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32號
KSDM,100,聲,273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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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源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基源因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基源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執 行完畢,雖形式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



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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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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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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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仟元折算1 日 │1 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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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5 月20日 │98年11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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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 │
│ │字第22668 號 │字第2985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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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100年度簡字 │ │
│ │ │第5244號 │第19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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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年11月16日 │100年4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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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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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 │100年度簡字 │ │
│ 判決 │ │第5244號 │第19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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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12月21日 │100年5 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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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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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字第603 號(已於│執字第7360號 │ │
│ │99年5 月26日執行│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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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