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施柳鳳
被 告 凌容琴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237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3 媳婦,渠2 人原共同住居在高雄 市○○區○○路243 號。詎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當日下午騎車返家途中,曾遭 不明人士攻擊而心生不滿,竟無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右手臂5X2 公分、2 公分 、2 公分、左手及左手臂3 公分、5 公分瘀傷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300 萬元,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凌容琴被訴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43 號徒手毆打施柳鳳,而涉 犯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 76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