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趙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李明興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興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明興係OURS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新興 區○○○路77號2 樓)負責人,陳靖雯則係OURS音樂酒吧員 工李尹文之友。趙志誠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7 日凌晨, 前往OURS音樂酒吧,與友人李宏賓等人飲酒聚會;同日凌晨 2 時許,友人李宏賓等人離開後,原告趙志誠獨自1 人返回 OURS音樂酒吧。期間原告趙志誠已呈酒後酩酊狀態,在場負 責人即被告李明興懷疑原告趙志誠有騷擾客人之舉動,且見 狀制止無效,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先與不具犯意聯絡之員 工王明源一同將趙志誠攙扶至廁所內,待王明源離去後,當 日前往OURS音樂酒吧訪友之被告陳靖雯及另名身著白色上衣 之不詳男子隨即先後進入廁所內,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手腳毆打趙志誠頭部、眼睛等身體部位,原告趙 志誠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腳踝擦傷、頸 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左側腦內出血等傷 害,迄同日凌晨3 時30分44秒,始將趙志誠帶出廁所,並棄 置在OURS音樂酒吧樓下之人行道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法警通知「119 」 送醫救治,惟原告趙志誠仍因上開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摘除 手術,術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且於99年4 月 25日經醫師鑑定認有中度語障及肢障而評定為重度多障,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已對趙志誠之行走及言語功能達難治 之重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9 號)
。㈡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其二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 行為法則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4,497元分述 如下:①醫療費用:435,963 元。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 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⑵原告自案發後分別至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截至起訴時止之醫療 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自付金額)共計435,963 元。②看 護費用:8,269, 374元。⑴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家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經醫生診斷後認定日常生活均需專 人24小時照顧扶持,以原告於99年3 月7 日案發時年僅38歲 (61年5 月4 日生),餘命尚有42年,是以目前一般職業看 護月薪3 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 計自案發起至死亡止,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269,374 元 。③工作能力之損失:7,299,160 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案發時年僅38歲,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病變,原告終身不能從是認和工作,以案發前原 告任職月薪35,000元,即每年42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迄65歲法定強制退休之日止,合計27年,以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7,299,16 0 元。④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原告案發時正值38歲之青壯 年,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而至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因中度 語障及肢障而評定為重度多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其需 忍受之疼痛程度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另原告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終身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扶持,目前均由於98年初甫 新婚之越南籍配偶在旁周密照顧,此更加深原告生理及精神 上之煎熬。再者,本件案發後,被告二人均不願對於原告所 受之傷害負責,迄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情皆置若罔聞,足 見被告二人顯無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誠意,亦無悔悟之情。是 以原告至今均由家屬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無疑增加原告健康 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向被告二人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㈣訴之聲明: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4, 49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白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李明興、陳靖雯均援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 案件卷宗證據資料及答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⑴被告李 明興因不滿趙志誠於99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上揭店內 酒後騷擾他桌客人又制止無效,遂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 與另名身著白色上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 意聯絡,以手腳毆打趙志誠頭部、眼睛等身體部位,致趙志 誠受有臉部淤青及左耳挫傷(4 ×2.5 公分)、右側膝蓋擦 傷(1.5 ×1.5 公分)、右側腳踝擦傷(1.3 ×1 公分)、 頸部挫傷(2 ×1.5 公分、4 ×4 公分)、左側膝蓋擦傷( 1 ×0.5 公分)、右側腳部擦傷(0.5 ×0.5 公分)、右側 第四腳趾擦傷(0.5 ×1 公分)、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趙 志誠因上開傷害接受開顱併血塊摘除手術,術後仍有右側肢 體乏力、需專人照顧,且於99年4 月25日經醫師鑑定認有中 度語障及肢障而評定為重度多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 已嚴重減損趙志誠之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⑵被告陳靖雯 則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靖雯有為上揭傷 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陳靖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係不能證明 被告陳靖雯犯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明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請 求被告陳靖雯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興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⑴原告固援用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之請 求權不因而喪失。然本院認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 1 項所揭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 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同條第2 項所 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 付」之保險性質,堪認全民健康保險係國家為達到其增進國 民健康之承諾所設置提供醫療服務之制度,但其強制全體國 民均需參加以承受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享受醫療服務之提供 ,並非國家單向度之恩惠,亦非如商業保險般係有選擇的對 價給付,而係具有強制性質的社會保險,只要國民於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無論對所發生事故有 無責任,他人有無責任,均得請求給予保險給付。準此, 在全體國民均為被保險人的全民健康保險體制內,其所應繳 納之保險費並不因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或是否肇致他人發生保 險事故而有調動昇降之影響,換言之,一國民對他國民保險 事故之發生負有責任時,他國民因保險事故而請求提供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該保險給付對應負責任之國民而言,不無責 任險之性質;對受有損害之國民而言,則具有傷害險之性質 。因此,在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受有損害之國民並未有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兼具有為其 他國民填補損害之性質存在,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僅 就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均向保險人請求)、其他 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 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並 不包括一般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可知。從而,因其他國民非汽車交通 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以外之事由所致全民健康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國民就 所受領之醫療服務不得再向其他國民請求賠償,以符合「填 補具體損害原則」及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此結論 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之多數意見。⑵參諸以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35,963 元,業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及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頁12-80 ),且 為被告李明興所未爭執,惟其中44,318元係其實際支出之自 付金額(9371元+34947 元=44,318元),其餘均是醫療機 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支領之健保金額,並非原告實際
支出所受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請求以44,318元為 適當。
②看護費用:⑴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為證,係主 張由其親屬為其看護,然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⑵依原告所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原告)... 目前因中樞 神經系統病變,導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持,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詞(見本院 卷頁11)及阮綜合醫院100 年3 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1 35號函覆本院所稱「查病患趙志誠的『中樞神經系統病變 』是因99年3 月7 日急診求治之疾病所引起。病人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有些需他人協助,吃飯能自理,但上廁所或移 動需他人協助,病人的神經系統損傷已經造成,治癒可能性 不高,但經長期復健或有改善空間。病人因此疾病所造成 的神經損傷,使病人無法從事工作,有溝通障礙、肢體活動 障礙」等詞(見本院卷頁96),堪認原告確有受24小時看護 之需要;⑶惟原告就其所稱「目前一般職業看護月薪3 萬元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此依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0 年3 月22日高市服字第100017號函覆本院稱「依本會會員 (無固定雇主)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照顧服務 員(看護人員)每日薪資:二十四小時為一千八百元整,十 二小時為一千元整。每月薪資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長期 看護按月計算之費用同上。上開工資不因看護人員為大陸人 士而有所不同」等詞,計算每月薪資為54000 元,顯較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為高,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每月3 萬元為計 算基礎;⑷又原告上開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既為一次賠償 總額之請求,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所揭示「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之意旨,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 61年5 月4 日,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頁 141 ),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3 月7 日)係滿37歲10月又
3 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1 月12日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15 歲(以每年 365 日計算,即76歲又54.75 日,日以下四捨五入為55日, 即76歲1 月又25日),則本件原告餘命估測值為38年3 月又 22日即38.30 歲。雖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 ,惟阮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意旨均未提及其 餘命會較一般人有顯著減少之情形,內政部統計網站亦未就 中樞神經病變之餘命為除外之統計結果,是認以上揭男性平 均餘命為計算基礎,應屬恰當,原告就此主張餘命尚有42年 ,並未提出數據為證,尚不足採。⑸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一次性賠償總額之看護費用以7,822,411 元為適 當〔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360,000*2 1 .00000000(此為增加生活上需 要38年之霍夫曼係數)+3 60,000*0.3*(21.00000000-00.0 0000000 )]=7,822,4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原告因本次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為百分之百,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 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是以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之37歲10月 又3 日,其勞動能力尚得換取對價之預估餘值為27年1 月又 27日,為27.16 年。⑵至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基礎,原 告就此主張於案發前任職月薪35,000元,固提出薪資袋上記 載月薪35,000元為證據(見本院卷頁81),然所提出薪資袋 僅有98年12月實領26,235元、99年1 月實領30,545元、99 年2 月實領33,045元等詞,經原告補具陳報狀表示其自90年 起於餐飲店任職,嗣於98年12月起至胞妹趙雅芳開設之「京 樽實堂」(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18 號)擔任廚師一職迄本案案發時止等詞(見本院卷頁149 ) ,並經證人趙雅芳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之前在做日本料理, 平均每月薪水35,000元,公司沒有提供勞保,該店是伊開的 ,原告在店內擔任廚師和櫃臺外場,沒有廚師執照,在這家 店作了三個月,就是發生事情的前三個月,工作時間從早上 9 點到晚上9 點,有打卡,沒資料,這家店已經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頁175-176 ),然經本院以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京樽食堂」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於99年2 月5 日 核准設立,最近異動日期為99年8 月26日,現況則為歇業( 見本院卷頁154 ),原告趙志誠於93年4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29日間及96年4 月2 日起迄今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製香業職 業工會,之前於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 月27日間則為駿銘 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頁132 所附勞保紀錄),均無足以
佐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每月35,000元之勞動能力; ⑶另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揭示「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其中所謂通常情形,自應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陳 報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完兵役後曾以擺攤販賣成衣,自90年 間於餐飲店任職等情(見本院卷頁149 ),應認原告因本件 傷害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以當時之最低基本薪資即99年3 月時之每月17280 元為計算基礎為當;⑷再以原告刑事前案 記錄顯示前於85、86、97年間有因案受刑事判決,曾於88 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至8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89年6 月5 日釋放之情形(見本院卷頁142-144 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以100 年4 月29日更業字第1000000782號函附所彙整統計輔 導更生人就業情形統計之就業率為50%(見本院卷頁162-16 3 ),應認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一次性賠償總額之減少勞 動能力以1,808,909 元為適當〔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 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 0*0.16* (17.00000000-00.00000000 )]=3,617,81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50%就業率為1,808,989 〕。 ④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所自稱國中畢業及曾以擺 攤販賣成衣,自90年起於餐飲店任職,被告李明興於警詢自 稱高中肄業,本事件發生時係音樂酒吧負責人(見本院卷頁 149 、99他1024號卷頁24);原告於98年度並無所得記錄 ,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於98年度所得記錄為2 萬7 千餘 元,名下財產總額87萬5 千餘元(見本院卷頁92、94所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因本件事
故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 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每月7,000 元(99年6 月核定發放),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0 年3 月30日高市四維社局障福字第1000024973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頁101 );原告酒後舉止固有影響到被告李 明興負責經營之音樂酒吧內其他客人且經制止無效,被告李 明興對此未採取適當措施,竟施以暴力,欠缺服務業之職業 道德,破壞社會風氣,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有臉部淤青 及左耳挫傷(4 ×2.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1.5 ×1.5 公分)、右側腳踝擦傷(1.3 ×1 公分)、頸部挫傷(2 × 1.5 公分、4 ×4 公分)、左側膝蓋擦傷(1 ×0.5 公分) 、右側腳部擦傷(0.5 ×0.5 公分)、右側第四腳趾擦傷( 0.5 ×1 公分)、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需急診接受開顱 併血塊摘除手術,術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及長 期復健之日常生活不便,身體及精神上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50 萬元為適當。 ⑤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11,175,638元 (44,318+ 7,822,411 +1,808,909+1,500,000=11,175,638) 。
㈢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②本院審 酌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固然肇因於被告李明興欠缺服務業職 業道德,然原告屢於被告經營之商業場所舉止不當影響到正 常營業行為及其他客人對該音樂酒吧之觀感致貶抑或減少對 該商店之服務品質與商業形象,對被告亦屬不利益,且原告 經制止無效之不當舉止激發被告情緒控制失當致為本件傷害 事故,自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全無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 狀,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③從而,依上 揭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6,705,383 元(11,175,638元×60%=6,705,382.8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李明興給付6,705,3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3 月17日,回執見本院卷頁82 )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
行。惟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㈡被告李明興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