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霞係高雄市○○○路461 號中山大 廈之住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上8 時15分搭乘該大廈之 電梯時,見里長候選人張文安之競選文宣4 紙張貼於電梯內 ,竟基於妨害張文安競選之故意,而抽取該4 紙文宣,適為 管理員李天德目睹電梯監視器畫面中黃秀霞抽取文宣,而告 知張文安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下10時10分赴高雄市○○○路 461 號9 樓之18黃秀霞之住處,扣得張文安之文宣3 紙。因 認被告黃秀霞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 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文安、李天德、余宗興、黃耀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電 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張文安競選文宣4 紙及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張文安亂貼競選文宣在電梯內,並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的同意,我抽取上開文宣並無妨害張文安競選之犯意,且非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路461 號中山大廈之住戶,於99年11月 25日晚上8 時15分搭乘該大廈之電梯時,見里長候選人張文 安之競選文宣放置於電梯內公佈欄上,私自抽取該競選文宣 離開,且經管理員余宗興、李天德2 人及黃耀吉、張文安等 人目睹電梯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抽取上開競選文宣畫面等情, 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外,且有證人李天德、 余宗興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耀吉、張文安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於被告住 處所扣得張文安之文宣3 紙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至屬明 確。
㈡、經查,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6 月19日公告:凡非本 大廈之公告一律不可以亂貼管理室電梯內,隨時要拿掉等語 ,有公告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本案放置 於電梯內公佈欄上之上開競選文宣並未蓋有當日中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亦有上開競選文宣在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是縱證人李火順於偵查時證述上開 競選文宣係經其同意張貼,可能忘記蓋章等語,然該管理委 員會有關主任委員李火順應辦理交接事宜一情,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99年10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42753號函在卷 足稽(見偵查卷第68頁),是案發時證人李火順是否仍為該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有無權限同意文宣張貼事宜仍有疑義 ,況被告因見上開競選文宣並未蓋有當日中山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而認上開競選文宣放置於電梯內公佈 欄係違反管理委員會上開公告內容,才自電梯內公佈欄抽取 上開競選文宣,是該行為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他人
選舉之犯意。再揆諸卷內資料,被告抽取上開競選文宣之時 ,並未對於何人施以強暴、脅迫。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1 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 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所謂脅迫,係以威 嚇手段,使人心理畏懼而言。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僅單純抽 取競選文宣,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亦非屬其他非法 之方法,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款之妨害 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 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選舉之犯意或有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情形。本件關 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