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52號
KSDM,100,簡,4052,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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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侵占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88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 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手機入已,且事 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另有竊盜等前 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並審酌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業據被害人鄭芳杰領回 ,有100 年5 月17日及27日之偵訊筆錄、扣案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稱 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洪裕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6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竊盜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99年1月1日) 。竟仍不知悛悔,竟於99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207巷4之2號鄭芳杰住處,向鄭芳杰借用 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Anycall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摺疊型,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系爭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後,贈與不知情之鄭德川使用,鄭德川並插入 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使用。 雖經鄭芳杰多次向洪裕雄索還該行動電話,洪裕雄佯稱遺失 仍拒不返還,經本署調閱系爭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裕雄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鄭芳杰借用系爭 行動電話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伊 已在鼎山派出所已經還給告訴人鄭芳杰,後來未再向鄭芳杰



借用云云(偵卷第74頁),後改辯稱:伊向告訴人鄭芳杰借 用系爭行動電話2次,而後來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了,但未報 案云云(偵卷第124頁)。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鄭芳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綦詳,並經證 人即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人鄭德川到庭結證稱:系爭行動電 話係被告洪裕雄要入所時交給伊,伊有問被告來源,被告答 稱因住伊家未付水電及租金,行動電話是他自己申請的,要 送給伊使用,故伊才會拿來使用,當時未告知伊系爭行動電 話係他人所有等語在卷(偵卷第130-131、158、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芳杰家中所僱用之外勞RENI DWI JAYANTI到庭結證稱:被告洪裕雄曾拿1支黑色三星手機問伊 要不要,伊答稱不要,被告稱沒有關係,他有很多行動電話 ,叫伊拿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56-157頁),證人所證之 情節勾稽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系爭行動電話照片4張可憑 (偵卷第132-135頁),復參以本署依職權調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2月19日間,證人鄭德川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136-154頁),被告所辯已返 還系爭行動電話一節,係屬虛構之詞,又衡以證人鄭芳杰鄭德川RENI DWI JAYANTI與被告無仇怨,苟非被告確有侵 占之情事,衡情證人等人尚無於具結後仍蓄意虛捏事實故陷 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既 明知系爭行動電話僅其所持有之物,竟於約定借期屆至後, 拒不返還系爭行動電話,之後更擅自贈與他人處分系爭行動 電話,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猶不知端行,且於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盡編織之能 事,飾詞巧辯,圖卸刑責,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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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