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87號
KSDM,100,訴,58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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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斌 
      武氏莊美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武氏莊美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未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斌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路819 號「越海美容坊」 之負責人(上址原由武氏莊美容經營「玥嬌美容坊」,其後 盤讓予黃國斌),武氏莊美容則受僱於黃國斌,在該美容坊 擔任現場經理。詎其二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 意聯絡,推由武氏莊美容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許 ,在「越海美容坊」接待並引領男客顏伯芳至2 樓包廂內, 容留、媒介越南籍女子阮氏琛至包廂內,為顏伯芳進行手淫 性器(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事後武氏莊美容應 向顏伯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即俗稱「半套」之 性交易。其中按摩費用1,000 元,性服務加收500 元),由 店家即黃國斌從中抽取3 成,武氏莊美容則按月領薪,並由 武氏莊美容負責保管黃國斌所有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遇警 臨檢時,開啟包廂內之臨檢指示燈,通知在內進行「半套」 性服務之女子,以逃避查緝,黃國斌武氏莊美容二人共同 藉此營利。嗣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警到場臨檢,查獲在 上述包廂內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顏伯芳阮氏琛,並在 該包廂地面發現阮氏琛用以擦拭顏伯芳之精液之衛生紙團1 個,另在1 樓櫃檯處發現上述黃國斌所有之臨檢警示燈遙控 器1 個(均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 第10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各該證據之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被告黃國斌武氏莊美容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黃 國斌辯稱:我店裡沒有在從事色情交易,警方雖在店內查獲 本件性服務,但我並不知情云云;武氏莊美容則辯稱:我把 店(原「玥嬌美容坊」)賣給黃國斌之後,因沒有工作,才 留在店裡打掃。我不是現場經理,也沒有接待男客顏伯芳, 店裡小姐阮氏琛告訴我,她沒有為顏伯芳作「半套」性服務 ,包廂地上的衛生紙,是警察抽了2 張放在地上,櫃檯上的 遙控器,則是我打掃擦地板時,照明所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武氏莊美容先前在「越海美容坊」原址經營「玥嬌美容 坊」,於98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僱用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後,由被告武氏莊美容盤讓予被告黃國斌經營「越海美容坊 」,由黃國斌於98年10月9 日登記為負責人,武氏莊美容則 受僱黃國斌,繼續在該址美容坊工作。男客顏伯芳則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許上門消費,由該美容坊所僱之越南籍 女子阮氏琛,在2 樓包廂內為顏伯芳服務,同日晚間9 時20 分許,經警到場臨檢,在上述包廂地面發現衛生紙團1 個, 另在1 樓櫃檯發現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均未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黃國斌武氏莊美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 、34-35 、47-48 頁、本院審訴 卷第1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34-35 、38頁),且經證人即受僱「越海美容坊」之越南籍 女子阮氏琛、男客顏伯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9-24 頁),並有武氏莊美容指認黃國斌之身分證照片、 「越海美容坊」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臨 檢紀錄表、「越海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蒐證照片、 本院100 年5 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 刑事判決(武氏莊美容妨害風化案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 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8 、14、17-18 頁、本院審訴卷第19 頁、訴字卷第18-22 、26頁)。上述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顏伯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23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越海美容坊內與服務小姐阮氏琛進行 半套的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我是第1 次到這家店消 費」、「我知道這家店有作『半套』,是因為市面上的『越



南店』都有在作」、「我進去越海美容坊,是武氏莊美容接 待我(當場指認照片)」、「武氏莊美容告訴我基本價位, 小姐告訴我『半套』性交易的價錢」、「基本消費1,000 元 ,作『半套』另外收500 元」、「警方查獲時,已經完成『 半套』性交易」、「現場拍攝到的衛生紙是我與阮氏琛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 於100 年2 月32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越海美容坊2 樓包廂 內,經警查獲我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琛共處一室。當天我進入 越海美容坊時,在1 樓櫃檯的武氏莊美容(當場指認本人) 直接帶我到2 樓包廂,隨後指派越南籍女子阮氏琛進來為我 服務。阮氏琛直接幫我『打手槍』、吸吮我的乳頭,待我射 精後,再幫我按摩」、「阮氏琛幫我『打手槍』,就是套弄 我的陽具直到射精」、「消費方式是按摩90分鐘1,000 元, 從事『半套』性交易再另外給500 元,當時是武氏莊美容為 我介紹的」、「警方查獲時,我只穿著內褲」、「警方在包 廂的地上所發現一團擦拭過的衛生紙,是我射精後,阮氏琛 幫我擦拭時所使用的」、「我是第1 次到這家店消費,我看 他們的招牌就知道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24 頁),並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況且被告武氏 莊美容於警詢中供稱其與男客顏伯芳素不相識,從無怨隙或 糾紛(見偵卷第28頁),衡情證人顏伯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刑罰,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故意誣陷被告武氏莊美容 之理,其前述證詞,自堪採信。
㈢被告武氏莊美容雖辯稱其並非越海美容坊之現場經理,亦未 接待男客顏伯芳阮氏琛未為顏伯芳作「半套」性服務云云 ;證人即受僱於越海美容坊之越南籍女子阮氏琛亦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有與男客顏伯芳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云云。然 證人阮氏琛若從事性服務,本身可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拘留或罰鍰之行政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牽涉自身利害關係,即難期能毫無 匿飾。參以證人阮氏琛於警詢時原已陳稱:「武氏莊美容越海美容坊店內經理,工作內容是接待客人並指派服務小姐 為客人服務」、「我的薪資是每個月向經理領取,就是武氏 莊美容」、「服務客人結束後,是由客人跟經理結帳」、「 我不認識負責人黃國斌,只知道經理武氏莊美容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20-21 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我只看過武氏 莊美容在店內摺毛巾」、「我沒有說武氏莊美容是現場經理 ,每月向她領薪資,也沒說過她的工作內容是接待客人,並 指派服務小姐為客人服務」、「我堅持我不認識武氏莊美容 」云云(見偵卷第45-46 頁),證詞前後矛盾,益見可疑。



況被告武氏莊美容於偵查時雖辯稱:「我在越海美容坊是負 責打掃及洗毛巾,不是越海美容坊的經理,也沒有接待客人 或指派小姐為客人服務」、「我沒有代收客人的錢」、「我 在警詢中沒有說我會代收客人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35 、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武氏莊美容警詢錄音內容 ,該部分之譯文如下(員警簡稱「警」、武氏莊美容簡稱「 武」):「警:你們客人在店裡所消費的費用是交給誰?你 們的小姐是怎麼跟老闆分?」、「武:小姐700 、老闆300 ,我們就是七三。」、「警:三七分帳就是了?」、「武: 對。」、「警:你們錢都交給誰?」、「武:交給老闆呀。 」、「警:老闆若是不在呢?」、「武:不在喔,晚上老闆 有時候會來。」、「警:老闆會來收就是了。若是客人要走 ,老闆不在時呢?交給誰?交給你嗎?」、「武:對。」、 「警:你收就是了?」、「武:嗯。」、「警:你們那家店 平常什麼人在你們店在管理?」、「武:平常都給裡面的小 姐在顧。」、「警:裡面的小姐在顧?」、「武:嗯。」、 「警:不是你在顧喔?」、「武:晚上我在顧。」、「警: 晚上是你在顧,那白天呢?白天小姐自己在顧喔?」、「武 :嗯。」、「警:老闆是不管何時都在那裡嗎?」、「武: 都較少來。」、「警:都是小姐輪流在顧這樣喔?晚上是你 ?」、「武:對。」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0-41 頁),倘非果有此事,武氏莊美容豈有故意 作此對己不利陳述之理。被告武氏莊美容上述所辯,及證人 阮氏琛所為附和被告武氏莊美容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 無可採。依證人顏伯芳上述證詞、證人阮氏琛於警詢所為關 於被告武氏莊美容職務及工作內容之證述,及武氏莊美容於 警詢中之供述,足認武氏莊美容確係擔任越海美容坊之現場 經理,負責接待男客顏伯芳,指派阮氏琛顏伯芳進行「半 套」性服務,並應於事後應向顏伯芳收取消費金額1,500 元 ,由店家即同案被告黃國斌抽取其中3 成,其餘則歸阮氏琛 所得,武氏莊美容再向黃國斌領取薪資甚明。
㈣被告黃國斌雖辯稱:其對於店內所僱服務小姐阮氏琛與男客 顏伯芳進行「半套」性交易一事毫不知情,並無經營性交易 云云。然被告黃國斌越海美容坊之負責人,且係於被告武 氏莊美容在原址經營「玥嬌美容坊」,於98年8 月5 日為警 查獲從事性交易後,向武氏莊美容盤讓該店,改名為「越海 美容坊」,並於98年10月9 日由黃國斌登記為負責人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黃國斌辯稱越海美容坊並無經營性交易,卻 僱請前遭查獲經營性交易之武氏莊美容,繼續擔任現場經理 ,顯然不合常理。另依證人顏伯芳於警詢時所證述:「我進



越海美容坊時,在1 樓櫃檯的武氏莊美容直接帶我到2 樓 包廂內,隨後指派越南籍女子阮氏琛進來為我服務。阮氏琛 直接幫我『打手槍』、吸吮我的乳頭,待我射精後,再幫我 按摩」、「我是第1 次到這家店消費,我看他們的招牌就知 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男客顏伯芳從店外招牌 即可辨別越海美容坊有經營性交易,現場經理武氏莊美容顏伯芳上門時即「直接」帶往2 樓包廂,指派受僱女子阮氏 琛前來服務,而阮氏琛進入包廂後又「直接」為顏伯芳進行 「半套」性服務,足見越海美容坊本即經營「半套」性交易 無誤。參以證人武氏莊美容於警詢中已證稱:越海美容坊之 服務小姐均係向黃國斌面試,小姐均未具備推拿之相關執照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黃國斌辯稱並無經營性交易, 卻親自面試後,均僱用無推拿相關執照之越南籍女子,擔任 店內服務小姐,所辯係經營不含色情性質之推拿服務云云, 實難採信。況被告武氏莊美容雖辯稱:員警在櫃檯所發現之 遙控器,係其打掃時開啟照明之用云云(見偵卷第28、35頁 ),然武氏莊美容先前在原址「玥嬌美容坊」為警查獲經營 性交易時,亦辯稱所查獲之臨檢指示燈遙控器,係其打掃時 方便照明之用云云,不僅未獲採信,反而據為認定確有經營 性交易之證據,有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豈有於前案經判處罪刑 後,繼續在包廂內裝置此種須由遙控器開啟之燈具,復仍以 此不合常情之陳詞置辯之理。被告黃國斌身為越海美容坊之 負責人,對於包廂內裝置此等須以遙控器開啟之臨檢警示燈 ,自難推諉不知,顯因在上址經營性交易,故由武氏莊美容 保管上述臨檢指示燈遙控器,於遇警臨檢時,開啟包廂內之 臨檢指示燈,通知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逃避查緝甚明 。被告黃國斌前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則 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 21號、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國斌武氏莊美容基於犯意聯絡,由負責人黃國斌提 供「越海美容坊」之包廂作為猥褻場所,推由武氏莊美容負 責接待男客,並媒介店內所僱女子阮氏琛與男客顏伯芳在包 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事後收取性交易代價 1,500 元,由店家黃國斌從中抽取3 成,另支付薪資予武氏 莊美容,二人共同以此方式營利,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容留 、媒介猥褻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核被告黃國斌武氏莊美 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共同媒介後,進而容留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審酌被告黃國斌武氏莊美容假藉經營美容坊為名,實則共 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從中抽取從事性服務 之女子應得之性交易代價,均藉此營利,法紀觀念淡薄,並 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武氏莊美容前因在原址經營「玥嬌美容 坊」,從事圖利容留性交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詎其於緩刑期間,又在原址以「 越海美容坊」為名,再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足見其 對於前案宣告緩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毫不珍惜且不知警惕 ,本次自應予以較重處罰;被告黃國斌雖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素行尚可,然其身為「越海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武氏莊 美容從事上述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就犯罪之支配地位較 高,情節較重,自不宜寬縱。衡以被告黃國斌武氏莊美容 二人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武氏莊美容復為越南籍配偶, 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詢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 、14頁),及其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武氏莊美容所保管於遇警臨檢時,持之開啟包廂內臨檢 指示燈以避查緝之遙控器1 個,係屬店家即被告黃國斌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依「



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在「越 海美容坊」2 樓包廂地面發現之衛生紙團,既未經扣案,且 係用以擦拭男客顏伯芳之精液,衡情已因汙穢而遭丟棄而滅 失,復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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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