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號
KSDM,100,簡,6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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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364 、35876 、第33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金應藥膏 」應補充為「金應藥膏(檢出『menthol 』成分,依其包裝 標示,含中藥材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 6 月28日FDA 研字第100501998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 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1000008138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 「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 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欽裁減製作含有 「menthol 」成分之藥布貼片,並包裝已逾藥品許可證有效 期限且標示含中藥材成分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金應藥膏」外 包裝,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藥品之行為,而其未經 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 。是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 此指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89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



29日上午8 時許止,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於行 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 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犯 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 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 自89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止,其最後 行為時既已逾95年7 月1 日,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 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 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參照),被告一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既係在96 年4 月25日以後,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在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製造偽藥,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行時間久暫、製造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 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 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 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 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2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皆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該等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 燬,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被告保管中 ,此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為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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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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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應藥膏 │13520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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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應藥膏半成品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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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應藥膏外裝空袋 │6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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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應藥品包裝盒 │14箱 │其中12箱責付│
│ │ │ │被告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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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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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貨估價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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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茂製藥估價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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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藥膏封口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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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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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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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應藥膏(孫瑞穗所有) │5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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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應藥膏(王志文所有) │7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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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64號
99年度偵字第35876號
99年度偵字第33564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灣南巷231號附5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155巷1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製造藥物,竟基於製造 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間起,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155巷1弄21號住處,將大茂製藥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茂製藥)製造之肉絨布黑膏裁減成片並包裝成金 應藥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9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 振強國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 ),賺取每包利潤3元,再由振強公司以每包12元之代價販 賣予不知情之服安藥局(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國寶藥品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國寶公司再以 每包13元之代價犯售予不知情敏安藥局(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高雄縣衛生局人員前往王俊欽上開住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服安 藥局之負責人王志文、敏安藥局負責人孫瑞穗、國寶藥局業 務陳弘正及振強公司負責人張振通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9月29日藥政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現 場及扣案照片42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 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 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俊欽將已超過許可證有效



期限之藥膏,擅自裁減製作為藥布貼片,揆諸前開見解,自 屬「製造」藥品之行為,而其未經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故核被告王俊欽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 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 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 相符。核被告王俊欽所為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 斷,又其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藥品,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目的,其反覆製造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所製造之藥 品數量尚非巨大,亦未嚴重危害人體,請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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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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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應藥膏 │1352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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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應藥膏半成品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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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應藥膏外裝空袋 │6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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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應藥品包裝盒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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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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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貨估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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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茂製藥估價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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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藥膏封口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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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強國際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