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芳
吳維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與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吳維祥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與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趙淑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 度上更二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 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維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彼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趙淑芳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數量之 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趙淑芳另與吳維祥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分工模式,共同販售如附 表二所示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員警於 100 年4 月7 日16時15分,徵得趙淑芳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11號5 樓之1 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嗣趙淑芳、吳維祥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 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 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 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 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 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 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執行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據以實施,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27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02 ~104 ), 是以此期間對該門號之監聽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憑機械力 所錄得,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其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不 爭執,是依上開監聽錄音之內容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亦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淑芳、吳維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頁11~12、7 ~8 ;本院卷,頁44反面), 核與證人張次男、謝秋霞、范永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頁37背面~41、42反面~45反面、49反面~ 51 ; 偵卷,頁106 ~107 、85、67~68),復有附表一編 號1至10 、12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之通聯譯文 附卷可稽(見警卷,頁110 至112 、114 至117 、121 至 122 、124 、126 ),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粉末4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46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2.32 公克,空包裝總重11.76 公克),純 度48.43 %,純值淨重10.88 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0 年 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 230103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頁67),堪信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 甚嚴,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 告2 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趙淑芳如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 吳維祥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海洛因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淑芳所為21次、吳維祥所為 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法定刑 部分,僅得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不得加重。被告2 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趙淑芳、吳維祥 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審酌其等販售毒品 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大盤商顯屬有別,若遽處 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趙淑芳所犯 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吳維祥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來源 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 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 係屬何人,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2 人雖供述其所 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昆木」之男子購得,並提供綽號 「昆木」男子平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然經員警調閱被告2 人所提供之門號,均無通聯紀錄,無法實施通訊監察證明 販毒之不法行為,亦未對昆木實施搜索,此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0 年5 月17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000010355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頁55),自 難認被告2 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昆木」之男子 ,爰不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責。(三)爰審酌被告趙淑芳、吳維祥均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 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 毒行為,敗壞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斟酌 被告趙淑芳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吳維祥則係受趙淑芳指 示為上開犯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 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販賣所取得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 、7 、8 、9 、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趙淑芳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趙淑芳 坦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被告趙淑芳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吳維祥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趙淑芳 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 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張次男、謝秋霞、范 永禎證述在卷,復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趙淑芳所犯附表 一編號1 至10、12至13及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吳維祥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被告趙淑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在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各次販毒 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6 、10、13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趙淑芳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此經 被告趙淑芳坦認屬實(見本院卷,頁45、81),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趙淑芳所犯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在被告吳維祥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末42包,確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最後一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8 ),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 ,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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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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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趙淑芳位│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2日7 時2 分│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7 │於高雄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2 分後│前金區七│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不久某時│賢二路 │,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淑芳隨即│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7 號4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之11住處│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價│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樓下 │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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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同上 │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2日12 時5分│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 日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12 時10 │ │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分 │ │,約定買賣海洛因後,張次男隨即│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前往趙淑芳左列居所樓下,趙淑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量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金10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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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高雄市新│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3日14 時39 │范永禎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15│興區六合│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 │路與自立│范永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聯│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路附近建│絡,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國國小的│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公園 │量之海洛因1 包予范永禎,並收取│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價金5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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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同上 │謝秋霞於100 年3 月15日13時50 │張次男、│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14│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謝秋霞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 │ │簡訊予趙淑芳持用之門號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
│ │ │ │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隨即推由其男友張次男前往左列地│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點與趙淑芳交易,趙淑芳乃於左列│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價金3000│ │財產抵償。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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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3 │同上 │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7日10時5 分│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7日10│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5 分 │ │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價│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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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3 │高雄市新│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7日20時33 │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7日20│興區六合│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33 分 │路與自立│張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路附近建│絡,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國國小的│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公園 │量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價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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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3 │新興區河│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8日8 時50分│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8 日9│北路某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 │助洗衣店│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價│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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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3 │高雄市新│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8日13時9 分│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8日13│興區六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9 分 │路與自立│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路附近建│,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國國小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公園 │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價│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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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3 │新興區八│趙叔芳於100 年3 月22日00 時37 │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2 日0│德路之菜│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50分 │市場內 │張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絡,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量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價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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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3 │高雄市新│趙叔芳於100 年3 月22日14 時18 │范永禎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2 日 │興區六合│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14 時30 │路及自立│范永禎持用之000000000 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分 │路口附近│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於│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海洛因1 包予范永禎,並收取價金│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5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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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3 │同上 │范永禎以不詳方式聯絡趙叔芳,約│范永禎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3 日9│ │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於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40分 │ │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洛因1 包予范永禎,並收取價金 │ │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
│ │ │ │500 元。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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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3 │新興區八│趙叔芳於100 年3 月23日11 時41 │張次男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3日12│德路之菜│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 │市場內 │張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絡,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量之海洛因1 包予張次男,並收取│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價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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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3 │六合路及│趙叔芳於100 年3 月27日10 時9分│謝秋霞 │趙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7日10│自立路口│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17分 │附近之超│秋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商前 │,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之海洛因1 包予謝秋霞,並收取價│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金5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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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毒品數量及被告│交易對象│宣告刑 │
│ │ │ │間之分工模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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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三民區建│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1 日15 時持│張次男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1日15│國路及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後不久│東路口家│次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某時 │樂福大賣│,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趙叔芳隨即│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場之麥當│夥同吳維祥,於左列時間,一起前│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勞速食店│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前 │因1 包予張次男,並向張次男收取│ │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價金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吳維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
│ 2 │100 年3 │趙淑芳位│趙叔芳於100 年3 月11 日21 時41│謝秋霞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月11日21│於高雄市│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50 分 │前金區七│與謝秋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書附│ │賢二路 │聯絡,約定買賣海洛因後,謝秋霞│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表編│ │157 號4 │隨即由其男友張次男騎乘機車搭載│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號4 │ │之11住處│至趙淑芳左列住處樓下,趙淑芳則│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及10│ │樓下 │推由吳維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予謝秋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吳維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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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同上 │趙淑芳於100 年3 月12日3 時31分│張次男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2日3 │ │之前某時,將其所有供買家聯絡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4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暫交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吳維祥,吳維祥乃於100 年3 月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12日3 時31分持該門號與張次男持│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買賣│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海洛因,吳維祥隨即於左列時間、│ │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予張次男,並收取價金1000元。 │ │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吳維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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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趙淑芳位│趙淑芳於100 年3 月15日15時22分│張次男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5日15│於高雄市│之前某時,將其所有供買家聯絡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 分 │前金區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暫交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賢二路 │吳維祥,吳維祥乃於100 年3 月15│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157 號4 │日15時22分持該門號與張次男持用│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之11住處│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買賣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樓下 │洛因,吳維祥隨即於左列時間、地│ │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張次男,並收取價金1000元。 │ │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吳維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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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3 │同上 │趙淑芳於100 年3 月15日23時43分│張次男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5日23│ │之前某時,將其所有供買家聯絡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50 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暫交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吳維祥,吳維祥乃於100 年3 月15│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日23時43分持該門號與張次男持用│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買賣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洛因,吳維祥隨即於左列時間、地│ │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張次男,並收取價金1000元。 │ │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吳維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
│ 6 │100 年3 │同上 │趙淑芳於100 年3 月16日2 時18分│張次男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6日4 │ │之前某時,將其所有供買家聯絡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暫交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吳維祥,吳維祥乃於100 年3 月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16日2 時18分持該門號與張次男持│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買賣│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海洛因,吳維祥隨即於左列時間、│ │吳維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予張次男,並收取價金1000元。 │ │與吳維祥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吳維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趙淑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趙淑芳財產連帶抵償。│
├──┼────┼────┼───────────────┼────┼───────────┤
│ 7 │100 年3 │新興區自│趙淑芳於100 年3 月25日15時6 分│張次男 │趙淑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15│立路與八│之前某時,將其所有供買家聯絡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 分 │德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暫交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四海豆漿│吳維祥,吳維祥乃於100 年3 月25│ │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