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罪係於99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96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而後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犯罪 時間則為99年2 月22日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所謂判決確定日係指確定當 日之凌晨零時零分零秒起該判決即確定不得再上訴,是本件 前案既於99年2 月22日凌晨零時零分零秒起即已確定,依上 開法文,本件後案乃於判決確定當日某時所犯,自非合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併合處罰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