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號
KSDM,100,訴,14,20110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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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連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瑞連蔡文進、許美惠、鄭永仁均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共組販賣毒品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所 示之人。因認被告黃瑞連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瑞連業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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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 │販賣時間 │販賣之方式、地點、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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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奇本 │99年年初某日 │由被告鄭永仁在其臺南市關廟│




│ │ │ │區○○里○○街10號住處內,│
│ │ │ │以5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奇│
│ │ │ │本,並當場交付之。 │
├──┼────┼───────┼─────────────┤
│ 2 │溫奇本 │99年9月8日上午│由被告蔡文進及許美惠在高雄│
│ │ │7時許 │市○○區○○里○○路305巷 │
│ │ │ │10號即被告蔡文進住處外,以│
│ │ │ │3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奇本
│ │ │ │,並由被告蔡文進交付之。 │
├──┼────┼───────┼─────────────┤
│ 3 │蕭琦諺 │99年9月8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1時許 │,與蕭琦諺持用之門號097608│
│ │ │ │07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 │
│ │ │ │10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琦諺
│ │ │ │,並依約在高雄市阿蓮區和平│
│ │ │ │路138巷口之薦善堂附近交付 │
│ │ │ │毒品予蕭琦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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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章 │99年9月8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2時許 │與陳建章聯絡,約定以500元 │
│ │ │ │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章,並依│
│ │ │ │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83之9 │
│ │ │ │號之超商門口附近交付毒品予│
│ │ │ │陳建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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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