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保
鄭琨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鄭琨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有保與配偶吳麗懿(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因積欠地下錢莊 款項,飽受逼債之苦,雖預見將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以每組支票 帳戶連同空白支票簿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小陳」之成年男子 (下逕稱「小四」、「小陳」)所屬集團邀約,而在「小四 」之籌畫、帶領下,先於民國90年10月間出任在臺南市○○ 區○○路260 號新設之鑫曄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燁 」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鑫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 於90年11月間,以鑫曄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支票 進行交易為由,先後向台北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北銀永康 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下簡稱臺南企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合庫永康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華銀永康分行)共4 間金融機 構,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簿,再將領得之支付帳戶 存摺、空白支票簿,以合計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小四」 所屬集團成員恣意使用。嗣張春貴友人陳國勝之子陳建文自 「小四」所屬集團成員處,取得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 0000000 號、發票人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合庫 永康分行支票後,於91年5 月20日或稍前數日,在欠缺支付 票款意願、財力之情況下,自行在原係空白之金額、發票日 欄內各填入57萬3000元、91年5 月20日字樣後,執向張春貴 調現以行使之,張春貴因此陷於錯誤,將與票面金額相當之 現金交付予陳建文。嗣張春貴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後屢聯繫 陳建文無著,始知受騙。
二、鄭琨璋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 甫於91年3 月19日申辦語音系統、印鑑變更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前述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1年3 月19日至91年4 月22 日間某時,在某處,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 間,接續使用「陳建華」、「陳華」、「李偉號」、「王志 成」等名義,寄發附有皓伸有限公司(下稱皓伸公司)負責 人吳麗懿簽發之230 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91年6 月10日) 等信件,及致電林桂藤佯以:已中獎,惟需支付稅金、臨時 會員入會費等款項後,始得具領獎金云云,使林桂藤陷於錯 誤,於91年5 月6 日匯款三筆各8 萬500 元、10萬元、30萬 元入前述郵局帳戶,及於91年5 月8 日匯款二筆各10萬元、 50萬元入前述郵局帳戶。嗣林桂藤屆期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 後試圖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莊有保、鄭琨 璋(下合稱被告2 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有保坦言曾應允擔任鑫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 進以鑫曄公司需用支票進行交易為由,先後向北銀永康分行 、臺南企銀、合庫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及 領取空白支票簿一節;另被告鄭琨璋對於前述郵局帳戶係其 所申辦,且其於91年3 月19日親辦語音系統、印鑑變更後, 該帳戶旋於91年5 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 情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 有保辯稱:當初對方是跟我們夫妻表明想做生意而需用票據 ,是故願意以每組2 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支票帳戶及空白支 票簿,我們夫妻2 人為了籌錢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就由該集
團成員「小四」、「小陳」各自帶著我、配偶吳麗懿分別辦 理相關手續,但當時所辦得之帳戶、支票簿均全數交給對方 使用,我們夫妻也是遭對方所騙而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另 被告鄭琨璋則以:當初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應真實姓名不 詳之對方要求,辦理前述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等項,我辦好 後原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車內並聯繫對方,但對方進 而向我借車並趁機將前述物件竊走使用,我事後才發現此事 ,並非自行將前述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做為詐欺取財使用等 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莊有保因飽受逼債之苦,乃在「小四」籌畫、帶領下, 先於90年10月間出任在臺南市○○區○○路260 號新設之鑫 曄公司掛名負責人,進而於90年11月間,以鑫曄公司經營瓷 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支票進行交易為由,先後向北銀永康分 行、臺南企銀、合庫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共4 間金融機 構,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簿,再將領得之支票帳戶 、空白支票簿,以合計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小四」所屬 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而陳建文自「小四」所屬集團成員處, 取得被告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鑫 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合庫永康分行支票後,乃在 欠缺支付票款意願、財力之情況下,於91年5 月20日或稍前 數日,自行在原係空白之金額、發票日欄內各填入57萬3000 元、91年5 月20日字樣後,執向係屬父執輩之父親友人張春 貴調現以行使之,張春貴因此陷於錯誤,將與票面金額相當 之現金交付予陳建文,惟張春貴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後屢聯 繫陳建文無著,始知受騙;另鄭琨璋甫於91年3 月19日申辦 前述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印鑑變更後,該帳戶旋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手中,而詐欺集團成員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間,接續使用「陳建 華」、「陳華」、「李偉號」、「王志成」等名義,寄發附 有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簽發之230 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 91年6 月10日)等信件,或另以致電之方式,對林桂藤佯稱 已中獎,惟需支付稅金、臨時會員入會費等款項後,始得具 領獎金云云,使林桂藤陷於錯誤,先於91年5 月6 日各匯款 8 萬500 元、10萬元、30萬元,再於91年5 月8 日各匯款10 萬元、50萬元,均入前述郵局帳戶,日後始知受騙各情,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貴之子張志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下稱偵 卷第98-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藤(調查卷二第8-11頁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鑫曄公司相關資料(調查卷三第5 、 7-16、28-40 頁)、北銀永康分行檢送之鑫曄公司支票戶資
料(調查卷一第31-40 頁)、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分行所 檢送鑫曄公司之臺南企銀支票戶資料(調查卷一第41-59 頁 )、合庫永康分行檢送之鑫曄公司支票戶資料(調查卷一第 61-71 頁)、華銀永康分行檢送之鑫曄公司支票戶資料(調 查卷一第73-79 頁)、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退票紀 錄(偵卷第105 頁)、前述郵局帳戶申設及歷次變更資料( 調查卷一第191-193 、201 、202 頁)、前述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一第203-208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調查卷二第11之1-11之3 、11之8 、11之9 頁)、前述 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簽發之230 萬元遠期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調查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鄭琨璋有無將前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方面: 姑不論被告鄭琨璋首揭關於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原係放於車內,嗣於出借車輛時,遭借車者趁機竊走等 所辯,本悖於一般人多將存摺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遭竊之常 情,而難置信;況被告鄭琨璋前於偵查中原係陳稱係因前大 嫂之建議,始於91年3 月19日辦理前述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 俾查詢餘額云云(調查卷一第189 頁),嗣又改稱係求職過 程中,應不詳之對方要求辦理語音系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5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非僅前 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俱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申辦語音系統後, 該帳戶即自91年4 月22日起,經散布在草屯、烏日、頭份、 鹿野等處之人,持續匯入款項使用,益徵被告鄭琨璋首揭所 辯,要屬子虛。再者,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 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 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遭竊情事,為防止竊 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 ,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竊得,而非 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 故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鄭琨 璋於91年3 月19日至91年4 月22日間某時,在某處,主動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斷非遭竊,已可堪認明。 ㈢關於被告2 人有無幫助詐欺犯意方面:
1.由被告莊有保所辯稱係因需款孔亟始應允出任鑫曄公司掛名 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等語,原足認被告莊有 保本欲藉由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之申辦、交付,換取一定 之錢財,亦即被告莊有保乃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 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各該支票帳戶、空白支票 簿。被告莊有保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 莊有保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 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而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之使用 權及空白支票簿後,即得任憑己意提匯款項及簽發票據執以 換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是故將申辦之支票帳戶 及空白支票簿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帳 戶、支票簿之使用,全然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物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支票 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莊有保單憑對方斯時片面陳稱收購支 票帳戶、空白支票簿之目的乃係做生意一情,推論自己欠缺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並無足取。
2.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或執發票人自始欠缺支付 票款意願、能力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死票),四處詐取 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2 人既俱係 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莊有保竟將申辦之 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 該人得恣意使用;另被告鄭琨璋則係在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後,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 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2 人於交付之際,業對於 各該帳戶(及空白支票簿)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2 人關於自 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俱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 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鄭琨璋僅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91年5 月6 日向被害人林桂藤詐騙三筆各8 萬500 元、10萬 元、30萬元款項,及於91年5 月8 日再向被害人林桂藤詐騙 二筆各10萬元、50萬元款項,至被害人林桂藤遭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騙,因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 認被告鄭琨璋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
苛令被告鄭琨璋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二、論罪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整體比較結 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同,從 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部分,同日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 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 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莊有保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莊有保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如前 述,而經核,將申辦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莊有保別有參與陳建文執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 ,向被害人張春貴騙取與票面金額相當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述說明,則被告莊有保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莊 有保應成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 雖有2 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 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莊有保原應就自 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尚無與相涉本案之其他行為人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復謂被告莊有保應與「小四 」、「小陳」及配偶吳麗懿間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應 予指明。
㈢被告鄭琨璋部分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桂藤施用詐術並
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鄭琨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林桂藤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鄭琨璋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鄭 琨璋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 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莊有保甚將申辦而得之空白支票簿一 併提供之,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 屬不該。惟念被告莊有保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言 不諱,另被告鄭琨璋亦坦承申設前述郵局帳戶並於91年3 月 19 日 親辦語音系統、印鑑變更手續等事實之犯後態度。末 斟以被告莊有保教育程度為農工肄業(調查卷一第1 頁參照 ),目前在工地擔任從事臨時粗工(本院訴字卷第37頁)、 被告鄭琨璋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調查卷一第189 頁參照 ),及本案被害人張春貴、林桂藤因被告2 人各自幫助犯行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莊有保同時提供空白支票簿,危害 自較僅提供帳戶之被告鄭琨璋為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琨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各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就被告2 人減刑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有保與配偶吳麗懿、「小四」、「 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莊有保為鑫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向北銀永康 分行、臺南企銀、合庫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申設支票帳 戶並領得空白支票簿,再將領得之物售予「小四」。嗣陳慶 隆因積欠女友林美君約90萬元之債務,乃於91年3 、4 月間 ,將被告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YK0000000 號、發票人 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北銀永康分行、票面金額 44萬元之支票1 紙予林美君,用以清償對林美君之欠款,惟 林美君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及另推由配偶吳麗懿出任在高 雄市岡山區○○○路39號新設皓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皓伸 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票據為由,先後向土地銀行 岡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銀岡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再以15萬元之代價
一併售予「小陳」不法使用。嗣廖福本因前於89年間,使用 許克聿名義向斗六農民銀行貸款及向許克聿告貸,乃於91年 3 月28日,將吳麗懿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 人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付款銀行彰銀岡山分行、票面金 額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許克聿,用以清償對許克聿之 前述各項欠款,惟許克聿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因認被告莊 有保對於此二部分,均應與配偶吳麗懿、「小四」、「小陳 」共同負起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莊有保另涉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林美君、證人即被害人許克聿配偶許黃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皓伸公司相關書件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莊有保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陳慶隆積欠女友林美君約90萬元之款項後,於91年3 、4 月 間,將被告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YK0000000 號、發票 人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北銀永康分行、票面金 額44萬元之支票1 紙予林美君,用以清償對林美君之欠款, 惟林美君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及吳麗懿另在「小陳」之安 排下,於90年11月間出任在高雄市岡山區○○○路39號新設 皓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皓伸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 用票據為由,向彰銀岡山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帳戶 及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再一併售予「小陳」不法使用,嗣廖 福本因積欠許克聿款項,乃於91年3 月28日,將吳麗懿前所 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 、付款銀行彰銀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 許克聿,用以清償對許克聿之前述各項欠款,惟許克聿提示 該支票後亦遭退票各情,雖亦為被告莊有保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證人即被害人許克聿配偶許黃菊陳述 明確,並有皓伸公司相關書件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而固堪認被告莊有保就陳慶隆行使前述票據號碼YK000000 0 號支票之行為,及吳麗懿就廖福本行使前述票據號碼YK00 00000號支票之行為,曾分別施以間接之助力。 2.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應含正犯之行為尚 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 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 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刑法 第33 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亦須以行為人本於不 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為利益之授與等各
式處分,資為要件。而以票據清償舊債,在票據確實兌現前 ,舊債務並不消滅,本為曾授受票據者所週知之事,是故以 確定不會兌現之票據(即俗稱芭樂票、死票)清償先前欠款 ,原屬「暫付」性質,本非得充作詐免償付先前欠款之手段 ,更要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僅當 以該等票據「直接換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或其 他具財產價值之利益,始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所欲規制 之「施用詐術」犯行至明。
3.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陳慶隆、廖福本分別交付前述票據號 碼YK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目的,均係用以清償先前 積欠之款項,尚非執票各向被害人林美君、許克聿另行換取 (詐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 利益,則依前述說明,陳慶隆、廖福本行使各該支票之行為 ,自難逕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繩之,則在陳慶隆、廖福 本分別取得前述票據號碼YK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並加 以行使之過程中,施加助力之人,自亦無論以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可言,更斷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公訴人 遽認被告莊有保對於此二部分犯行,均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自嫌違誤,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就被告莊有保部分係以 數罪起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起訴書論罪欄固另謂被告莊有保別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何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 股款等相關字樣,本應認該項罪名係屬贅載。況若本無入股 之意,即無所謂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既已 明認鑫曄公司、皓伸公司自始均為虛設公司,則各該列名股 東即顯無入股公司之真意,從而渠等縱未實際繳納股款,亦 無由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併指明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較為║║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前│有利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10倍)即│ ║║5 款 │ │ │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 ║
║ │ 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 │ 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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