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駕駛車號T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仁二路口,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原告,且該自小客車損壞之保險桿亦將原 告之右大腿皮膚刮掉一大片,造成原告右膝軟組織缺損、右脛股骨折、右大腿左 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須由其他地方植皮填補,且經手術後仍不能正常運作,迄 今仍痛苦不堪。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基交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 十三、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駕車輾壓並刮傷原告右腿皮膚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親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受傷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及復健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 a、掛號費:華泰中醫診所二百元。
b、國軍基隆醫院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二十元。 c、順泰堂中藥行:七萬八千元。
d、仁祥青草店:七千五百元。
e、計程車費:三千六百元。
f、看護費:九萬六千八百元。
g、長庚紀念醫院:三千五百六十一元。
h、住院費用:國軍基隆醫院三萬六千五百零八元。 i、預估之復健費用:二十萬元。
(二)工作收入與營業損失:以稅捐處核定額計,每月營業額減成本後實際收入約五 萬元,十個月共計五十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以上合計共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計程車 收費憑證十二張、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或門診掛號收據共計二十張、購買中藥之 收據三十一張、國軍基隆醫院急診室、住院部明細收據一張、看護收據二張、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述不實,當時深夜天雨,被告被不明車輛擦撞,倒在路上,原告躺在路中 間,被告無法預見,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二、就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㈠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國軍基隆醫院之收據費用三萬六千五百零八元、長庚醫 院收據費用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合計共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可辦理健保退 費。
⒉看護費用依醫師診斷證明,僅需三十四天共七萬四千八百元。 ⒊其他中藥費用、後續醫療費及另外二十二天的看護費˙˙˙˙等等,均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玆證明。
㈡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因傷就診,距今已九個多月,依常理而言,原告已康 復,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自稱其月所得為八萬元,卻不能提出所得稅扣 繳憑單之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又不能證明其工作所得,逕請求十 個月之工作損失,顯非合理,故原告不得求本項費用。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所稱其復健及計程車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元,皆無任何單據可憑。又原告於今 年三月份已能自行騎乘自行車行動,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本 項請求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請求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
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驟請求 巨額慰撫金,依前述之判斷標準觀之,顯不相當,請衡諸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先遭 不明車輛重擊受傷倒於路中,亦與有過失,其損害非全由一人所造成;況其所受 損失尚屬輕微,爰請酌減為三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僅十萬四千八百元,其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三、被告願賠償原告所有損害(含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由保險公 司支付。
四、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甲則無乙,有甲則有通常即足以發生乙」之情 形。本件被告於凌晨一時許駕車正常行駛於雨天無路燈路段,是否通常會發生「 壓傷一躺在路中的人」此一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簽案顯然是否定的。亦即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根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無庸負民法上 侵權行為責任。
五、又退一萬步言,縱使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然上與結果之發 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行為如果並未逾越社會生活所容許之界限,那麼縱使結果發 生也不能夠歸責於行為人,此即刑法上「客觀可歸責性理論」(即只有在行為人 的行為創造或昇高了一個法所非難的危險,並且這個危險也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 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時,才可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本件被告駕車正 常行駛,乃「並未逾越社會生活所容許之界限」之事實,況此之昇高乃原告躺於 路中日此一事實所導致,依此述理論說明,自不得將原告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可歸責,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偵查卷、九 十年度請上字第九十三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簡易第 一審卷宗。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輾壓並刮傷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原告已被車子 撞擊而倒在路上,且當時夜深天雨,被告無法預見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可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受損害僅看護費七萬四千餘元有提 出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支出之健保門診費用可申請退費,應予扣除;其損害輕 微且被告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兩造對於被告 駕車輾壓並刮傷原告身體、被告輾壓原告之前,原告已經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 車衝撞,躺於路中央、被告受有看護費七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詳見本院九十年度基交簡附民卷第五號 卷第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三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察明屬 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①原告於案發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至駕車衝撞,而倒臥於路中央,且當時夜深天 雨,則被告對於輾壓並刮傷原告之情事,是否無法預見?
②原告當時倒臥路中央是否與有過失?
③原告所支出之健保費用是否可申請退費,而應扣除? ④原告所受損害有否提出單據以玆證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躺臥路中央之情事有預見可能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 里、直路、事故位置:交叉路口附近、路面狀況:快車道無舖裝、路面狀態為濕潤 、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肇事因素: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事,且案發當時原告已 因遭前車撞擊,倒臥路中達兩分鐘,被告係由仁二路往忠一路方向直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詳見警卷),原告之機車當時亦倒立於路中央,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案發當時既為直路,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當時應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輕易發現路中央有障礙物;又原告當時 已躺臥路中央達二分鐘,可見本件並非突發事故,以致被告措手不及而無法採取有 效之安全措施,況且原告之機車就倒立在旁,即使如被告所辯,原告當時穿黑衣黑 褲,致其看不清楚路中有躺人,亦可由機車車身之反光,從遠處發現路中倒立一部 機車,而得即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可提高注意程度之措施,進而發現原告當時躺立在 該機車旁邊,避免此次事故發生,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夜深天雨,其無法預見原告當 時躺臥路中間,為不可歸責云云,委無可採。其次,果如被告所辯,當時夜深天雨 ,視線不清,致其無法發現路中情,有躺人,則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亦應減速慢行,其減速之程度應達到其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發現路中有障礙 物,如採煞車可立即停住),且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均可注意車前兩三公尺之狀況 ,惟查被告係壓傷原告後,再往前行駛兩公尺才停車,是被告減速之程度上無法達 到可使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車前有狀況時,即可立即煞住而不至於輾壓 原告,從而被告減速慢行之程度,未達可致其隨時發現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 程度,亦有過失。
㈡原告遭撞擊後躺臥路中央並無與有過失,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案 發當時情形為:「據現場跡證及當事人之口述:①車(即先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所駕駛而撞及原告之車輛)、②車(即被告車)均由仁二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 ,③車(即原告車)由中正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①車闖紅燈與 ③車發生輕微插撞後逃逸,③車駕駛輕擦傷倒地後,約兩分鐘後,②車駛來,未 注意前方倒地之③車駕駛,而將其雙腿輾過,致使③駕駛受傷,送長庚治療中。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詳見警卷)。是原告對於與①車碰撞 事故之發生,係因①車闖紅燈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次查,原告倒地 後,無法爬起,已經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亦無過失之可言。從而,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即原告並無過失。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①車擦撞原告 ,原告因而倒在路中間,暫時不能起身,致危險之程度昇高,此項危險程度之昇 高,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之一,而此等危險昇高之情形,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另①車駕駛之行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先後分別發生,無行為共 同之情形,亦不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此說明,則原告身處此危險狀況之原因,應 不可令被告負責,故此部分與有原因力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因此酌定,被告得減輕百分之 二十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所支出健保門診費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傷勢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而 適用退費之規定;即使可退費,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之情形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 關定 之。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分數十六分以上 者,始屬全民建抗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二一六一二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傷勢已 達前揭重大創傷之程度。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全民健康保險屬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 用,是即使原告傷勢已達重大傷病程度,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 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健保門診費用可申請退費,應予扣除云云, 並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1、醫療費用支出及復健費用部份:
a、關於醫藥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華泰中醫診所掛號費用二百元、國軍基 隆醫院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二十元、順泰堂中藥行:七萬八千元、仁祥青草店:七 千五百元、計程車費三千六百元、看護費:九萬六千八百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住院費用三萬六千五百零八元部分,均已據其提出支出 費用單據為證,而中醫或中藥之之醫療,歷經數千年之經驗,通常對特定症狀, 係特定之藥方或藥帖治療之,亦屬衛生署核准之正規醫療行為,國人對外傷(如 被告右腳傷勢)或受有跌打損傷時,多會尋求傳統中醫療法,使用藥膏、藥帖之 習慣,故此部份自屬醫療所必要,應與准許;致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經看 護人蔡詹秀琴出具收據為證,其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亦符合一般之看護工資行 情,至於看護之是否需要,應以受看護人是否行動上需要他人之照護為判斷基準 ,本件被告係大膝蓋及脛骨部分受傷,行動上當然不能自理,而其出院後,僅雇 用二十日之看護,應屬符合一般復原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住院之三十四日之日數 ,辯稱原告僅須三十四日之看護,顯然無據。其餘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二
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應予准許。
b、復健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出院後 ,須有半年以上之復健治療,若依原告出院後一個月之九十年四月至五月間,原 告在國軍基隆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共計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則半年期間,原告 支出之復健費用應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提出之證二及其附表參照)。 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應以此數額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工作及營業收入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今已經十個多月,仍無法工作, 本院衡諸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仍須使用柺杖,並須訴訟代理人扶持等情判斷 ,其主張應屬實;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中,其工作所在的全買行所得僅 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其餘租賃、利息等所得均不因其受傷而受影響,有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期間內(十個月)之損失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自應准許;其計算 方法為74120*10/12=617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 ,其超過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3、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其精神痛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4、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治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復健費用一萬 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工作損失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 ,合計為八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百分之二十,已如 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於酌減後,於六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亦合於法律規定,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