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林晚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林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景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名單壹張、附表編號1 至4 、6 、8 、9 、12、13所示之新臺幣共貳萬柒仟元、白米壹包以及附表編號14中之新臺幣陸仟元、編號26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編號27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林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名單壹張、附表編號1 至4 、6 、8 、9 所示之新臺幣共貳萬陸仟元、編號14中之新臺幣陸仟元、編號26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編號27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林返無罪。
事 實
一、林景星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大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高 雄市路竹區竹西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林晚為林景星之椿腳 。林景星為期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 晚間8 時許,至高雄縣路竹鄉竹西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 竹區竹西里,下同)中山路200 巷80號林王善住處,交付賄 賂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5 公斤裝之白米2 包予林王善 ,約定有投票權之林王善(起訴書誤載為林王善及林錦淵) 投票予林景星。
二、林景星復承前接續犯意,與林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林晚 99年10月25日中午至林景星住處資助60,000元以供林景星進
行選舉活動之際,林景星將林晚所資助之60,000元再交付予 林晚以為交付賄賂之款項,由林晚以每名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里○○路 210 號林美麗住處,將2,000 元交予林美麗(籍設高雄縣路 竹鄉○○村○○路16-1號,非屬有投票權人,但林美麗於當 時誤認自己亦為有投票權人),約定林美麗及其夫黃崑炳投 票予林景星,林美麗於認識林晚所交付者為賄款,仍基於收 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000 元現金(林美麗無投票權,僅 有黃崑炳部分之1,000 元性質為賄款),但林美麗尚未將上 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夫黃崑炳,致黃崑炳部分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
㈡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里○○路 200 巷86之2 號吳麗堂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吳麗堂, 約定有投票權之吳麗堂及其夫高耕助、女兒高艾蔆、高婉婷 共4 人投票予林景星,吳麗堂於認識林晚所交付者為賄款, 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4,000 元現金,但吳麗堂尚 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高耕助、高艾蔆、高婉婷(高耕 助知情但不同意收賄),致高耕助、高艾蔆、高婉婷部分僅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於同年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路○區○○里○○路2 巷63號 邱昭慶住處,將賄款6,000 元交予邱昭慶,約定有投票權之 邱昭慶及其妻黃金釵、女兒邱雅淇、邱小萍、兒子邱郁禎、 妹妹邱秀玉共6 人投票予林景星,惟邱昭慶礙於人情壓力收 受後,將上揭6,000 元交予其妻,並請其妻黃金釵予以歸還 ,致黃金釵、邱雅淇、邱小萍、邱郁禎、邱秀玉部分均僅止 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㈣於同年月27日,在高雄市路竹區○○里○路上,將賄款6,00 0 元交予林吳秀倉,約定有投票權之林吳秀倉及其夫林騫、 兒子、媳婦共6 人投票予林景星,林吳秀倉於認識林晚所交 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6,000 元現金 ,但林吳秀倉僅將上情告知其夫林騫(並無表示同意亦無收 受賄款),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子及媳婦等人, 致林騫及其子、媳共5 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賄款2,000 元交予廖蘇春,約定有投 票權之廖蘇春及其夫廖容盛投票予林景星,廖蘇春明知林晚 所交付者為賄款,但礙於情面仍予收受,惟向其夫廖容盛表 示退還之意(廖容盛亦表示拒絕收受),嗣由廖容盛將款項 退還予林景星,致廖容盛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㈥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區○○里○○街48巷49號
翁陳雲住處,將賄款3,000 元交予翁陳雲,約定有投票權之 翁陳雲及其夫翁進生、媳婦共3 人投票予林景星,翁陳雲於 認識林晚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 3,000 元現金,但翁陳雲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夫 及其媳婦,致翁進生及其媳婦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
㈦於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市路○區○○里○○街45巷31號林立 庫(即吳雪之丈夫)住處,將賄款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3,000 元)交予吳雪(起訴書誤載為林立庫),約定吳雪及 其女兒等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投票予林景星,於吳雪於認識 林晚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00 0 元現金。然吳雪尚未將上情轉知吳雪之女兒及交付賄款之 際,吳雪之夫林立庫(無投票權)於認識林晚所交付者為賄 款,乃將賄款退還予林景星,致吳雪之女兒部分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
㈧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段2 號地號 土地之工寮,將賄款2,000 元交予蔡祝芳,約定有投票權之 蔡祝芳及其妻蘇明日共2 人投票予林景星,蔡祝芳於認識林 晚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000 元現金,但蔡祝芳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妻蘇明日 ,致蘇明日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㈨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40 號呂璟明住處,將賄款4,000 元交予呂璟明,約定有投票權 之呂璟明及其妻、2 名兒子共4 人投票予林景星,呂璟明於 認識林晚所交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 4,000 元現金,但呂璟明尚未將上情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妻 及兒子,致呂璟明妻、兒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賄款2,000 元交予林進叄(林晚之堂 弟)之妻王錦玉(起訴書誤載為林進叄及王錦玉),約定有 投票權之林進叄夫妻投票予林景星,王錦玉於認識林晚所交 付者為賄款,乃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上開2,000 元現金 ,但王錦玉將上情轉知林進叄,林進叄表示反對並將上揭賄 款2,000 元退還予林景星,致林進叄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 賂階段。
另餘預備交付之賄款28,000元,林晚尚未交付予其他有投票 權人。
三、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0月27日晚間 指揮警調人員搜索林晚、林景星住處,在林晚住處扣得如附 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物,於林景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 20所示之物。另傳喚林王善、林美麗、吳麗堂、邱昭慶、林
吳秀倉、翁陳雲、蔡祝芳、呂璟明等人到案後,扣得附表編 號1 至4 、6 、8 、9 、12、13所示之物(林王善、林美麗 、吳麗堂、邱昭慶、林吳秀倉、翁陳雲、蔡祝芳、呂璟明涉 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 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 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景星、林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稽其證述亦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林王善、 林美麗、吳麗堂、邱昭慶、林騫、林吳秀倉、翁進生、翁陳 雲、廖容盛、廖蘇春、吳雪、林立庫、蔡祝芳、呂璟明、林 侑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6 、8 、 9 、12、13、14、23、26、27等物扣案為憑,堪信被告林景 星、林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關於林王善部分雖記載 約定有投票權之林王善及其夫林錦淵投票予被告林景星,然 證人林王善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林景星希望伊支 持被告林景星選村長(應為里長)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80 號卷【以下稱 偵他卷】第4 、5 頁),僅係表示當時其夫林錦淵在場,但 因林錦淵頭部受傷,因此由伊出面招呼被告林景星等情,是 被告林景星行賄之對象為證人林王善無疑,檢察官將林錦淵
列入應係誤載,爰逕予更正。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 晚交付證人林立庫3,000 元,然被告林晚業於99年12月24日 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拿3,000 元,但吳雪表示僅有其與其女 兒有投票權,其先生林立庫無投票權等語,於本院審理則證 稱有拿錢給吳雪(本院卷第64頁),且證人林立庫於當時係 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乙節,亦有證人林立庫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121 頁),堪認證人林立庫確實無投票權無疑,故應以被 告林晚99年12月24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是此部 份被告林晚所交付之金額應為2,000 元,交付之對象為吳雪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有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林晚將賄款交付予林進叄及其妻王錦玉,然查林進叄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林晚並無對伊交付現金以及行賄(偵他卷第 267 頁),核與被告林晚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叄家中本來有 5 票,但是他太太說有3 名小孩在台北,不能回來投票所以 只跟我拿2,000 元(偵他卷第97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林晚 交付賄賂之對象應為王錦玉,此處起訴書此部份記載亦有誤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景星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賄賂予林王善,被告 林晚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吳麗堂、邱昭慶、林吳秀倉 、廖蘇春、翁陳雲、吳雪、蔡祝芳、呂璟明、王錦玉上開賄 款,林王善等人於收受賄賂時,亦明知被告林景星係為競選 高雄市路竹區竹西里里長,被告林晚與被告林景星之關係匪 淺且為被告林景星助選,對被告林景星、林晚交付賄賂目的 在與渠等約定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林景星而仍予收受,縱無 明示承諾投票予被告林景星,然渠等既係對被告林景星、林 晚交付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被告林景星、林晚交 付賄賂之犯行自已成立。至於證人廖容盛、林立庫、林進叄 嗣後將賄款返還予被告林景星,對於業已成立之交付賄賂犯 行尚不生影響。另被告林景星、林晚將上揭賄賂交付予上揭 收受賄賂之人,且按照收受賄賂之人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 數交付相對應之數額,雖未明示請收受賄賂之人轉知並轉交 予渠等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然按照上述情節以觀,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林景星、林晚應即有意請上開收受 賄賂之人轉知及轉交上開賄賂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約 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林景星,至為明確。然衡諸 同為一家人間之政治傾向分歧或接受他人之賄選意願不同, 所在多有,且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揭收受賄賂之人有 將收受之賄賂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告知高耕助、高艾 蔆、高婉婷、黃金釵、邱雅淇、邱小萍、邱郁禎、邱秀玉、
林騫、林騫之兒子、林騫之媳婦、廖容盛、翁進生及其媳婦 、吳雪之女兒、蘇明日、呂璟明之妻及兒子、林進叄等有投 票權之人,抑或上揭有投票權之人知悉後同意收受、同意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林景星、林晚縱有將賄賂交付予 吳麗堂、邱昭慶、林吳秀倉、廖蘇春、翁陳雲、吳雪、蔡祝 芳、呂璟明、王錦玉等人,對於上揭無證據足以證明知悉或 同意收受賄賂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人,應僅止於預備交付 賄賂階段。又林美麗本身並無投票權,被告林晚將賄款交付 予無投票權人之林美麗部分雖不成立犯罪,但被告林晚請林 美麗轉交賄款予其夫黃崑炳部分,既無證據證明黃崑炳知悉 或收受賄款,此部份亦應只成立預備交付賄賂。至於被告林 晚已交付之賄款總和為32,000元(雖交付予證人林美麗2,00 0 元,但因林美麗無投票權,是其中之1,000 元應不列入賄 款),尚有28,000元未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屬預備 交付賄賂之階段。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景星對於有投票權之林王 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林景星、林晚 共同對於上揭林王善以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 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 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 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
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 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查被告林景星、林晚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 元 之代價交付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賄款予吳麗堂、邱昭慶、林吳 秀倉、廖蘇春、翁陳雲、吳雪、蔡祝芳、呂璟明、王錦玉, 以及被告林景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白米2 包及現金 1,000 元予林王善,渠等亦知悉交付款項、白米之意涵,且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白米之 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白米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林景星、林晚此部份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 付賄賂罪)。復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 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 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6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 ,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 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 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林晚交付賄款予林美麗並請其 轉交其夫黃崑炳部分;以及分別委託轉交給高耕助、高艾蔆 、高婉婷、黃金釵、邱雅淇、邱小萍、邱郁禎、邱秀玉、林 騫、林騫之兒子、林騫之媳婦、廖容盛、翁進生及其媳婦、 吳雪之女兒、蘇明日、呂璟明之妻及兒子、林進叄等人部分 ,因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行賄之情或有收受賄款及約定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另尚有28,000元未交付予其他有投票 權之人,以致於上揭所述均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已如前述 ,是此部份被告林景星、林晚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又按間接 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 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 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 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4 03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收受
賄款之證人均為有責任能力之人,且對於收受賄款係屬犯罪 乙節均有認識,非屬無犯罪意思之人,是被告林景星、林晚 將賄款交付上揭收受賄款之人,無論上揭收受賄款之人有無 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林景星、林晚亦應無成立 間接正犯。又上揭收受賄款之人於收受賄賂時與被告林景星 、林晚既無轉交賄賂之謀議,收受賄賂後亦未必有轉交賄賂 之意思,事後亦無轉知或轉交賄款予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 尚難僅以渠等有收受賄款之動作,即據以認定上揭收受賄款 之人與被告林景星、林晚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 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林景星、林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投票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 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928 、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且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本起訴被告業 已交付賄款予被告林返,然此部份經本院認定尚未交付(詳 後述無罪部分),惟雖尚未交付仍屬預備交付之賄款,對被 告林景星、林晚而言,屬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並非不成 立犯罪,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且參酌前揭說明,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間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林景星、林晚前後分別於99年10月 下旬起至99年10月27日止,由被告林景星交付賄賂或由被告 林晚多次交付賄賂,乃係基於使被告林景星當選之目的,於
密接時地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依上說明,被告林景星、林晚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㈤再被告林景星就犯罪事實二委由被告林晚交付賄賂及預備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被告林景星與林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特別規定:犯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景星、林晚於偵 、審中均自白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景星、林晚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景星為里長候選人,當知賄選除破壞民主選舉 制度之公平、公正外,將使民主政治充滿銅臭而難期清明, 衍生不可測之政治風險,造成民主政治之畸型發展,害及民 眾福祉。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仍與被告林晚以違法方式從 事賄選之投票行賄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 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以及行賄 、預備行賄之對象、金額,惟念被告林景星、林晚犯後均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林晚年事已高,且被告林景星、 林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景星、林晚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上開主文所示。又被告林景星、林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被告林景星、林晚因一 時短於思慮,均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且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景星、林晚分別宣告緩 刑5 年、4 年;且為使其等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經濟狀況,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被告林景星 應向國庫支付400,000 元,被告林晚應向國庫支付200,000 元,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 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1461、2231、 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 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 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 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無庸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是應予沒 收之賄款及預備交付之賄款,自不以交付當時,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
⒊查本件林王善(附表編號12、13部分)、林美麗、吳麗堂 、邱昭慶、林吳秀倉、翁陳雲、蔡祝芳、呂璟明(即附表 編號1 至4 、6 、8 、9 部分)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261 號緩 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因緩起訴期間未滿, 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 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是附表編號1 至4 、6 、8 、9 、12、13所示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已扣案 ,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將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4 、6 、8 、 9 所示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被告林景星、林晚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2、13部分僅與被告林景星有關,故僅於被 告林景星部分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 、7 、11所示業已 交付之賄款(共計6,000 元,起訴書雖記載此部份為10,0 00元,但此乃根據被告林景星99年10月28日於偵查中之供 述,惟廖容盛、林進叄部分僅2,000 元,吳雪部分因林立 庫無投票權,是賄款僅應以2,000 元計算,是被告林景星 此部份供述與事實不符)雖經返還予被告林景星,然已交 付之賄賂縱經返還仍為賄賂,是此部份亦應於被告林景星 遭扣案之現金中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對 被告林景星、林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景星交付予被告林 晚預備用以賄賂之賄款60,000元,其中業已交予他人之賄 款共32,000元(即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賄款、預備 交付之賄款,被告雖交付證人林美麗2,000 元,但林美麗 並無投票權,是其中1,000 元非屬賄款),仍餘28,000元 屬於預備交付之賄款,應於被告林晚扣案附表編號26、27 之現金中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對被告林 景星、林晚宣告沒收(金錢為代替物,雖無拘泥於原物之 必要,然編號26之16,200元被告林晚表示為發送後剩餘之 現金,先對此宣告沒收,仍有不足之11,800元再於編號27 之60,000元現金中宣告沒收)。又本件之賄款、預備交付 之賄款既均經扣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77號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 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 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 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裁判、65年6 月22日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在被告林晚處扣押之林晚撕毀名單1 份,為被告林晚所有 進行賄賂選民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晚供述在卷,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林景星、林晚均宣告沒 收之(上揭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乃針對已扣案之賄賂部分 ,與此部份對於共犯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不同)。 至於附表編號15至22、24、25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足茲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所示業 已食用完畢之白米1 包既已不存在,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對此部份亦無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晚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將賄款4,00 0 元交予被告林返(林晚之胞弟),約定有投票權之林返及 其妻林王私、兒子林永正、媳婦共4 人投票予被告林景星, 被告林返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 即附表編號10部分),因認被告林返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返涉嫌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