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昌陸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誣告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犯恐嚇、詐欺取財及 誣告等27罪,業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在案,雖尚未確定,惟仍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前,2 度至本院傳訊為證人之尤文智 工作處所,質問證人尤文智為何於警、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詞,造成尤文智於本院作證時之心理壓力,並涉嫌恐嚇 同案被告嚴彩瑄及柳侑祥等情,分別經尤文智、嚴彩瑄及柳 侑祥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曾多次因保險公司 拒絕理賠即自行或委託他人至保險公司營業處所出言恐嚇或 動手砸店,已造成保險公司職員之心理恐懼,自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自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自100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認本件既經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業如前述,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又 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 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必要 ,況且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 尚與本件是否業經辯論終結無關。且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經 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判,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