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吳冠諒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童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添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吳冠諒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童志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張益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陳添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諒、吳冠賢為兄弟,童志宏、張益豪則為其2 人之友人 。吳冠賢之妻劉麗萍因與陳坤巖間有金錢糾紛,陳坤巖乃於 民國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約同其友人陳添賜、莊生明 前往吳冠賢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2 號住處 協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陳坤巖、陳添賜、莊生明即行 離去。嗣陳坤巖於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返回位在高雄市 旗津區○○○路143 之1 號住處後,吳冠賢即夥同吳冠諒、 童志宏、張益豪,由吳冠賢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 載童志宏、吳冠諒駕駛車號6666-PY 號自用小客車、張益豪 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陳坤巖上開住處 ,經拍擊已關閉鐵門仍未見陳坤巖開啟大門,吳冠賢、吳冠 諒、童志宏、張益豪遂在門外徘徊等候,陳坤巖因聽聞門外 拍擊聲音,乃撥打電話請陳添賜前來查看,陳添賜接獲電話 後,旋於同日1 時40分許與一同在「阿芳小吃部」喝酒飲食 之友人黃福興分騎機車抵達陳坤巖上開住處,吳冠賢向黃福 興提及其妻與陳坤巖之金錢糾紛時,陳添賜因不認同吳冠賢
說法,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吳冠賢之臉頰,吳冠賢遭 毆打後,即與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以白鐵管毆擊人之肢體,足以導 致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其等主觀上並無預 見此結果,即由童志宏自張益豪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 箱取出白鐵管1 支,持以毆擊陳添賜肢體,吳冠賢、吳冠諒 、張益豪則共同壓制陳添賜,或徒手或持玻璃瓶毆擊陳添賜 肢體,陳添賜因遭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毆 打,致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等傷害,其左 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 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 約減損50%,並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罹有輕度左下肢肢障 ,顯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陳添賜出手回擊致吳冠賢受有上唇內1x0.5 公分、下唇 內0.5x0.1 公分、0.5x0.1 公分、右鼻翼0.2x 0.2公分、左 腳底1x0.2 公分、0.2x0.1 公分等處擦傷、右手第3 指2x 1.5 公分腫、2x1 公分紅、右手第4 指1x1 公分腫、右手第 5 指3x1 公分腫、右眼疼痛、上方門牙2 顆搖動與疼痛等傷 害,致吳冠諒受有胸部挫傷、右踝2x1 公分、1x1 公分紅腫 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中洲三路129 巷處理,在現場 查扣遺留之白鐵管1支,始查獲上情。
二、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明知吳冠諒、吳冠賢所受傷勢係其 等與陳添賜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且陳添賜並未 搶奪童志宏之財物,然為脫免刑責,竟意圖使陳添賜受刑事 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共同壓制陳添賜,趁其 無力反抗、意識模糊之際,由童志宏將其所有之SAMPO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放入陳添賜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經警方 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帶回至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中洲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均虛構陳稱: 「99年10月12日2 時許,吳冠諒駕駛車號6666-PY 號自用小 客車、吳冠賢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童志宏行經 高雄市旗津區○○○路之中洲加油站前,陳添賜騎乘車號 L35-227 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逼近吳冠賢之機車,陳添賜於 車輛行進間,伸手搶奪童志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上開財物 得手後逃逸,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為取回遭搶財物,追 逐至中洲三路129 號前攔下陳添賜,經吳冠賢與陳添賜扭打 、吳冠諒、童志宏共同壓制陳添賜後始加以制伏」云云,對 陳添賜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訪查目 擊證人,發現案發情形與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指述情節
不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冠諒、吳冠賢、陳添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添賜、黃福興、陳坤巖、陳詩佳於警詢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陳添賜、陳坤 巖、陳詩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 以其等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張 益豪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 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張益豪 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福興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參酌其於警詢之供述係案發後所為,尚未及受他人影響或 編造不實之事項應對,就其陳述之外部狀況而言,應有特別 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吳冠諒、吳冠賢、童志宏、 張益豪犯罪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福興警詢 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添賜於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4923、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添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 惟其或以告訴人身分、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 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 除其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陳添賜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證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 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詩佳於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詩佳於98年10月19日經 偵訊時,檢察官未向其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令其 具結之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檢察官命 證人陳詩佳具結過程中,既違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之規定,堪認證人陳詩佳該次具結並不合法,則證人陳詩佳 於偵訊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 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 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偵查中針對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報告(偵卷第47-49 頁)係由檢察事務官 所為,而非由檢察官實施,此與偵查中之勘驗應以檢察官為 主體之規定,顯不相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5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40-252 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均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吳冠賢辯稱:是陳添賜先動手打我的,我是正當 防衛云云;被告吳冠諒辯稱:我只有壓制陳添賜,沒有毆打 他云云;被告童志宏辯稱:我只有幫忙抓陳添賜,沒有毆打 他云云;被告張益豪辯稱:當天我沒有下車,沒有參與毆打 陳添賜云云。經查:
㈠陳添賜於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受友人陳坤巖邀約,與 陳坤巖、莊生明共同前往吳冠賢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 207 巷9 之2 號住處,協商吳冠賢之妻劉麗萍與陳坤巖間之 金錢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陳添賜、陳坤巖、莊生明 即行離去;嗣陳坤巖於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返回位在高 雄市旗津區○○○路143 之1 號住處後,因聽聞鐵門遭拍擊 聲音,即撥打電話請陳添賜前來查看,陳添賜接獲電話後, 即與一同在「阿芳小吃部」喝酒飲食之友人黃福興分騎機車 前往陳坤巖上開住處,吳冠賢向黃福興提及其妻與陳坤巖之 金錢糾紛時,陳添賜因不認同吳冠賢說法,即先徒手揮擊吳 冠賢之臉頰,吳冠賢旋即與陳添賜發生扭打,吳冠諒、童志 宏則共同壓制陳添賜,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均與陳添賜 發生肢體衝突;嗣陳添賜於同日3 時32分許經送急診診斷為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於97年10月間因左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 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 較約減損50%,並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罹有輕度左下肢肢 障等情,業據證人陳坤巖、莊生明、黃福興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警卷第37-4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案發過程 之陳坤巖鄰居陳詩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75-99 頁),並有案發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8-82 、8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 10月12日、9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頁、偵卷第 28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8年11月2 日、100 年4 月8 日 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高雄 市立旗津醫院99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陳添賜之病歷摘要(本 院訴字卷第138-139 頁)、陳添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陳添賜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29 -34 頁)在卷可稽,參以陳添賜與吳冠賢、童志宏發生扭打 ,致使陳添賜左小腿骨折送醫治療乙節,業據被告吳冠賢、 吳冠諒於警詢時一致供承在卷(警卷第2 、12頁),又被告 吳冠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壓制陳添賜時,陳添賜在掙扎 時,手、腳有打到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福興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阿賢」(即被告 吳冠賢)與其友人共5 、6 人在「憨巖」(即證人陳坤巖) 家鐵門前,吳冠賢告訴我說他與陳坤巖有點過節,後來「阿 賜」(即被告陳添賜)突然出手打人,吳冠賢及其友人隨即 共同出手毆打陳添賜,其中有徒手、有持空酒瓶,後來我有 看到一個人走到車旁拿一支白鐵管打陳添賜的腳;陳添賜與 對方剛開始發生鬥毆之地點是在陳坤巖家門口路中央,最後 陳添賜被壓制之地點是在中洲三路129 巷路牌下等語(警卷 第37-38 頁),核與證人陳詩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 稱:本件案發當天我看到4 、5 名男子暴力毆打陳添賜,有 人拿玻璃瓶毆打陳添賜,其中1 名男子(即被告童志宏)去 叫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的男子倒車,然後從該車之 後行李箱取出1 支白鐵管向陳添賜身上及頭部毆打,後來2 、3 名男子先搭乘車號6666-PY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上開 白鐵管遺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78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黃福興一同前往陳坤巖家後,我聽到 吳冠賢跟黃福興講陳坤巖的事,心中不服,就先出手用右手 打吳冠賢臉上一拳,然後現場就有6 、7 人圍毆我,吳冠賢 、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都有共同打我,其中有一人拿白 鐵管打我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 238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3 人就其等與陳添賜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或出手 扭打或參與壓制陳添賜肢體)均供承屬實業如前述,復佐以
陳添賜於本件案發後經送醫診斷其受傷部位有左下肢開放性 骨折、身體多處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70頁)及陳添賜受傷情形照片(偵卷第29- 34頁)可參,堪認陳添賜所受上開傷害絕非僅被告吳冠賢1 人單獨所為,被告張益豪確有將其所駕之車號3113-JM 號自 小客車倒車後,由被告童志宏自該車後行李箱取出白鐵管持 以毆打陳添賜,被告吳冠諒除幫忙壓制陳添賜肢體外,確已 共同參與毆打陳添賜無訛。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添賜先行出手毆打被告 吳冠賢雖如前述,然於被告吳冠賢出手反擊被告陳添賜時, 被告陳添賜對被告吳冠賢之侵害行為應已過去,則被告吳冠 賢仍於共同被告吳冠諒、童志宏協力壓制被告陳添賜之情況 下出手毆打被告陳添賜,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況衡諸被告 陳添賜之傷勢狀況,更難認係遭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應認 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成傷之行為,被告吳冠賢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被告張益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陳添賜於偵訊時陳稱: 本件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張益豪開車,他有下車打我等語 (偵卷第80、81頁),證人陳添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能 確定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張益豪有下車參與圍毆我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238 頁),參以證人陳詩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本件案發時被告童志宏有叫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 客車的男子倒車,然後從該車後行李箱取出1 支白鐵管持以 毆打陳添賜等語(警卷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 而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益豪,有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74頁)為憑,且被告張益豪於本件案 發時確有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 ○○路129 號前之情業據其供承屬實(警卷第27頁),足認 被告張益豪於本件案發時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前往
案發地點,絕非如其所辯因好奇而停車觀看打架情形云云, 而係與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共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 ,被告張益豪確有將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倒車使被告童志宏 便於拿取白鐵管1 支以毆打陳添賜,及共同參與毆打陳添賜 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到現場時 已經互毆完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61 頁背面),核與其於 警詢時陳稱:我因為好奇,就將所駕車輛移動至路邊停車, 並將車燈關閉,人待在車上從後照鏡觀看打架情形云云(警 卷第27頁)迥異,益徵被告張益豪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㈤告訴人陳添賜因遭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之 前揭傷害行為後,致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鈍傷 等傷害,其左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 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 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 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9年10 月22日函暨附件陳添賜之病歷摘要(本院訴字卷第138-139 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添賜於99年11月8 日經鑑定罹有 輕度左下肢肢障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訴 字卷第106 頁)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陳添賜因遭被告吳冠 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後,造成左下肢一肢 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 志宏、張益豪之辯護人雖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 日 函暨附件陳添賜之病歷資料函覆表(本院訴字卷第136-137 頁)顯示告訴人陳添賜6 個月內可恢復正常工作,而認告訴 人陳添賜並無重傷害之情形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 惟告訴人陳添賜最後一次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之日期為 99年1 月25日,業據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 日函 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36-137 頁)記載甚明,較諸告訴人 陳添賜於98年9 月12日至100 年4 月8 日期間均持續前往高 雄市立旗津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情,有該院100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為憑,足見告訴人陳 添賜自本件案發送醫後至99年1 月25日止雖曾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診,然其左側脛骨骨折手術後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 後遺症之後續復健治療,應係由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進行診療 ,是告訴人陳添賜左下肢之現況是否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自應以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診斷為準,則上開高雄 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 日函暨附件所載內容,僅足認告訴 人陳添賜於99年1 月5 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X 光時骨骼骨折 處之癒合情況,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賜左小腿肌肉萎縮後之
機能減損程度,自難據為告訴人陳添賜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 程度之依據。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 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 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 益豪就本件傷害陳添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陳 添賜輕度左下肢肢障之重傷結果,確係因被告吳冠賢、吳冠 諒、童志宏、張益豪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亦如前述。本件 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或徒手或持白鐵管、 玻璃瓶以毆打陳添賜肢體已如前述,其等均係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而本件扣案白鐵管長80公分、直徑2.8 公分,有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4頁),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 應可預見持上開白鐵管直接毆擊人肢體,有傷及骨骼而致人 肢體癱瘓之可能,即其等對於所實施之上開傷害犯行,客觀
上有致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加重結果危險存在可 得預見,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致陳添賜因左側脛骨骨折經 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關節僵硬及左 小腿麻木等後遺症,左小腿肌力與正常側比較約減損50%, 而嚴重減損左下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吳冠賢、吳 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行為,與陳添賜之重傷結果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等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加重 結果同負全部罪責。
㈦綜上,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傷害致人 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添賜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添賜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黃福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40 頁), 並與告訴人吳冠賢、吳冠諒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陳添賜先 出手毆打吳冠賢之指訴部分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7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1、72頁)、吳冠賢受傷情 形照片(警卷第8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添賜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共同犯誣告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 辯稱:是因陳添賜搶走童志宏手機,我們去追他云云。經查 :
㈠證人陳詩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0月12日1 時40分許, 發現我家隔壁5 、6 名男子說話很大聲,我聽到該等男子說 要找我家對面一個叫「巖阿」(即證人陳坤巖)的男子,當 時「巖阿」家(高雄市旗津區○○○路l43 之1 號)鐵門關 著,該等男子就在我家隔壁等候;不久後我看到被毆打的人 (即被告陳添賜)及其友人(即證人黃福興)各騎1 輛機車 抵達陳坤巖家門口,等候陳坤巖的男子之中有人要陳添賜、 黃福興叫陳坤巖出來,陳添賜告訴對方他的手機沒電,無法 打電話給陳坤巖,一群人就在我家隔壁門口說話;經過2 、 3 分鐘後,我看到4 、5 名男子暴力毆打陳添賜,有人拿玻 璃瓶毆打陳添賜,其中1 名男子(即被告童志宏)去叫駕駛 3113-JM 自小客車的男子倒車,然後從車上取出1 支白鐵管 向陳添賜身上及頭部毆打,打完陳添賜之後又喊搶劫,不久 後警方抵達現場,2 、3 名男子就搭乘6666-PY 的自小客車 先離開,現場只停一輛3113-JM 自小客車,受傷的陳添賜被 救護車送至醫院;從3113-JM 車上取出之白鐵管遺留在現場 (高雄市旗津區○○○路136 號門口)等語(警卷第48-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案發時有報案,我有
將目擊停留現場之車號6666-PY 、3113-JM 號2 輛自小客車 提供給警方;案發時童志宏有走到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 旁,叫該車之駕駛人倒退,然後徒手打開該車後行李箱拿出 白鐵管;白鐵管後來有留在現場,之後警方帶走了;我確定 陳添賜抵達案發現場之前,上開2 輛自小客車已經在現場; 有聽到有人喊「搶劫」,當時被打之人(即被告陳添賜)已 經被打癱在地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91 、98-99 頁), 核與證人黃福興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 我與陳添賜在阿芳小吃部喝酒時,陳添賜有接到一通電話, 就邀我到綽號「憨巖」(即證人陳坤巖)家中坐一下,我與 陳添賜各騎一部機車(中洲三路北往南方向)約5 分鐘後到 達並發現「憨巖」家鐵門已拉下來,並看見綽號「阿賢」( 即被告吳冠賢)之男子與朋友共約5 、6 人在場;「阿賢」 及其朋友等人毆打陳添賜有採徒手方式、有持空酒瓶,後來 我有看到一個人走到車旁拿一支白鐵管打陳添賜的腳;當天 陳添賜未受傷前一直和我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憑空出現吳 冠賢稱陳添賜於97年10月12日2 時許騎重機車在高雄市旗津 區○○○路中洲加油站前行搶童志宏行動電話1 支、現金 1500元,並被吳冠賢、童志宏等人追至旗津區○○里○○○ 路129 號前發生扭打之事等語(警卷第37-39 頁),及證人 陳坤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7年10月12日1 時 30分許在住處因聽見有人敲打我家的鐵門,我就撥電話要陳 添賜至我家幫我查看係何人在敲打我家的鐵門等語(警卷第 4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復參以 車號6666-PY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吳冠諒,有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75頁)為憑,且被告吳冠諒於本件案 發時確有駕駛車號6666-PY 號自小客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之 情,業據其供承屬實(警卷第10頁),另被告張益豪於本件 案發時確有駕駛車號3113-JM 號自小客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 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吳冠賢於本件案發時騎乘車號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之情,業據被告吳冠賢、童志宏 供承在卷(警卷第2 、18頁),足認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 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先行抵達證人陳坤巖位在 高雄市旗津區○○○路l43 之1 號住處前(吳冠賢騎乘車號 XVI-956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被告吳冠諒、張益豪 分別駕乘車號6666-PY 、3113-JM 號2 輛自小客車),敲打 證人陳坤巖上開住處鐵門未獲回應而停留在現場等候,因證 人陳坤巖撥打電話請被告陳添賜至其住處查看,嗣後被告陳 添賜與證人黃福興始分乘機車抵達證人陳坤巖上開住處,且 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共同毆打被告陳添賜
致其受傷癱倒在地之後,始出聲喊「搶劫」,是被告吳冠賢 、吳冠諒、童志宏、張益豪辯稱係陳添賜先搶走童志宏手機 ,其等始追逐陳添賜至本件案發現場,顯非實情。 ㈡被告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雖一致指稱陳添賜先有搶奪童 志宏手機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97年10月12日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08年10月12日1 時28分36秒,有1 輛乘載2 人之機車自畫 面右下角沿路往畫面右上方前行,該機車之後方尾隨2 輛自 小客車,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號碼 ,且未見有乘載2 人之機車左側有另一機車靠近行搶,及後 方之汽車靠近乘載2 人之機車之畫面。⑵本檔案播放期間, 並無2 輛機車、1 輛自小客車接續出現之情形,未見行搶畫 面出現。」,有本院100 年5 月3 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0-101 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吳冠賢 、吳冠諒、童志宏指稱陳添賜騎乘機車搶奪童志宏手機云云 ,顯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客觀事實經過不符 。
㈢又被告童志宏先於警詢時指稱:97年10月12日約凌晨2 時許 ,吳冠賢載我共乘一部XVI-956 號重機車及吳冠諒駕駛一部 6666-PY 號自小客車準備前往旗津海產街吃宵夜,行經旗津 中洲二路中洲加油站前,當時我剛好打完手機放回口袋後, 突然有一部機車騎在我們左邊,該部機車之男子突然伸出右 手朝我左邊褲子口袋拿走手機及現金,該男子就加速逃逸, 搶奪我財物之人就是陳添賜云云(警卷第18-19 頁),嗣於 偵訊時改稱:97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我被吳冠賢載,我 拿起行動電話看幾點了,放回我的牛仔褲左邊的褲袋,剛放 進去,就被陳添賜用手伸到我褲袋拿走我的手機及現金1500 元云云(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搶當時 還沒有打電話,當時手機已經拉出來到一半,就突然感覺東 西就被拿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背面),足見被告童 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前後迥異,則其指述 內容是否真實,已有高度可疑。復參以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97年10月12日2 時許騎乘重機車後座載童志宏, 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中洲加油站南向北往旗津方向, 突然一名男子騎一輛重型機車從我左後方靠近,童志宏忽然 喊有人搶他手機後逃逸,我們一路追逐到旗津區○○里○○ ○路129 號前攔截到行搶歹徒,我與童志宏跟歹徒發生扭打 ,當時我大哥吳冠諒駕駛6666-PY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我們後 方,同時間撥打110 報案,發現攔截到行搶歹徒並支援我們 云云(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吳冠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件案發當天我有幫忙壓制陳添賜,已壓制住時我才打電話 報警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不符,益徵被告吳冠賢、 吳冠諒、童志宏雖一致指稱陳添賜搶奪童志宏手機云云,然 其等間就陳添賜搶奪過程及被告吳冠諒報警時點等重要案發 內容之指述均有重大出入,顯難採信。
㈣另被告童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被搶當天是穿有彈性的 牛仔褲,被搶的手機及1500元是放在褲子的左邊,1500元因 為連著手機一起拿出來所以一起被搶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 264-264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被搶當時 吳冠賢騎機車載我車速約5 、60公里,搶我手機的是一個人 騎機車,沒有載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背面), 倘被告童志宏上開指訴為真,則被告陳添賜於被告吳冠賢騎 機車搭載被告童志宏之行車時速已達5 、60公里情形下,在 二輛機車行進間,自被告吳冠賢所騎機車之左側接近並伸手 奪取被告童志宏之手機及1500元,殊難想像被告陳添賜右手 同時須催轉機車油門維持車速以與吳冠賢所騎機車併行,復 須伸出右手奪取童志宏上開財物之可能,苟被告陳添賜伸出 左手行搶,勢必將造成自己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足認 被告童志宏指稱被告陳添賜搶奪其上開財物之過程,顯悖於 常情而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