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4號
KSDM,100,訴,724,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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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貴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3 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續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 9 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9 號9 樓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9 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貴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 29 頁 反面)。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 卷第4 、5 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 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 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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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