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茹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92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5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962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恩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恩茹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 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2 、3 日,在高雄市○○路某處 ,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予自稱「王專員」成年女子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 月4 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周明芳代書事務 所,整合銀行貸款,30-300萬元,創業、個人、青年貸款, 信用瑕疵、資料不足可協辦,政府立案,0000000000,顏德 馨」等內容之廣告,郭兆棋不疑有詐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貸 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須繳交手續費及行政作 業費云云,致郭兆棋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8 日、13日,分 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42,000元至系爭帳戶,該 筆款項旋遭提領;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 年4 月30日,撥打電話予林彥彤佯稱:要辦理銀行貸款需要 支付50,000元,請銀行主管幫忙等語,致林彥彤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 日,將其向地下 錢莊借得之50,000元,以30,000元及20,000元之金額,分別 匯款至系爭帳戶,於100 年5 月17日,該騙欺集團成員接續 撥打電話給林彥彤佯稱:銀行經理表示要再交付60,000元,
才可以將辦理貸款的卷往上送等語,致林彥彤信又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再將其向地下錢莊借得之42,000元及其所有之8, 000 元,於100 年5 月17日,分別匯至系爭帳戶,上開匯入 之款項亦旋即遭提領。嗣經郭兆棋、林彥彤發現有異,分別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兆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林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恩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兆棋、林彥彤所證之被詐騙事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28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35 號卷第4 至6 頁)大致相符,且 郭兆棋部分另有存款憑條收據聯、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剪報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4 至6 頁、第 33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92 號 卷第14至15頁),林彥彤部分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 份 、存款憑條收據聯2 份、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5135 號卷第7 至10頁),所承及所證均堪信為 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本件 被告吳恩茹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存入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 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郭兆棋、林彥彤詐騙之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則被告就郭兆棋、林彥彤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分別論以一罪。其以1 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犯對郭兆棋、林彥彤詐欺取財之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對郭兆棋詐欺取 財罪處斷(對郭兆棋詐騙金額合計為102,000 元【60,000+ 42,000=102,000 】,高於對林彥彤詐騙金額合計之100,00 0 元【30,000+20,000+42,000+8,000 =100,000 】)。 檢察官就幫助對林彥彤犯詐欺取財犯行移請併辦部分,如上 所述,與原起訴幫助對郭兆棋犯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號交付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郭兆棋、林彥彤各損 失102,000 元、100,000 元,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對社 會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行為實有可議,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未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 頁),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