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與 黃宗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宗明部分,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由被告接聽劉安忠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議定交易條件後,由被告向劉安忠收 受新台幣(下同)500 元價金後,指示劉安忠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黃宗明,再由黃宗明在高雄市○○區○ ○路132 號住處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 劉安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該部分犯罪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因而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嘉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
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 繫屬本院,此有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附卷可稽。惟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 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5 月3 日判決,有該案 審判筆錄節本、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時點,既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判決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不符,應認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