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36號
KSDM,100,選訴,3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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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張金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瑜張金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瑜及被告張金枝二人為前同事關係 。朱珮瑜於「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為使登記6 號 之高雄市鳳山區議員候選人郭素桃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先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張金枝設高雄縣鳳山市 (後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25號之住處,詢問張金枝 戶內共有幾位有投票權人可投票予郭素桃張金枝告知需與 家人確認再行答覆。約20日後,朱珮瑜復至上址詢問,在得 知張金枝戶內有2 位有投票權人(即張金枝及其子曾信力) 可投票予郭素桃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對價 ,交付1 千元紙鈔1 張給張金枝,並約定於99年11月27日投 票日投票支持郭素桃張金枝明知朱珮瑜交付之款項係賄選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當場允諾而收受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稱許月琴(所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疑似向張金 枝等人抄錄戶內有投票權人名冊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指揮偵 辦,員警將傳票送達上址時,張金枝自行供承並未交付名冊 予許月琴,但有收取朱珮瑜賄款,並主動交付賄款1 千元予 警查扣,因認被告朱珮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而被告張金枝係涉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張金枝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否認證人許月琴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 人在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



院傳訊證人許月琴到庭作證後,因其於警詢所陳述,與其在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其他候選人賄選之內容相符,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證人許月琴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又被告 朱珮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張金枝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朱 珮瑜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張金枝 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朱珮瑜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行為 ,並就該賄選過程詳為描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乃翻異前詞, 否認被告朱珮瑜有上開賄選行為,並稱其警詢所述內容均為 其個人杜撰之詞,是張金枝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證詞顯不相 符。惟本院審酌張金枝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員警告知張金 枝依法得行使三項權利,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 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員警詢問 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 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又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僅陳述不利被告朱珮瑜之事,亦含不 利於己之陳述(關於其本身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顯然其 於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 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信,足見其先前於警詢之 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是其在警詢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 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朱珮瑜有無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有關許月琴張金枝於警 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 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 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 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珮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而被告張金枝涉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張金枝於警詢及 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暨其於99年12月24日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金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 雄縣鳳山市文福里第127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節本、高雄市 第一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扣案之1 千元紙鈔, 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朱珮瑜張金枝均否認有何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朱珮瑜辯稱 :伊並未以1 千元代價向張金枝行賄,要求張金枝投票給郭 素桃,伊只是請張金枝擔任投開票所之監票人員云云;被告 張金枝則辯稱:伊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朱珮瑜有向伊賄 選,且伊有從朱珮瑜處收受1 千元款項,是因為伊以為是朱 珮瑜將伊名字抄錄在賄選名冊上,所以才亂講,實際上並無 此事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就其自身以及被告朱珮瑜是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投票受賄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犯行乙 節,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係證稱:我具備之選舉投票權屬 於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我沒有向文福里里民抄賄選名冊, 亦無他人要我配合提供抄錄里內選舉人員名冊,只有以前的 同事朱珮瑜向我拜託選舉投票日我及家人能投給市議員參選 人6 號郭素桃,我完全不認識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朱珮瑜 大約是在10月間某日下午3 、4 點左右,在我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里○○街25號家中詢問我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有 幾位,我回答她必須先詢問家人投票日是否有空去投票才能 答覆,她並未當場交付現金給我,是在約20天後才來我家詢 問我有幾票,我告訴她共有2 票,所以她當場交付我1 千元 ,警方所扣押、編號DL08202YE 之紙鈔就是她當時向我買票 時所付的1 千元,我知道以現金買票賄選是違反選罷法的行 為等語(見選偵卷第7 至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 結證述:今年10月間,許月琴並未到我家跟我要我家中有投 票權人的名冊,是朱珮瑜有給我買票錢,要我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她是我以前在海產店的同事,她先問我是否可以幫忙 在選舉時市議員票投給6 號郭素桃,我說沒問題,她問我們 家有幾票,我說我要問家人當天有幾位可以去投,我有跟我 兒子說有人拿錢說要投給6 號,他說好,過20天後,朱珮瑜 再問我有無確定幾票可以投給6 號,我跟她說我家可以投的 只有2 票,她過一陣子才拿1 張1 千元到我家,我無法確定 我在警局拿出的1 千元是否就是朱珮瑜交給我的,因為我收 到就放在皮包內,沒有確認我拿哪一張鈔票出來花,朱珮瑜 沒有抄我們家人的名字,她只有問我家裡可以投票的有幾票 ,我承認我涉嫌投票受賄罪,我有收到錢等語(見選他卷第 8 、9 頁)。是張金枝於警詢及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均自白 其有投票受賄之犯行,且明確證述被告朱珮瑜有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張金枝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改稱:上次檢察官訊問時我因為緊張誤解了,回去被朱 珮瑜罵,她是鳳山市黨部的人,有一天她來找我說叫我選給 國民黨提名的市議員候選人,講到後來,她就叫我投給郭素 桃好了,朱珮瑜有請我去當國民黨的監票人員,酬勞是1 千 7 百元,她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監票完後有給1 千 7 百元,我之前在警局說朱珮瑜給我1 千元,要我把票投給 郭素桃,是我誤會她,其實朱珮瑜沒有給我1 千元,當天我 臨時被傳喚,因為緊張就把錢拿給警察等語(見選偵卷第49 、50頁);繼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在99年11月23日當天,因為有警察拿拘票到我的住處,請我



到警察局去,好像是關於選舉罷免法的案件,當天在警車上 ,警察沒有講到抄錄賄選名冊及用錢買票的事情,是我在警 車上聽到柯美惠的媽媽提到說有人要求她提供名單,後來柯 美惠的媽媽要求撤掉名單,但對方沒有撤掉,因為我當時想 說整個選舉期間就只有被告朱珮瑜請我去當監票人員,我有 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她,所以我當時以為是朱珮瑜寫我的 名冊,我心想她既然敢寫我的名冊去賄選,我就乾脆承認, 把1 千元交出來算了,但沒想到後果那麼嚴重,我之前於警 詢中供稱朱珮瑜在10月間有到我家說要投給郭素桃,也有問 說有幾個投票權人,約20日後,朱珮瑜再到我家問我有幾位 投票權人,我回答說有2 票,這部分實在,但我於警詢中說 朱珮瑜有給我1 千元這部分則不實在,編號DL308202YE之紙 鈔,是警察問我說是不是這一張,我說鈔票換來換去的,哪 有可能是這一張,因為當時我承認犯罪,警察要證物,我就 掏出1 千元給警察,這1 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我知道買票跟 收賄是違法的,我在警局會承認是因為太緊張了,我在警局 做筆錄時,應該是我先主動向警察說我有收賄,因為我在警 車上有聽到抄名冊的事情,我誤認被告朱珮瑜有抄我的名冊 去行賄,我就抱著賭氣的心態,就承認我有收賄,且因為我 有向朱珮瑜提到有2 票,而我自認為買票行情是1 票5 百元 ,2 票就是1 千元,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就朱珮瑜行賄的時間 、地點、方式及金額,都是我編出來的,我於99年11月23日 做完筆錄後,朱珮瑜有來找我,質問我為什麼說她有拿錢給 我,我向她道歉,因為她事後跟我說是許月琴這邊寫我2 票 ,我才知道是簡海源那邊把我寫在行賄的名冊上,我才知道 之前都是誤會,所以檢察官第二次問我時,我才翻供等語(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75至77、82至87頁),足見張金枝前後證 述內容顯非一致,其於警詢及99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是否 全然可採,尚非無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 第143 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朱珮瑜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張金枝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固 係以被告張金枝於警詢及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作為不利於張金枝本人及共同被告朱珮瑜之證據,惟張 金枝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上情,則其先前所為自白之可信 度為何,尚有可疑,且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張金枝先前 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張金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然查:
1、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即張金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第127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節本、高雄 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選舉公報,僅能證明張金枝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里民,於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中,具 有其所屬選區之投票權,且於99年11月27日當天確實有前往 投票,以及郭素桃確為高雄市鳳山區議員候選人之事實,惟 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朱珮瑜有於此次選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 向張金枝買票,而張金枝亦因而同意賣票之事實,是上開證 據尚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2、又本件係因檢舉人(代號A1 )向警方檢舉證人許月琴涉嫌 向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里民抄錄賄選名冊,故警方始依檢舉 內容於99年11月23日通知張金枝到案說明,以調查許月琴是 否涉有買票嫌疑,因警方原欲調查之對象為許月琴,本與被 告朱珮瑜無關,故上開檢舉人於警詢所述,仍無從作為被告 朱珮瑜張金枝是否涉有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之補強證 據。
3、至檢察官雖提出扣案之1 千元紙鈔作為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之證據。然該扣案之紙鈔是否確係被告朱珮瑜於上揭時、地 ,因投票行賄之理由而交予被告張金枝收受之紙鈔,是否為 張金枝於警詢時為圖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因而以己身所有之 款項繳回者,尚有可疑,況且,被告張金枝基於其自白內容 而提出之上開紙鈔,亦屬其自白內容之一部分,尚難執此認 為其被告張金枝之自白已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
(三)基於上開說明,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張金枝



詢及99年11月23日偵訊自白之真實性,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明定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執被告張金枝 一人之自白,以及其以對向共犯之身分於警詢及99年11月23 日偵訊之自白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張金枝朱珮瑜有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 有張金枝一人於99年11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二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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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