即投資人陳元國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因素,而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證述之 內容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認證人 即投資人陳元國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十六〉卷第26 頁至第32頁、第98頁、第202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公司法第9 條之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盧翔宇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十三〉卷第46頁),復有亞太智通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智通公司90年8 月27日資產負 債表、上揭高雄中小企銀行四維分行存摺節本、存款證明書 、李善餘會計師90年8 月28日查核報告書、亞太智通公司90 年9 月24日變更登記表、上揭板信銀行前鎮銀行存摺節本、 上揭亞太智通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摺節本、存款 存額證明書、亞太智通公司92年2 月19日資產負債表、梅伯 龍會計師92年2 月20日查核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亞太 智通公司案卷〈下稱A7卷〉第9 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A5〉刑案偵查卷宗〈下稱A5卷〉第803 頁至第 805 頁、第826 頁至第828 頁);又關於事實欄三(一)( 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各為被告傅國華、徐文 瑞、王峰緒、陳致安、劉振企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 〈五〉卷第164 頁、第165 頁;本院〈十三〉卷第48頁、第 216 頁),並有亞星世紀公司90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 、股東名簿、鄭維仁會計師90年6 月23日查核報告書、亞星 世紀公司90年6 月22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亞星世紀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亞 星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表、禾新公司93年2 月9 日設立登記申 請書、股東名簿、93年1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簡志宏會計 師93年1 月31日查核報告書、上揭禾新公司申設之建華銀行 南臺中分行存摺節本、禾新公司設立登記表、乾陞宏公司93 年2 月20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93年1 月30日之資 產負債表、簡志宏會計師93年2 月14日查核報告書、上揭乾 陞宏公司申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節本、乾陞宏公司 設立登記表、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5 月3 日永豐銀南臺 中分行(096 )字第00011 號所附乾陞宏公司所申設之上揭 建華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日豐公司93年8 月 2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詹啟吉會計師93年7 月31 日查核報告書、日豐公司93年7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日豐公 司所申設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日豐公司設立 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496 頁、第497 頁;亞星世紀公司案卷〈下稱A8卷〉第45頁、第50頁、第69 頁、第71頁至第76頁;禾新公司案卷〈下稱A10 卷〉第3 頁 、第9 頁、第20頁至第23頁;乾陞宏公司案卷〈下稱A11 卷 〉第17頁、第2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日豐公司案 卷〈下稱A12 卷〉第1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是 上揭被告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王峰緒、陳致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關於事實欄 二、事實欄三(一)(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至關於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被告傅國華、徐文瑞雖另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犯行,辯稱:當時有向股東募足股款云云(見本院〈 十三〉卷第47頁、第215 頁)。惟查,被告傅國華、徐文瑞 未能舉證以實其等上揭辯詞,且該辯詞業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亞星世紀公司於90年間設立,真正有出資的股東只 有被告傅國華、徐文瑞,其餘股東都是人頭,被告傅國華、 徐文瑞各出資百分之50,即各500 萬元,當時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徐文瑞,設立登記是公司請會計師去辦的,相關個人資 料是被告徐文瑞本人交給會計師去辦的,亞星世紀之員工係 被告傅國華、徐文瑞僱用的,被告傅國華在公司任監察人, 被告傅國華、徐文瑞在公司的權責都是一樣,負責相同業務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6 頁;本院〈五〉卷第164 頁、 第165 頁)不符,則其等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 者,關於90年6 月22日匯入亞星世紀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設立募集股款之 1 千萬元,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0年6 月23日出具 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後,隨即由被告傅國華、徐文瑞於 90 年6月26日將上揭帳戶內之1 千萬元提領一空乙情,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