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民
被 告 邱妙香
被 告 閻嘉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9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偉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邱妙香、閻嘉臨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偉民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邱妙香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 年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閻嘉臨前於98年1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偉 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自於99年3 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 得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5 號之「哈啦茶坊」之經營 權,在該址提供猥褻性服務後,並與具犯意聯絡之原受僱打 掃,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邱妙香及原為服務小 姐之閻嘉臨分工,由張偉民負責接待客人、調度女服務生為 男客服務,邱妙香負責撥打電話叫客人前往消費及房間之清 潔,閻嘉臨則負責記錄小姐及男客資料,並接聽來客電話, 招呼客人等分擔行為,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不 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手淫之猥褻性服務,消費方式為每小時 為1 節,每節費用1,500 元,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取得700 元 ,店內則分得800 元,而以此牟利。嗣99年8 月13日16時20 分許,有男客李建益在該處3 樓2 號包廂內由女服務生吳恩 茹、男客鄧永盛在該處3 樓5 號包廂內由女服務生徐芯誼、 男客邱敏碩在該處3 樓6 號包廂內由女服務生鄭惠瑛、男客
黃冠中在該處3 樓7 號包廂內由女服務生翁心玲分別為半套 手淫之猥褻性服務時,適為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民、邱妙香、閻嘉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男客李建益(警卷第11至13頁、偵2 卷第38至43、92 至98頁)、鄧永盛(警卷第17至19頁、偵2 卷第38至43、92 至98頁)、邱敏碩(警卷第24至26頁、偵2 卷第57至59頁) 、黃冠中(警卷第28至30頁、偵2 卷第92至98頁)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由被告媒介各與女子吳恩茹、徐芯誼 、鄭惠瑛、翁心玲從事半套手淫之猥褻性服務等節;證人即 從事性服務之女子吳恩茹(警卷第14至16頁、偵2 卷第38至 43頁)、徐芯誼(警卷第警卷第20至23頁、偵2 卷第38至43 頁)、鄭惠瑛(警卷第27至28頁、偵2 卷第92至98頁)於警 詢、偵查中;翁心玲(警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中證述由被 告張偉民應徵後,在店內當服務小姐,男客在店內消費每節 (約一小時)1,500 元,小姐拿700 元,店內則收取800 元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 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2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42至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 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 價為實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即屬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多次容留女子為有代價之猥褻行為,於自然概 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續為之,依上 開之說明,核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 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仍論以一罪為已足。是核 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張偉民為「哈啦茶坊」之負責人,被告邱妙 香則為打掃人員兼負責打電話叫男客前來消費、被告閻嘉臨 為服務小姐兼負責記錄小姐、男客資料及接聽電話,均明知 該店係經營由女服務生與上門男客從事猥褻之性服務,並收 取對價1,500 元,及由服務小姐分得其中700 元、店內分得 800 元,而以此分工方式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服 務之營利行為,是被告3 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擔所實 施之媒介、容留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3 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其等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品行、 正值青壯卻不務正業,恣意媒介容留女子與人從事猥褻行為 以牟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本不應寬貸 ,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期間尚短,及被告張偉民為負責人 參與犯罪程度較受僱被告邱妙香、閻嘉臨為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 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 各係被告張偉民、閻嘉臨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3,800元,為被告張偉民所有,且因 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邱妙香私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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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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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臨檢鈴遙控器 │1個 │張偉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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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姐上下班表 │1張 │張偉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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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人名冊 │1本 │閻嘉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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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營業所得13,800元 │1本 │張偉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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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 │1支 │邱妙香所有│
│ │SIM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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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