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08號
KSDM,100,簡,4008,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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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軍 23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定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詹志賢商店之統一魔力Q10 膠 原飲料1 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0 元,並業據被害人詹志賢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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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