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20號
KSDM,100,重訴,20,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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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勝
      周郭素真
      周慈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莊忻惠
被   告 陳丁麟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薛木堂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吳文達
被   告 陳重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張博晃
被   告 蘇榕焜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盧照勝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郭素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1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肆拾肆罪,其中貳拾捌罪(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八),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中伍罪(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拾壹罪(附表三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周長勝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伍罪(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莊忻惠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伍罪(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拾壹罪(附表三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盧照勝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吳文達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蘇榕焜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拾壹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陳重輝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陳丁麟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共拾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薛木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張博晃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周慈惠無罪。
事 實
一、緣周長勝與其妻周郭素真共同經營長勝食品廠(商業)、慈 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該公司、食品廠均為稅 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周郭素真,2 者地 址均設於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 雄市大寮區,下同〉工商路114 巷1 號,2 人均為長勝食品 廠及慈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忻惠原名莊淑萍)於90年 至98年4 月間,受僱於長勝食品廠及慈惠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陳丁麟係「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曼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96 號12樓之3 )之實際負責 人;薛木堂係「義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義弘公司)、「 義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義惠公司)、「義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義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3 公司地址,均 設高雄市鹽埕區○○○路261 號);吳文達係「東湧冷凍食 品行」(址設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100 之46號 1 樓,下稱東湧食品行,起訴書第25頁附表二誤植東湧公司 ,應予更正),及「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漁鄉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11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陳重 輝係「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華公司,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5 號),及「吉興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吉興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75 號)之實際負 責人;張博晃則係「亨泰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利公 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 。
二、周長勝周郭素真莊忻惠等3 人均明知長勝食品廠及慈惠 公司,自90年1 月起迄97年(起訴書誤植98年,應予更正, 下同)12月間止,並未向中曼公司、義弘公司、義惠公司、 義鈞公司、東湧食品行、漁鄉公司、金利華公司、吉興發公 司、亨泰利公司及達洋海洋有限公司(下稱達洋公司,負責 人李文國〈已歿〉)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之營業進貨事實,周郭素真竟基於為長勝食品廠及 慈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周長勝莊忻惠則基於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意,向蘇榕焜取得中曼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統一發票;向王飛龍(已歿,下同)取得義弘公司、義惠 公司、義鈞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吳文達 取得東湧食品行、漁鄉公司及達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統一發票;向陳重輝取得金利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吉興發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向盧照勝取得亨泰利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蘇榕焜王飛龍吳文達陳重輝等人協助長勝食 品廠及慈惠公司取得未實際交易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詳 細發票名稱、張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逃漏 稅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長勝食品廠、慈惠公司自90年1 月間起迄97年12月止之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分別 為60萬3317元、1595萬9643元(起訴書誤植1593萬5468 元 ,應予更正,下同),合計1654萬783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嚴重侵害國家稅收法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 課營業稅捐之正確性。
三、陳丁麟明知所經營之中曼公司係實際銷貨予蘇榕焜經營之「 豐裕粉行」;薛木堂明知所經營之義弘公司、義惠公司、義 鈞公司係實際銷貨予王飛龍〈已歿〉;張博晃明知所經營之 亨泰利公司係實際銷貨予盧照勝,而陳丁麟薛木堂、張博 晃均知其等所實際經營之中曼公司、義弘公司、義惠公司、 義鈞公司、亨泰利公司,與周長勝周郭素真所經營之長勝 食品廠、慈惠公司,實際上並未曾有直接之交易往來,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即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 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買受人為長勝食品廠或慈惠公司,暨 上開2 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後,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 予毋需使用統一發票或屬小規模營業人之蘇榕焜王飛龍盧照勝,以供渠等用以對外販售或充作人情使用,均致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捐及商業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 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等11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都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94 正 反、97、126 正、191 反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部分:(關於被告周長勝周郭素真莊忻惠陳丁麟



薛木堂張博晃吳文達陳重輝蘇榕焜盧照勝等10 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勝等10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8正反、89正反、90正反、122 正 反、123 正反、216 反、217 正反頁),且與證人張君仁於 調詢之證述(參偵1 卷第4 至5 、6 至8 頁)、證人李永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參偵3 卷第121 至122 頁)、證 人黃進吉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參偵3 卷第41至 43 、170、176 頁)、證人史佳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參 本院卷第196 至197 反頁),以及被告周長勝周郭素真莊忻惠陳丁麟薛木堂陳重輝張博晃蘇榕焜、盧照 勝等10人(各對於其他被告9 人部分)、被告周慈惠(對於 其他被告10人部分)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之 供述及證述,均參核相符,印證屬實。且查:
㈠被告周長勝等10人上開犯行,並有:⑴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提供慈惠公司、長勝食品廠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公司登記資料(參警卷第167 至170 、198 至201 頁 ;偵2 卷第9 至1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參警卷第 16至150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行 前10名)列印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資料(參警 卷第171 至180 、189 至197 、202 至212 頁)、慈惠公司 與達洋公司之進項交易記錄(參偵1 卷第33至34頁)、慈惠 公司及長勝食品廠98年1 月間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參 偵1 卷第94至109 反頁)、長勝食品廠及慈惠公司收付貨款 使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周郭素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95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16日間存提交易明細表 (參偵1 卷第110 正至141 頁);⑵「長勝食品廠/慈惠公 司涉嫌購買不實進項發票及逃漏開銷項發票流程圖」、「長 勝食品廠/慈惠公司涉嫌購買不實進項發票統計表」(參警 卷第220 至222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偵2 卷第154 至157 、159 至163 頁,偵3 卷第32至35頁)、長勝食品廠及慈惠 公司「廠商原始訂貨資料」(偵3 卷第59正反頁);⑶台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9758號函檢 附長勝食品廠及慈惠公司違章案件說明書(就中曼公司陳丁 麟)及99年12月14日裁處書(參偵3 卷第123 至125 頁)、 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9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0990014030號函檢附承諾書(就豐裕粉行蘇莊春紅)及營業 稅隨課補徵計算表5 張(參偵3 卷第126 至132 頁)、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8 日裁處書(就慈惠公司周郭素貞



、慈惠公司之虛報進項稅額統計表、漏未開立發票統計表( 參偵3 卷第138 、143 、188 、189 頁)、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9年11月24日裁處書(就周郭素貞長勝食品廠)、長勝 食品廠虛報進項稅額漏稅罰統計表、承諾書各1 份(參偵3 卷第144 、149 、186 、187 頁)、慈惠公司案關支票查調 清冊1 紙(參偵3 卷第185 頁)、慈惠公司92至98年申報營 所稅損益表分析1 紙(參偵3 卷第191 頁)、長勝食品廠及 慈惠公司取具金利華及吉興發公司不實進項憑證分析表暨相 關付款簽收簿影本(參偵3 卷第201 至229 反頁)、慈惠公 司有關東湧食品行及漁鄉公司進項憑證分析表暨相關付款簽 收簿影本(參偵3 卷第230 至236 反頁);⑷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長勝食品廠代表人周郭素貞營業稅違章( 代號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2 紙(原稅款所屬93年2 月至98 年2 月,本稅33萬1499元、27萬1818元),就慈惠公司代表 人周郭素貞)之營業稅違章隨課(代號406 )核定稅額繳款 書2 紙(原稅款所屬92年9 月至98年6 月、98年7 月至98年 12月,本稅各2086萬1129元、142 萬2056元)、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1 紙(罰鍰5428萬410 元)共5 紙(參本院卷第99 至106 、113 至117 頁);⑸被告薛木堂提出高雄市國稅局 裁處書(100 年1 月24日對義弘公司代表人薛木堂,100 年 1 月21日對義惠公司代表人劉麗玉,100 年2 月22日對義鈞 公司代表人劉麗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各37萬50 60元、9 萬5 元、7 萬11元)、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 書各1 紙;⑹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就豐裕粉行(代表人 蘇莊春紅)營業稅隨課(代號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 95至99年均各8 萬3464元)共5 紙(參本院卷第136 至144 、273 至277 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
㈡從而,被告周長勝與其配偶周郭素真共同經營長勝食品廠、 慈惠公司(登記負責人均周郭素真)、被告莊忻惠於擔任上 開食品公司(廠)期間,確有向蘇榕焜(中曼公司)、王飛 龍(義弘公司、義惠公司、義鈞公司)、吳文達(東湧食品 行、漁鄉公司及達洋公司)、陳重輝(金利華公司、吉興發 公司)、盧照勝(亨泰利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統一發票(詳細發票名稱、張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告蘇榕 焜、吳文達陳重輝王飛龍(已歿)等人確協助長勝食品 廠及慈惠公司取得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長勝食品廠、慈惠公司自90年1 月間起 迄97年12月間之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總計逃 漏營業稅額,分別為60萬3317元、1595萬9643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且被告陳丁麟明知中曼公司,薛木堂明知義弘公 司、義惠公司、義鈞公司,張博晃明知亨泰利公司,均與長 勝食品廠、慈惠公司間實際未曾有直接交易往來,而在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載買受人為長勝食品廠或慈惠公司暨 其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後,將該等發票交付予蘇榕焜、王飛 龍及盧照勝使用以對外販售或充作人情使用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周郭素貞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尚未認罪時,聲請調取移 送機關有關長勝食品廠、慈惠公司有關帳冊資料,嗣於第二 次準備程序表示認罪後,與其辯護人均表明捨棄,不要調查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4反、128 反頁),本院審酌卷內已 有上開帳冊,事證已明,無另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是本件被告周長勝等10人被訴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商業會計法係於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共80條,其中 第71條第1 款有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規定,經87年10月29日、89年4 月26日、95年5 月24日 等次修正,並未變更其法文內容,即無庸比較新舊法。再同 法第71條規定於被告陳丁麟薛木堂張博晃行為後,已於 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 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法條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依其行為 時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
㈡其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89年5 月17日修正施行)關於法 人、商業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係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至4 款對 於代罰對象之規定均無變更,即無庸比較新舊法。再稅捐稽 徵法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復將原第47條之規定移列為同 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項修正將 代罰即受處罰對象之要件有所修正,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比 較修正後新法規定,對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 ),如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庸代罰。本 件被告周郭素貞長勝食品廠、慈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 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均須代罰,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而被告周長勝固為 該公司(廠)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如依修正前第47條第1款 、第3 款規定,無從認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如依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受代罰,對其較不利,是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㈢再者,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 ,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之結果,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且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第3 項規定「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參照此 項法理,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者,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折算標準對 行為人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 處。
㈣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同」,修正後變更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固 較有利;然刑法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第41條之規定,並 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外,增列第2 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規定「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即增訂易服社會勞 動、不符合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要件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仍得適用相同之易科罰金標準;且於第 8 項增列:「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現行規定較「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行為人最有利,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㈤被告周長勝等9 人(被告周郭素貞除外)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或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相當密接期間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而被 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經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則被告 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論 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㈥又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後段係規定「但不得逾20年」 ,修正施行後係規定「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綜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 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 罰金標準、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上限之規定論處;而就數罪併罰逾6 月以上,依 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
三、次按: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 成立要件。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



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 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 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 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且稅捐稽徵法上之逃 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 ,始足構成。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關稅及礦稅以 外之一切稅捐,貨物稅、營業稅自包括在內,該法第41條、 第43條、第47條等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以 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 ,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有以詐術或與詐術同一型態之不 正當積極行為,逃漏或教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即應以 刑罰處罰行為人,或轉嫁處罰於各該負責人。至行政罰,則 係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如罰鍰、罰役等加 以處罰。不論行政刑罰或行政罰,如均合於各該處罰之規定 ,自得予以併罰之,用達其制裁之功能,要無所謂已有行政 罰之處罰即不得再課以行政刑罰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0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
㈡其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 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 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 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僅限 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 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 罰者,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 是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既屬代罰之性 質,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連續犯、牽連犯之可能。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 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行為人如非該商業之負責人, 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 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參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618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0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
㈢再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 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且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商業會計人員 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 ,而得解免罪責(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7年 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周郭素貞係慈惠公司、商業即長勝食品廠之登記負責人 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廠)自90年1 月間起迄97年12月間 止,總計分別逃漏營業稅額,分別60萬3317元、1595萬9643 元,核被告周郭素貞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 1 款之逃漏稅捐罪。本件被告周郭素貞固係長勝食品廠、慈 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處罰,然其係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而代 罰,自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即應按上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之次數,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亦即長勝食品廠、慈惠公司所取得各公司、商業之不實發 票,於如附表三所示,即按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每2 個月 發票,於第3 個月份申報營業稅時,虛報進項稅額;各該編 號內雖有複數發票,應成立接續犯,均不另論罪;是就其如 附表三各編號之逃漏稅捐多次犯行,係於90年3 月至98年1 月份,所犯共44罪,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周長勝係慈惠公司、商業即長勝食品廠之實際負責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莊忻 惠於上開期間,係該公司、食品廠之會計人員,依被告周郭 素貞、周長勝指示會計即被告莊忻惠,持交會計記帳事務所 ,以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使用,因此幫助該公司(廠)逃漏 營業稅捐明確。核被告周長勝莊忻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周長勝雖與被告 周郭素真共同經營上開公司、食品廠(商業),然其並非該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負責人,亦非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2 款之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自無 從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處罰,起訴書以被告周長 勝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2 款之規定代罰,尚有未洽,應 予敘明。從而,被告周長勝就本件納稅義務人之慈惠公司、 長勝食品廠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被告周郭素貞並不成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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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興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泰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洋海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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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