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0年度,6號
KSDM,100,醫訴,6,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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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英
      洪紹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799 號、第18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英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紹隆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麗英洪紹隆二人為伯母、侄子關係,其二人與綽號「月 仔姑」、「姊仔」等2 名不詳姓名女子(均年約55歲),及 另2 名不詳男子(均年近40歲),均明知陳麗英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陳麗英洪紹隆與上 述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紹隆就附表編 號7 、10所示部分,並無參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推由上述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以1 男1 女搭檔 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院場所,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搭訕,詢問被害人就診緣由,向被害人佯稱在高雄縣仁 武鄉(現改制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地區,有1 名精於把脈 看診之醫師云云,而邀被害人前去看診,並駕車將被害人載 往陳麗英位在高雄市仁武區○○○街26之3 號之租屋處,由 陳麗英化名「洪太太」,冒充醫師以檢視被害人眼睛、舌苔 或把脈等方式,進行診斷之醫療行為,復事先以薏仁粉、米 仔麩及雞精混合製成粉末(每罐製作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偽稱係以「鹿胎盤」、「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 製成,可改善被害人之病情,每罐售價為1 萬9 千元至3 萬 8 千元云云,致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先 後陷於錯誤,各以3 萬2 千元至7 萬6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 之;其餘編號1 、9 、10所示之被害人因懷疑有詐而未購買 ,致未得逞而止於未遂,陳麗英並於事後將售得價金之半數 ,分予將被害人帶往上址租屋處之上述不詳姓名男女。洪紹 隆則於編號1 、2 、3 、4 、5 、6 、8 、9 所示時間,陳 麗英為被害人看診及兜售上述粉末時,均在上址租屋處,並 依照陳麗英指示,駕車載送其中編號2 、3 、4 、5 、6 、



8 (編號7 除外)所示之被害人返家取款或至銀行、郵局提 款,收款後交予陳麗英(附表編號7 部分另由陳麗英指示載 送被害人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被害人取款),以此 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被害人姓名、時間、地點、行 為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附表編號4 、 5 、6 所示之被害人許盧玉霞鄭木澧(原名鄭莉蓁)、蔡 吳錦桃於購買上述粉末後,察覺包裝簡陋,因而起疑,分別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高雄縣 政府衛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發現其內並 無任何中藥或西藥成分,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理 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 第42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7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麗英固坦認有與上述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合作 ,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騙往上址租屋處,檢視被害人之眼睛 狀況,偽稱上述以薏仁粉、米仔麩及雞精所製成之粉末為「 鹿胎盤」或「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詐稱可改善病情,而 兜售上述粉末以詐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我未對被害人進行把脈,至於檢視被害人眼睛部 分僅係虛晃一下,目的在推銷上述粉末,並非執行醫療行為 」云云。被告洪紹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醫師法或詐欺犯行 ,辯稱:「我從南投到高雄遊玩,偶爾會在我伯母陳麗英的 租屋處,只知道陳麗英在賣健康食品,她會叫我幫忙載客人 回家或去領錢,我有把錢拿回來給她,但我不知道這些人是 從醫院載過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麗英洪紹隆為伯母與侄子關係,二人均明知陳麗英 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英洪紹隆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6 號卷〈下稱 醫訴卷〉第86頁)。陳麗英與綽號「月仔姑」、「姊仔」等 2 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事先約定



由該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分為2 組搭檔,自如附表所示之 醫院場所,將被害人帶至陳麗英上址租屋處,再由陳麗英為 被害人檢視眼睛之狀況,陳麗英並事先以薏仁粉、米仔麩及 雞精製成粉末,偽稱「鹿胎盤」、「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 ,可改善被害人之病情云云,而向被害人兜售。其中如附表 編號2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 編號1 、9 、10所示之被害人則因起疑而未購買,陳麗英並 於事後將所售金額之半數,分予將被害人帶往上址租屋處之 上述不詳成年男女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英供承在卷(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99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2-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94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醫訴卷第85-8 6 、110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峰漳、劉李阿英、吳日 炎、許盧玉霞鄭木澧(原名鄭莉蓁)、蔡吳錦桃吳張和 妹、葉郭秀鳳、蔣張秀、洪武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指證 綦詳(見警卷第28-30 、75-78 、68-71 、88-90 、41-44 、47-50 、54-57 、61-64 、34-37 、82-84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 -23 頁;本院醫訴卷第97-99 頁)。並有被害人曾峰漳、蔣 張秀、吳張和妹、葉郭秀鳳吳日炎、劉李阿英洪武長指 認被告陳麗英之照片、陳麗英上址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害人曾峰漳、吳日炎之戶籍查詢資料為證(見警卷第33 、40、60、67、72、81、85、97-101頁、本院醫訴卷第28- 29頁)。被告陳麗英售予被害人許盧玉霞鄭木澧、蔡吳錦 桃之上述粉末,分別送驗結果:「檢出成分為『β桉葉醇( Beta-Eudesmol )』、『異青藤鹼(Isosinomenine )』、 『芹菜素(3 N Butyl phthalide )』,均屬植物成分,並 未檢出中藥或西藥之成分」等情,有高醫醫院檢驗報告、高 雄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6 月22日 衛局藥食字第09800237 260號函、98年6 月16日衛局藥食字 第098002224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 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3、107-110 頁)。又被告洪紹隆 除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所示即被告 陳麗英為被害人檢視眼睛狀況並兜售上述粉末時,均在陳麗 英上址租屋處,並依照陳麗英之指示,駕車載送其中編號2 、3 、4 、5 、6 、8 (編號7 除外)所示之被害人返家取 款或至銀行或郵局提款,於收取價款後再交予陳麗英;至於 編號7 部分則非洪紹隆收款,而係陳麗英另指示將被害人載 往上址租屋處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被害人領款等情 ,業據被告洪紹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4



頁、本院審易卷第70-71 頁、醫訴卷第86、107 頁),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曾峰漳、劉李阿英吳日炎、許盧玉霞、鄭木 澧、蔡吳錦桃、吳張和妹、葉郭秀鳳、蔣張秀、洪武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0-23 頁、本院醫訴卷 第97、99-10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9 、13頁、他字卷 第96頁、本院醫訴卷第88、95頁)。上述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陳麗英雖辯稱其僅有檢視被害人眼睛狀況,並未把脈, 且上述檢視眼睛僅屬兜售上述粉末之詐術行為,應非屬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云云。惟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而 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 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未具醫師資 格者,為病患診察病情、並依其主訴開給方劑,應屬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 字第83068006號、84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釋 在卷可查(見本院醫訴卷第128-129 頁)。本件證人鄭木澧 、蔡吳錦桃、許盧玉霞雖均於偵查中證稱陳麗英有為其把脈 (見偵卷第21-23 頁),惟於警詢中僅稱陳麗英有檢視眼睛 狀況,而未指稱陳麗英為3 人把脈(見警卷第42、48、89頁 ),鄭木澧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麗英沒有把脈,但有 看眼睛」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97頁),證述前後不一,固 應為被告陳麗英有利之認定,認陳麗英未對該3 人把脈;然 證人劉李阿英洪武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指證被告陳麗英 確有為其2 人把脈(見警卷第76、83頁、偵卷第22頁),其 證詞前後一致,則堪採信,應認陳麗英有對該2 人把脈無訛 。又被告陳麗英既自承其與上述4 名不詳姓名男女約定,由 該4 人分組搭檔,從醫院將被害人帶往陳麗英上址租屋處, 再由陳麗英以檢視眼睛方式,兜售上述粉末等情,且被害人 曾峰漳、劉李阿英吳日炎、許盧玉霞鄭木澧、蔡吳錦桃 、吳張和妹、葉郭秀鳳、蔣張秀、洪武長於警詢中均指稱係 遭1 男1 女搭檔,佯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地區,有1 名 精於把脈看診之醫師云云,邀同被害人前去看診,並駕車搭 載被害人前往陳麗英上址租屋處,由陳麗英檢視被害人之眼



睛、舌苔或把脈,其中劉李阿英並於警詢中指稱:「自稱『 洪太太』之女子(指陳麗英)看完我的眼睛並幫我把脈後, 說我氣血不足會有腳痛現象,需要吃鹿胎盤加上中藥磨成粉 ,病才會好」等語(見警卷第76頁);蔡吳錦桃亦於警詢中 指稱:「自稱『洪太太』之女子(指陳麗英)看完我眼睛後 ,說我有糖尿病、高血壓,還有敗腎跡象,會有腰酸背痛現 象,需要吃鹿胎盤加上中藥磨成粉,病才會好」等語(見警 卷第48頁);鄭木澧則於警證指稱:「自稱『洪太太』之女 子看完我的眼睛,說我是更年期,還有敗腎跡象,會有腰酸 背痛現象,需要吃鹿胎盤加上中藥磨成粉,病才會好」等語 (見警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麗英如何 替你看眼睛?)他把眼瞼拉下來,眼皮推上去這樣看,不是 遠遠的看」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98頁);葉郭秀鳳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陳麗英如何替你看舌頭?)她叫我把舌 頭吐出來,然後就說我駝背,跟她媽媽一樣,吃藥就可以, 叫我吃這罐藥就會好」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98-99 頁)。 顯見被告陳麗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即自98年3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止,推由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在醫院處所,對被害 人佯稱陳麗英係精於看診把脈之醫師,再由陳麗英藉由「檢 視眼睛、舌苔、把脈」等看診方式,對被害人分別作出罹患 各種疾病等「診斷」,並稱服用上述粉末可改善病情云云, 顯係假冒合格醫師,以上述診斷方式執行醫療行為,並以之 為業務,而使被害人誤信陳麗英為合格醫師,誤認已經診斷 、處方治療,不需另行就醫,極可能因而延誤治療時機,被 告陳麗英上述看診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定「執行 醫療業務」無誤,其上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洪紹隆雖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陳麗英上述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及兜售上述粉末之詐欺行為,均不知情,陳麗英說是賣 健康食品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英亦供稱:我只有交代 洪紹隆載病患回去並幫我收多少錢回來,其他的事他沒有過 問云云(見他字卷第97頁)。然被告洪紹隆自承確有依同案 被告陳麗英之指示,駕車載送如附表編號2 、3 、4 、5 、 6 、8 所示之被害人返家取款,或前往銀行、郵局提款後, 再收取價款交予陳麗英,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除編號 7 、10之吳張和妹洪武長2 人於偵查時證稱未見到洪紹隆 以外(見偵卷第22-23 頁),其餘被害人均指稱洪紹隆有於 陳麗英進行上述診斷行為及兜售粉末時在場,陳麗英並指派 洪紹隆載送被害人返家取款或至銀行、郵局提款。其中證人 曾峰漳於偵查時證稱:「(陳麗英在推銷鹿胎盤時,洪紹隆 是否在場?)有,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



。證人鄭木澧於偵查中證稱:「(陳麗英在幫你看診時,洪 紹隆是否在場?)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 讓被告陳麗英看眼睛時,是否記得被告洪紹隆有無在場?) 他在那邊走來走去,那個房子不大,他就在那邊走來走去」 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本院醫訴卷第99頁),被告洪紹 隆既於同案被告陳麗英為被害人鄭木澧檢視眼睛狀況、向被 害人曾峰漳兜售上述粉末時,均有在場見聞,自無不知陳麗 英係以上述看診方式,兜售所謂「鹿胎盤」、「天山雪蓮」 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紹 隆知道我在賣『鹿胎盤』、『天山雪蓮』這些東西」、「因 為我在路上會跟他說我賣的這些是什麼東西,他會好奇問這 些東西要做什麼用的」、「他說『伯母妳賣的是些什麼東西 ,怎麼能賣這麼好的價格』」、「我有跟他說這些是我自己 作的,並跟他說那些是我跟人說好,由他們帶人來買,然後 和他們對分」、「洪紹隆知道我叫他載這些歐吉桑、歐巴桑 回去領錢,是他們購買這些東西的錢」等語(見本院醫訴卷 第88-89 頁),核與被告洪紹隆於警詢中供稱:「(與陳麗 英共同販賣不具療效中藥另有幾人?)我所知道的還有2 名 女子,陳麗英都稱呼她們『姊仔』或『姑仔』」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8頁)。以洪紹隆當時年齡將近24歲,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醫訴 卷第110 頁),並有受詢問人資料表可查(見警卷第16頁) ,顯非智識淺薄而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知悉陳麗英販賣 所謂「鹿胎盤」、「天山雪蓮」之價格奇高,而陳麗英竟稱 係自行製作,衡情被告洪紹隆應知悉陳麗英所售之物,絕非 真正「鹿胎盤」、「天山雪蓮」,而係以其他劣等物質矇混 。被告洪紹隆對於陳麗英冒充醫師而從事上述看診行為,藉 此兜售以劣等物質混充「鹿胎盤」、「天山雪蓮」而行騙, 顯然知悉,仍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所示時間,即陳麗英對於被害人看診並兜售「鹿胎盤」、「 天山雪蓮」時,在場聽候陳麗英指示,並駕車載送其中編號 2 、3 、4 、5 、6 、8 所示之被害人返家取款或至銀行、 郵局提款後,再收取價款交予陳麗英之事實,亦堪認定。其 上述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附表編號7 、10 部分,被害人吳張和妹洪武長均已證稱被告洪紹隆並不在 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洪紹隆就此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依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洪紹隆對此 部分並不知情而未參與。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麗英洪紹隆上述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中醫所稱之「把脈」,其目的乃藉由病患之脈象瞭解疾病 根由所在,而開立處方箋旨在以具特定療效之藥物治療疾病 ,二者間具有緊密之因果關係,均屬中醫診斷、治療之核心 行為。本件被告陳麗英以醫師自居,先後多次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以「檢視眼睛或舌苔」、「把脈」等方式看診,並 告以診斷結果係罹患何種病症,聲稱服用所謂「鹿胎盤」、 「天山雪蓮」可改善病情云云,顯有反覆多次實行中醫治療 行為之事實,自屬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 又該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陳麗英先後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 依其行為之性質,乃於同一業務範圍內,無論診斷之人數、 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83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紹隆雖未 親自實施看診之醫療業務,惟已知悉被告陳麗英與上述4 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女約定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將被害人騙往 上址租屋處,再由陳麗英冒充合格醫師,以檢視被害人眼睛 、舌苔狀況或把脈方式看診,並以薏仁粉、米仔麩及雞精所 製成之粉末偽稱「鹿胎盤」或「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向 被害人詐稱可改善病情云云,而兜售上述粉末以詐財等情, 仍於陳麗英在上址租屋處對附表編號1 、2 、3 、4 、5 、 6 、8 、9 所示被害人看診並兜售「鹿胎盤」、「天山雪蓮 」時,在場聽候陳麗英指示,並駕車載送編號2 、3 、4 、 5 、6 、8 所示之被害人返家取款或至銀行、郵局提款後,



再收取價款交予陳麗英,均如前述。被告洪紹隆就此部分顯 與同案被告陳麗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陳麗英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 號2 至8 所示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9 、10部分)。被告洪紹隆所 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 、3 、4 、 5 、6 、8 所示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9 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7 、10之「參與詐騙之被告」欄已載明此2 次參與 詐騙之被告僅有陳麗英,並無洪紹隆,顯未起訴洪紹隆參與 該2 次詐欺犯行,至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所載「核被告陳麗英洪紹隆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為,皆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1 、9 、10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7 、10部分亦對洪紹隆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名,與上述附表「參與詐騙之被告」 欄之記載顯然不符,應係誤載。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洪紹隆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洪紹隆就此部分之分工行為, 即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洪 紹隆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醫訴卷第85頁),並應對此部分 予以審理。而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部分之犯行,被告陳麗英洪紹隆與上述4 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附表編號7 、10部分之犯行 ,被告陳麗英與上述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負擔(洪紹隆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麗英洪紹隆所犯共同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詐欺取財罪為 重)。又其二人多次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均屬同一 業務範圍內,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1357號、83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其二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應予 分論併罰,似未考量詐欺取財罪與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身具有



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僅應成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陳麗英洪紹隆均明知陳麗英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 ,竟由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前往醫院處所,宣稱陳麗英之 醫術精湛,將看診民眾騙往上址租屋處,由全然不懂醫療之 陳麗英診斷,隨意虛構診斷結果,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造成 被害人可能延誤治療時機之危險,另以薏仁粉、米仔麩及雞 精製成粉末,每罐製作成本僅約1 千元,而偽稱「鹿胎盤」 、「天山雪蓮」等珍貴中藥,每罐售價1 萬9 千元至3 萬8 千元,詐稱可改善被害人病情云云,利用被害人病急亂投醫 之心理,詐取如附表所示自3 萬2 千元至7 萬6 千元不等之 暴利,惡性實屬重大,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行騙期間約3 月 之久,次數達10次之多,被告洪紹隆亦參與其中8 件犯行, 情節均非輕微;衡以被告陳麗英洪紹隆前均無因犯罪科刑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醫訴卷第126-127 頁),素行尚可,陳麗英事後已返還被害 人劉李阿英(7 萬6 千元全數返還)、許盧玉霞(返還半數 即3 萬8 千元)、鄭木澧(3 萬2 千元全數返還)、吳張和 妹(3 萬8 千元全數返還)、葉郭秀鳳(5 萬元全數返還) ;吳日炎部分尚未返還,蔡吳錦桃部分未提出返還之證明( 曾峰漳、蔣張秀、洪武長等人則均未購買),足認應有和解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洪紹隆僅係依陳麗英指示載同 被害人返家取款或至金融機構領款,收取後均交予陳麗英, 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參與之程度較低,被告二人教育 程度均為高職畢業,陳麗英現無工作、洪紹隆從事餐飲服務 之臨時工作,業據二人供陳在卷,並有受詢問人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 、16頁、本院醫訴卷第110 頁),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被告洪紹隆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修正後同款規定則將指定義務勞務對象範 圍擴大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洪紹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受其伯母即同



案被告陳麗英指示,參與之行為係駕車載同被害人返家取款 或至金融機構領款,收取款項後交予陳麗英,情節較屬輕微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參以執行徒刑對於尚無 前科之青年,必將造成身心之不良影響,而受社會負面印象 烙印,不宜為此處遇,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洪紹隆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洪紹 隆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至於被告陳麗英部分,因所犯情節及惡性較重,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1 │曾峰漳 │98年3 月│義大醫院│由綽號「月仔姑」或「姊仔」│ 0元 │
│ │曾謝秀英│中旬某日│門口 │之不詳姓名女子1 名及另名不│(未遂)│
│ │ │中午 │ │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曾峰漳、曾│ │
│ │ │ │ │謝秀英夫婦騙往陳麗英位在高│ │
│ │ │ │ │雄市仁武區○○○街26之3 號│ │
│ │ │ │ │租屋處後,再由陳麗英透過檢│ │
│ │ │ │ │視曾謝秀英眼睛方式而為診斷│ │
│ │ │ │ │行為,並將其事先以薏仁粉、│ │
│ │ │ │ │米仔麩及雞精所製成之粉末,│ │
│ │ │ │ │偽稱為「鹿胎盤」,向曾峰漳│ │
│ │ │ │ │詐稱可改善曾謝秀英之病情,│ │
│ │ │ │ │需服用2 罐,每罐售價3 萬6 │ │
│ │ │ │ │千元,可由在場之洪紹隆駕車│ │
│ │ │ │ │載同曾峰漳返家取款云云,惟│ │
│ │ │ │ │因曾峰漳起疑不願購買而未遂│ │
├─┼────┼────┼────┼─────────────┼────┤
│2 │劉李阿英│98年3 月│高雄長庚│由綽號「月仔姑」或「姊仔」│7萬6千元│
│ │ │間某下午│紀念醫院│之不詳姓名女子1 名及另名不│(已返還)│
│ │ │ │(下稱「│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劉李阿英│ │
│ │ │ │高雄長庚│騙往陳麗英上址租屋處,再由│ │
│ │ │ │醫院」)│陳麗英為劉李阿英透過把脈及│ │
│ │ │ │停車場外│檢視眼睛方式,佯稱劉李阿英│ │
│ │ │ │ │係因氣血不足致有腳痛之症狀│ │
│ │ │ │ │云云,而為診斷行為,並同以│ │
│ │ │ │ │上述粉末偽稱「鹿胎盤」,向│ │
│ │ │ │ │劉李阿英詐稱可改善病情,每│ │
│ │ │ │ │罐售價1 萬9 千元云云,致劉│ │
│ │ │ │ │李阿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購買4 罐,並由洪紹隆駕車載│ │
│ │ │ │ │同劉李阿英返家取款7 萬6 千│ │
│ │ │ │ │元交予洪紹隆。 │ │
├─┼────┼────┼────┼─────────────┼────┤
│3 │吳日炎 │98年3 月│高雄醫學│由綽號「月仔姑」或「姊仔」│7萬6千元│




│ │王迎 │初某中午│大學附設│之不詳姓名女子1 名及另名不│(未返還)│
│ │ │ │中和紀念│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吳日炎、│ │
│ │ │ │醫院(下│王迎夫婦騙往陳麗英上址租屋│ │
│ │ │ │稱「高醫│處,再由陳麗英吳日炎之妻│ │
│ │ │ │醫院」)│透過檢視眼睛並為吳日炎把脈│ │
│ │ │ │停車場 │方式而為診斷行為,同以上述│ │
│ │ │ │ │粉末偽稱「鹿胎盤」向吳日炎│ │
│ │ │ │ │詐稱可改善其妻王迎之病情,│ │
│ │ │ │ │3 罐合售7 萬6 千元云云,致│ │
│ │ │ │ │吳日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購買3 罐,並由洪紹隆駕車載│ │
│ │ │ │ │同吳日炎前往銀行提款7 萬6 │ │
│ │ │ │ │千元交予洪紹隆。 │ │
├─┼────┼────┼────┼─────────────┼────┤
│4 │許盧玉霞│98年3 月│義大醫院│由綽號「月仔姑」或「姊仔」│7萬6千元│
│ │ │10日某時│候診區 │之不詳姓名女子1 名及另名不│(已返還│
│ │ │ │ │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許盧玉霞│半數3 萬│
│ │ │ │ │騙往陳麗英上址租屋處,再由│8 千元)│
│ │ │ │ │陳麗英透過為許盧玉霞檢視眼│ │
│ │ │ │ │睛而為診斷行為,同以上述粉│ │
│ │ │ │ │末偽稱「鹿胎盤」,向許盧玉│ │
│ │ │ │ │霞詐稱可改善病情云云,致許│ │
│ │ │ │ │盧玉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購買4 罐合計7 萬6 千元,並│ │
│ │ │ │ │由洪紹隆駕車載同許盧玉霞返│ │
│ │ │ │ │家取款7 萬6 千元交予洪紹隆│ │
├─┼────┼────┼────┼─────────────┼────┤
│5 │ 鄭木澧 │98年4 月│高醫醫院│由綽號「月仔姑」或「姊仔」│3萬2千元│
│ │(原名:│22日某時│領藥處 │之不詳姓名女子1 名及另名不│(已返還)│
│ │鄭莉蓁)│ │ │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許盧玉霞│ │
│ │ │ │ │騙往陳麗英上址租屋處,再由│ │
│ │ │ │ │陳麗英透過為鄭木澧檢視眼睛│ │
│ │ │ │ │方式,佯稱鄭木澧因更年期及│ │
│ │ │ │ │敗腎致有腰酸背痛症狀云云,│ │
│ │ │ │ │而為診斷行為,並同以上述粉│ │
│ │ │ │ │末偽稱「鹿胎盤」,向鄭木澧│ │
│ │ │ │ │詐稱可改善病情云云,致鄭木│ │
│ │ │ │ │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2 罐合計3 萬8 千元,並由洪│ │
│ │ │ │ │紹隆駕車載同鄭木澧前往郵局│ │




│ │ │ │ │提款,經鄭木澧洪紹隆殺價│ │
│ │ │ │ │,洪紹隆以電話請示陳麗英後│ │
│ │ │ │ │,以3 萬2 千元成交,鄭木澧│ │
│ │ │ │ │並交付3 萬2 千元予洪紹隆。│ │
├─┼────┼────┼────┼─────────────┼────┤
│6 │蔡吳錦桃│98年4 月│高雄長庚│由綽號「月仔姑」或「姊仔」│3萬8千元│
│ │ │13日上午│醫院機車│之不詳姓名女子1 名及另名不│(未提出│
│ │ │10時許 │停車場內│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蔡吳錦桃│已返還之│
│ │ │ │ │騙往陳麗英上址租屋處,再由│證明) │
│ │ │ │ │陳麗英透過為蔡吳錦桃檢視眼│ │
│ │ │ │ │睛之方式,佯稱蔡吳錦桃有糖│ │
│ │ │ │ │尿病、高血壓及敗腎跡象,致│ │
│ │ │ │ │有腰酸背痛症狀云云,而為診│ │
│ │ │ │ │斷行為,並同以上述粉末偽稱│ │
│ │ │ │ │「鹿胎盤」,向蔡吳錦桃詐稱│ │
│ │ │ │ │可改善病情云云,致蔡吳錦桃│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2 罐合計3 萬8 千元,並由洪│ │
│ │ │ │ │紹隆駕車尾隨蔡吳錦桃所騎機│ │
│ │ │ │ │車返家取款3 萬8 千元交予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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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