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典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之100 年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典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5 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 之2 號「精食坊海笞飯卷」點購泡菜燒肉海笞飯卷,待該店 工作人員做好餐點,欲向其收取餐點費用新臺幣(下同)40 元時,即佯稱其已給付500 元,並要求找零云云,致該店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60 元予陳典男。
㈡於99年12月5 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段26 3 號「唯尼好早餐店」點購荷包蛋及熱狗餐點,待該店工作 人員做好餐點欲向其收取餐點費用40元時,佯稱其已給付10 00元,並要求找零云云,致該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交付96 0 元予陳典男。俟經精食坊海苔飯捲員工林冠羽、唯尼好早 餐店店長許佩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購買早餐,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精食坊海苔飯捲有付款500 元 ,該店並無找錢;唯尼好早餐店也有付款,是店家自己找錯 錢,不能說是我有詐欺,應是2 家店一起陷害我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於99年12月5 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6 之2 號精食坊海笞飯卷,購買40元之泡菜燒肉海笞飯卷,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段263 號唯 尼好早餐店,購買價值40元荷包蛋及熱狗餐點之事實,業據 被告肯認屬實(見偵卷8 、9 頁),復有證人即精食坊海苔 飯捲之員工林冠羽、證人即唯尼好早餐店店長許佩甄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1 反、6 反頁,偵卷第11、12頁),另有監視 錄影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㈡、又被告至上開店家並未付款,仍告知精食坊海苔飯捲員工已 付款500 元,另告知唯尼好早餐店員工已付款1000元,並要 求該等員工找錢,致精食坊海苔飯捲、唯尼好早餐店之員工 不疑有他,因而分別交付被告460 元、960 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冠羽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只有點 泡菜燒肉飯捲,我向被告收款40元時,被告表示尚未點餐完 畢,要一起給付,之後我將餐點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即向我 表示已付款500 元,要求我找錢,我找完錢後,被告隨即騎 乘車號為L3開頭之機車離去,我才察覺他沒有給錢等語(見 警卷第1 反頁,偵卷第11頁);經核與證人許佩甄證稱:被 告點餐後就藉故要把我支開,之後我做完餐點交給櫃檯人員 轉給被告收款時,被告即向櫃檯人員表示已經支付1000元並 催促找錢,櫃檯人員找錢後旋發現異狀,調閱監視錄影器發 現被告尚未付款,然被告已立即騎乘機車離去,只記下機車 車號為L32-425 號等語(見警卷第6 反頁,偵卷第12頁)相 符。證人林冠羽、許佩甄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糾紛, 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故可排除渠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佐以上開證人皆於被告甫離開店面,旋發現被告未付款 ,速記下之車牌號碼,均核與被告自承所騎乘之機車車號 L3-425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21頁)。而林冠羽於99年12月5 日15時46分、許佩甄於 99 年12 月5 日17時17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6 頁) 。證人林冠羽、許佩甄與被告間既無怨隙,倘無其事,渠等 豈有無端記下顧客車號,虛構事實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之必 要,益徵渠等所證被告確曾於未付款之情形下,以佯稱付款 之詐術,致精食坊海苔飯捲、唯尼好早餐店之員工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460 元、960 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屬實在,
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其均有付款云云,然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陳:忘記有無付款等語,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且被告並未付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所辯,殊難 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並無向精食坊海苔飯捲、唯尼好早餐店表示 已付款500 、1000元,而曾向精食坊海苔飯捲付款,但該店 並未找錢,又縱有找錢,與維尼好早餐店均是自行找錯錢, 並非伊詐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未向精食坊海苔飯捲付款,而該店曾找零460 元予被 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初我 說拿多少錢給對方,是看我帶多少錢就講多少錢,我後來有 還錢給上開2 家店家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則倘被告在精 食坊海苔飯捲購物已付款,而未收受找零,則其10分鐘至唯 尼好早餐店購物之時,應可由其身上並無找零之零錢可供付 款,即發現精食坊海苔飯捲並未找錢進而索討,惟被告竟未 索討,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前往精食坊海苔飯捲付款,由 此益徵被告所辯精食坊海苔飯捲並未找零乙節,應乃事後卸 責之詞,殊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係上開早餐店自行找錯錢云云,然被告曾向精食 坊海苔飯捲、唯尼好早餐店員工表示已給付500 元、1000之 事實業經證人林冠羽、許佩甄證如前述;復參之經營早餐店 家,其販售之商品,均係100 元以下小額消費以營利,如非 被告表示其乃交付500 、1000元之大面額鈔票,並無自行誤 認、揣測,逕以大面額鈔票為找零,而承擔損失一日營業額 之可能,益徵應係被告告知已付款500 元予精食坊海苔飯捲 、1000元予唯尼好早餐店,該等店家始行找零無訛,則被告 此部份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早餐店購物並未付款,惟向分別向精食坊 海苔飯捲、唯尼好早餐店佯稱已付款500 元、1000元,使該 等店家員工陷於錯誤而分別找零460 元、960 元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正直 壯年,竟以詐騙之手段獲取財物,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惟其業已將500 元、1000元返還受害店家,並審酌 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另酌以其前科、學歷、經 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
日、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已付款,且為店家自行找錯錢,故無詐欺云云 ,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