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8號
KSDM,100,訴,68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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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實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孟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下同)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 麟洛地區○○○○道路,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仿 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 0 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採樣3 顆試射擊發),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放置於 台南市○○區○○路144 之19號8 樓808 室租屋處。迨100 年2 月14日11時10分許,因另涉強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 南市○區○○街64號前緝獲,同意並帶同員警至上揭租屋處 所執行搜索,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供承上揭事實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為警在該租屋處電視櫃上布娃娃內起 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劉孟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㈡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朱繼元到庭具結證稱 :「因為剛開始我們不知道他持有槍彈,被告涉嫌強盜通緝 ,他持有偽造證件,我們調閱資料之後,到臺南市○○區○ ○街64號要去逮捕被告,之後帶回來隊部,我們覺得他家裡 可能有其他證件,所以經由他同意帶到被告的中華路144-19 號8 樓808 室住居所,主要是去查有無偽造證件,因為被告 同意我們去搜索,我們也不知道會查到槍彈。我們進去後, 因為同事覺得被告的神情覺得有其他東西,且有查到一些玩 具槍的零組件,覺得被告可能有在玩槍,而且被告精神當時 很緊張,眼光一直看著電視櫃,同事覺得奇怪,就把電視櫃 上面的擺設一個一個拿起來,然後有拿到一個布娃娃,我同 事覺得重量有異,我同事拿起來還沒問被告時,被告就先跟 我說那裡面有槍彈。(問:在被告跟你講之前,你完全不知 道裡面有槍彈?)對。(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同事覺得重 量有異,在拿起來還沒問被告時,被告就告訴你裡面有槍彈 ,那你有無聽到同事開口問被告說裡面有何東西?)我有聽 到我同事說『這什麼東西?』(台語),(問:依你所述, 你同事發現其中一個布娃娃裡面重量有異,如何判斷裡面有 什麼東西?)如果是我我可以判斷,但我同事比較年輕,我 們事後談,我同事說他有捏形狀像是槍,而我同事拿起來要 問之前,被告看到就跟我說裡面是槍彈。(問:以你剛才說 ,捏形狀像是槍,是以何基礎判斷?)通常我不用捏就知道 ,因為布娃娃裡面不可能放金屬物品,別人來搜索比較不會 去碰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26-27 );㈢復有上揭槍 、彈扣案可佐,㈣所查扣槍、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 0 吋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詞,有該局100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26103號鑑驗書 及槍彈鑑定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100 偵10277 號卷頁9-10 ),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



枝照片10(見南市警刑字第1001500564號卷頁23-26 )在卷 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定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核被告持有上揭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定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帶同員警搜 索其租屋處,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員警坦承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朱繼 元前揭證述在卷,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①雖檢察官以證人朱繼元⑴前於本院電話詢問時所稱「本件 係因為被告通緝後被帶到對上,我們就詢問他是否同意至其 住處搜索,他同意後,我就帶隊去永康市○○路他租屋處進 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我們隊員發現有一個布娃娃,裡面 疑似有東西,這時候被告就主動告知裡面藏放有槍彈…由他 將裡面的槍彈拿出來交給我們進行扣押」等語(見本院100 審訴1340號卷頁25)、⑵100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所載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朱繼元陳述內容:「…本隊在 劉嫌與及其母親歐陽慧雲陪同下執行搜索,期間同仁於劉嫌 房內發現玩具槍零組件、擦槍工具及擦拭油布,詢問劉嫌用 途,及家中是否藏有槍械等問題,劉嫌好像未回應眼光直視 前方電視櫃,同仁感覺有異走至電視櫃前拿起櫃上物品,發 現櫃上一只布娃娃重量異常,尚未取出內裝物檢視前,當下 再次詢問內裝物為何?劉嫌見狀坦承內藏扣案之槍彈,在場 同仁立即通知隊部派員到場採證…。」等語及前揭證述內容 ,認為係執行搜索之員警在搜索過程中,於被告房內發現玩 具槍零組件、擦槍工具及擦拭油布,自該玩具槍零組件、擦 槍工具、擦拭油布及布娃娃存在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情, 依其辦案經驗綜合研判,已合理懷疑該布娃娃內藏放有槍彈 ,進而合理推知被告可能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斯時當認為



已經發覺,而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②然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 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⑵員警 固於被告同意搜索其租屋處時,見得玩具槍零組件、擦槍工 具及擦拭油布等物品,然上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屬保存典 藏玩具槍或有紀念性非管制類槍枝之常見用品,員警在見得 上開物品時,是否即係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被告上揭犯行之 合理可疑,並非沒有疑問,且如證人朱繼元前揭證述之「( 問:在被告跟你講之前,你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槍彈?)對。 」等語(見本院卷頁26),亦堪認員警並未因見得上揭物品 而產生合理之可疑,被告既在員警尚未探知該布娃娃內容物 時,即向在場之員警坦承係其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即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⑶至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情形,並依被告是否已將 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 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 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 刑。但因本案係經員警起出系爭槍彈而非由被告「報告並繳 出」系爭槍彈,故與此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為政府所強力 取締之違禁品,仍持有期間達1 年有餘,持槍自重,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並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任意性威脅,惟 念及其持有期間並未見有以之犯罪或加害他人之情形,犯後 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元,係基於未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就此與本院判決基礎已 有未合,且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從刑之審酌: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7 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②至於扣 案因鑑驗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 顆,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 完整,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③其 餘扣案之擦鞋布1 條、塑膠夾鍊袋1 個,雖經被告供述係其



所有分別用以擦拭前揭改造手槍、裝載前揭制式子彈(見本 院卷頁28),然係與系爭槍彈同為被告持有,並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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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