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66號
KSDM,100,簡,4066,2011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查,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金屬製鷹架及交叉拉桿 等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金屬製鷹架及交叉拉桿等物品共計 新臺幣5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郭保華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