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雲
被 告 呂賓尚
被 告 陳王秀美
被 告 莊姚罔樓
被 告 劉記花
被 告 蔣先偉
被 告 李玉鳳
被 告 蔡子義
被 告 彭珮慈
被 告 楊美玲
被 告 王柔勻
被 告 楊玉蘭
被 告 方加旺
被 告 張綺芬
被 告 謝棋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碧雲等15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 年度 選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賄款共新臺 幣26,000元,為被告等15人受賄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屬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蔡碧雲、呂賓尚、陳王秀美、莊姚罔樓、劉記花 、蔣先偉、李玉鳳、蔡子義、彭珮慈、楊美玲、王柔勻、楊 玉蘭、方加旺、張綺芬及謝棋楠等15人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 舉行之第1 屆高雄市仁武區八掛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其分別自蕭黃綉花(另行提起公訴)處取得或由他人轉交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款,並允諾自己及有投票權之家屬 投票支持登記候選人卓遵聖(另行提起公訴)。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0 年 度選偵字第12號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職議第1151號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等15 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據被告等15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可參,則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屬被告所有且為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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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收受現金 │編號│姓 名│收受現金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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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碧雲 │2,000 │9 │彭珮慈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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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賓尚 │1,500 │10 │楊美玲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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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王秀美│500 │11 │王柔勻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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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姚罔樓│1,000 │12 │楊玉蘭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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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記花 │1,500 │13 │方加旺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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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蔣先偉 │1,000 │14 │張綺芬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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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玉鳳 │1,000 │15 │謝棋楠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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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子義 │1,000 │ │合計 │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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