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07號
KSDM,100,訴緝,10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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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麟原名沈裕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21537 號、91年度偵字第59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41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7955號、93年度偵字第11619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睿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至十六所示偽造之「陳奕霖」署押叁枚、「呂宥勝」署押叁枚、「陳亮輝」署押壹枚、「楊神扶」署押貳枚及扣案之變造「楊神扶」、「葉龍吉」、「沈福祥」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睿麟(原名沈裕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力 償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 ,「阿芳」遂邀沈睿麟共同以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 向金融機構或商店詐領財物,沈睿麟再以事後分得之款項清 償欠款,即予應允,明知「阿芳」交付之統一發票號碼業經 變造,將原有號碼擦淡或去除,再印刷可中獎之號碼,方可 兌中該期4 、5 、6 獎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 000元、1, 000 元及200 元之獎金,國民身分證則經變造換貼照片,仍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0月起至91年5 月止 ,由「阿芳」提供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其中部分 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並先經「阿芳」偽造他人之署押 ,再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而偽造完成統一發票背 面領獎收據,再由沈睿麟自己或轉由其友人陳文容(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連續持之向金融機構或商店詐領獎金 、換取商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阿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 獎收據欄,分別偽造「陳奕霖」、「呂宥勝」之署押並填入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等資料,於90年10月間某 日交與沈睿麟後,沈睿麟即於90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持 該6 張變造之統一發票至設於臺南市○○路○ 段237 號1樓



之統一超商,向店員蘇偉萍謊稱統一發票號碼末3 碼均已兌 中90年5 、6 月份及同年7 、8 月份之6 獎,各可兌得獎金 200 元,要求兌換等值之香煙2 條而行使之,蘇偉萍核對號 碼後,誤信該6 張統一發票確有中獎,遂收受統一發票並交 付沈睿麟價值1,200 元之萬寶路牌香煙兩條,足生損害於統 一超商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及「陳奕霖」、「呂宥勝」,蘇偉 萍其後持該6 張統一發票至華南商業銀行欲換取獎金時,經 銀行人員告知統一發票係經變造,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
沈睿麟於90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某家銀行前,將如附表一編 號七至十二所示、領獎收據欄均為空白之變造統一發票6 張 交予陳文容,由陳文容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寫自己 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並蓋印章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 十二所示之時間、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行員佯稱統一 發票號碼已兌中90年5 、6 月份及同年7 、8 月份4 獎及5 獎(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 行員誤信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 二所示之金錢予陳文容,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統一發 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財政部查覺有異,並將陳 文容列為統一發票異常領獎人,經警通知陳文容到場接受詢 問後,始悉上情。
沈睿麟於90年11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領獎收 據欄為空白之變造統一發票1 張交予陳文容後,陳文容在統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寫自己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並蓋印 章,於91年11月14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臺 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持之向該銀行行員林月桂謊稱已兌中 90年7 、8 月份之4 獎,欲領取4,000 元之獎金而行使之, 林月桂發覺有異,因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致陳文容未能如 願兌領4,000 元獎金而未遂,並因此查悉上情。 ㈣「阿芳」先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 背面領獎收據欄,分別偽造「陳亮輝」、「楊神扶」之署押 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後交予沈睿麟,沈 睿麟即於91年2 月15日13時許,先持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之變造統一發票1 張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06 之28號 永安鄉農會保寧分部,向承辦人員余宜璉謊稱已兌中90年11 、12月份5 獎而行使之,經余宜璉核對號碼後,誤信該張統 一發票確有中獎,遂收受統一發票並交付沈睿麟1,000 元, 足生損害於該農會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及「陳亮輝」。 ㈤嗣沈睿麟於91年5 月15日13時49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十 五、十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2 張及「阿芳」另所交付已更



換照片之變造「楊神扶」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區○○ 路34號永安鄉農會,向承辦人員何國鉦謊稱均已兌中91年1 、2 月份5 獎,欲領取共計2,000 元之獎金而行使之,惟何 國鉦查覺有異,未讓沈睿麟兌獎並通知警方,經警到場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並在沈睿麟身上另扣得尚未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11張及已更換照片之變造「葉龍吉」、 「沈福祥」國民身分證各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原高雄縣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睿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62 、63頁),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與證人蘇偉萍之證 述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 卷附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統一發票6 張可佐(見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5 頁);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之部分,核與共犯陳文容之供陳及證人林月桂、寶鎂生活館 有限公司職員陳暘昇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警卷第1 至2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背面),並有如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變 造統一發票影本6 張、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 票1 張及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可查(見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警卷第2 、17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核 與證人余宜璉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 3 至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變造統一發 票1 張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10頁); 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與證人何國鉦之證述相符(見高 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2 張、「楊神扶」國民 身分證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13、14頁 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六及附表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楊神扶」、「葉龍吉」、「沈福祥」國 民身分證經送財政部印刷廠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經變造乙節,亦有財政部印刷廠91年9 月10日、10月 29日財印政字第0910001665、1990號函檢附統一發票張鑑定 結果分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17日刑鑑字 第241027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9至72、74至75 、81至8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 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 ,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 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 ,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 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應以一罪論,然修正 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具有連續 犯關係之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 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6.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 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
7.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惟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則提高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規定較為有利。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 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 、連續犯亦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而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 質上屬私文書(本院69年台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看)。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 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 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 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 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 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 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 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 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附表一所示中獎之統 一發票均係經塗改其上原來之號碼而變造完成,自屬變造之 私文書;另「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案共犯 「阿芳」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陳奕霖」、「呂 宥勝」、「陳亮輝」、「楊神扶」之署押並填入相關年籍資 料,偽造完成領獎收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從而,被告持「阿芳」事先已填妥領獎收據之統一 發票兌領獎金及換取商品,當已構成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 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因銀行行員未予兌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就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 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 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楊神扶」國民 身分證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銀行行員未予兌領而未得逞,故就 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未遂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與 「阿芳」、陳文容,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與「阿芳」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及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部分,係同時持1 張或 數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向銀 行行員兌領獎金及換取商品,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㈤併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特種文書罪,均僅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 察官併案部分就被告行使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部分雖漏 未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 利,而與陳文容共同行使綽號「阿芳」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 票以兌領獎金及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兌領之獎金金 額及商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現任工地 主任,每月收入約50,000元、學歷高中肄業,家境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 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至十六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 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署押「陳奕霖」、「呂宥勝」、「陳亮 輝」、「楊神扶」,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變造「楊神扶」國民身分證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變造之「葉龍吉」、「沈福祥」國民身分證及尚未使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11張,則係被告預備犯罪之物,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9、63頁),且均屬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及陳 文容向各銀行及商店提出兌領獎金及商品而交付,已非被告 所有,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 準日之前,惟被告因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於92年10月 27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經警盤查始緝獲歸 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通 緝書、歸案證明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74 頁、訴緝 卷第2 、25頁),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90年9 月底將「阿芳」所提供之變造 統一發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男子,由 「阿林」持之至銀行兌領4 獎獎金4,000 元共計2 次,另於 90年10月初起,除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外, 尚有多次推由陳文容連續持偽、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台南縣市 不特定之銀行兌換中獎金額,共計詐得13萬餘元,亦構成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
㈡訊之被告固然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均坦白承認 ,惟其中就與「阿林」共同犯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 之部分,遍觀全卷事證,僅有被告之自白得證此事(見高雄 地檢署91偵596 卷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63頁),尚乏關於 此部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不得逕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另共犯陳文容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承確有持被告所交付之變造統 一發票兌換獎金,惟對於兌換之次數、地點及金額,被告陳 文容始終無法加以說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 第1 、5 頁,本院訴卷第62、142 頁),且經審閱全卷後,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依首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 及共犯陳文容2 人不完全之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亦有犯此部 分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6條、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變造之統一發│兌領日期 │兌換獎金之銀│兌獎人 │領獎收據欄所簽署│兌獎金額│ 備註 │
│ │ │票號碼 │ │行或商店 │ │之中獎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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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統一超商 │GY00000000 │90年10月29日│統一超商 │沈睿麟呂宥勝 │200元 │換取等值之香│
│ │ │ │ │ │ │ │ │煙商品 │
├──┼───────────┼──────┼──────┼──────┼────┼────────┼────┼──────┤
│ 二 │統一超商 │GY00000000 │90年10月29日│統一超商 │沈睿麟呂宥勝 │200元 │換取等值之香│
│ │ │ │ │ │ │ │ │煙商品 │
├──┼───────────┼──────┼──────┼──────┼────┼────────┼────┼──────┤
│ 三 │統一超商 │JC00000000 │90年10月29日│統一超商 │沈睿麟 │ 陳奕霖 │200元 │換取等值之香│
│ │ │ │ │ │ │ │ │煙商品 │
├──┼───────────┼──────┼──────┼──────┼────┼────────┼────┼──────┤
│ 四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餐飲部│HR00000000 │90年10月29日│統一超商 │沈睿麟 │ 陳奕霖 │200元 │換取等值之香│
│ │ │ │ │ │ │ │ │煙商品 │
├──┼───────────┼──────┼──────┼──────┼────┼────────┼────┼──────┤
│ 五 │胤崇實業有限公司 │HR00000000 │90年10月29日│統一超商 │沈睿麟 │ 陳奕霖 │200元 │換取等值之香│
│ │ │ │ │ │ │ │ │煙商品 │
├──┼───────────┼──────┼──────┼──────┼────┼────────┼────┼──────┤
│ 六 │萊爾富便利商店 │GZ00000000 │90年10月29日│統一超商 │沈睿麟呂宥勝 │200元 │換取等值之香│
│ │ │ │ │ │ │ │ │煙商品 │
├──┼───────────┼──────┼──────┼──────┼────┼────────┼────┼──────┤
│ 七 │統一超商 │GX00000000 │90年10月中旬│臺南中小企業│陳文容陳文容 │4,000元 │ │
│ │ │ │至同年11月13│銀行善化分行│ │ │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 八 │全家便利商店 │HD00000000 │90年10月中旬│第一銀行東臺│陳文容陳文容 │4,000元 │ │
│ │ │ │至同年11月13│南分行 │ │ │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 九 │統一超商 │GY00000000 │90年10月中旬│第一銀行臺南│陳文容陳文容 │4,000元 │ │
│ │ │ │至同年11月13│分行 │ │ │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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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加油站 │NB00000000 │90年10月中旬│第一銀行西臺│陳文容陳文容 │4,000元 │ │
│ │ │ │至同年11月13│南分行 │ │ │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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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詳 │HM00000000 │90年10月中旬│第一銀行南臺│陳文容陳文容 │1,000元 │ │
│ │ │ │至同年11月13│南分行 │ │ │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十二│統一超商 │GX00000000 │90年10月2中 │第一銀行南臺│陳文容陳文容 │1,000元 │ │




│ │ │ │旬至同年11月│南分行 │ │ │ │ │
│ │ │ │13日間之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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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 │HM00000000 │90年11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陳文容陳文容 │4,000元 │未兌得獎金 │
│ │ │ │ │中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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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詳 │KH00000000 │91年2月15日 │永安鄉農會保│沈睿麟陳亮輝 │1,000元 │ │
│ │ │ │ │寧分部 │ │ │ │ │
├──┼───────────┼──────┼──────┼──────┼────┼────────┼────┼──────┤
│十五│三好超級商店 │LG00000000 │91年5月15日 │永安鄉農會 │沈睿麟楊神扶 │1,000元 │未兌得獎金 │
├──┼───────────┼──────┼──────┼──────┼────┼────────┼────┼──────┤
│十六│不詳 │LG00000000 │91年5月15日 │永安鄉農會 │沈睿麟楊神扶 │1,000元 │未兌得獎金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月份 │變造之統一發│
│ │ │票號碼 │
├──┼──────┼──────┤
│ 一 │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 │
├──┼──────┼──────┤
│ 二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 │
├──┼──────┼──────┤
│ 三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 │
├──┼──────┼──────┤
│ 四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 │
├──┼──────┼──────┤
│ 五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 │
├──┼──────┼──────┤
│ 六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 │
├──┼──────┼──────┤
│ 七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八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九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 十 │91年1、2月 │LG00000000 │
├──┼──────┼──────┤
│十一│91年1、2月 │L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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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