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吉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 時 分在本院民事第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未依規定將 貨櫃放在集散站,竟任意將之堆置河川水利地,延滯多日未運走,並在遇上納莉 颱風時未能做好防治工作將貨櫃門打開,導致貨櫃隨洪水漂流,撞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KA─一八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造成該車嚴重損壞,被告為僱用人未盡 管理監督之責,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及喪失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從事海上貨櫃運輸業務,任何貨櫃只要卸離船舷著陸碼頭, 一切貨櫃之移動、轉運即交由合法之陸上運輸業者負責,包括貨櫃之財產價值及 安全管理,當然由陸上運輸公司承擔所有責任。原告為從事交通運輸業者,對此 應有所瞭解,其主張之損失係由納莉颱風所造成,此乃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財產損 失,原告僅以貨櫃上有被告公司之櫃號即要求被告負責,其主張顯然無據。被告 檢附託運貨櫃二只(CRXU0000000、YMLU0000000)之託 運單,係由鴻福交通公司之司機許信成簽名負責轉運,自簽收出站時起,被告公 司之貨櫃拖運即交由鴻福公司負責,至於鴻福公司車號KO─八七八號司機許信 成駕駛上開二只貨櫃之運輸路線、停放地點、停放時間,甚至遭遇颱風特大洪水 時是否考量將貨櫃門開啟等,應為原告與鴻福公司間之爭執,要與被告公司無涉 等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僱用人責任成立要件,
在於該侵權行為人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方有該條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KA─一八二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因遭被告公司 所有之託運貨櫃二只(CRXU0000000、YMLU0000000)撞 擊致嚴重損壞乙情,固提出上開車輛遭撞擊之事故現場相片、修復單據暨報案紀 錄等為證,惟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二只貨櫃,雖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但為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委託他人代為運送之貨物,並由 領櫃人許信成駕駛鴻福KO878車輛將之載運出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大益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TAH─EE CORPORTION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辯該二只貨櫃非其將之堆置於原告所稱之河川水利地 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本身既非侵權行為人,並否認其與載運該二只貨櫃之鴻 福交通公司暨司機許信成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乙節,即屬無 據。至於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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