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騰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志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1541號、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刑事 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