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26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
1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玉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㈠、㈡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葉玉浩僅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是核被告葉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 帳戶給擄鴿集團,致被害人等29人受有損害,就恐嚇取財之 正犯而言,固應論以數罪,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數人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將 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擄鴿勒贖財 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5268號)間, 有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及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28)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68號
被 告 葉玉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1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浩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 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將其甫於99年4月7日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擄鴿集團使用。擄鴿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於不詳 時、地,趁何榮華從事賽鴿飛行練習期間,捕捉何榮華所有
之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撥電話連絡何榮華, 向之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要求按指示匯款贖鴿等情,致 何榮華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99年5月2日11時30分許,由其 第一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550元匯至上開葉玉浩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何榮華之賽鴿未飛回,始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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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葉玉浩於警詢之│坦承上揭帳戶係其所申請開戶之│
│ │供述。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
│ │ │犯行,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
│ │ │款卡約於99年7、8月,放在機車│
│ │ │置物箱遭竊云云。惟查: │
│ │ │1.被告所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及密碼遭竊之時間係99年7 │
│ │ │ 、8月間發現遺失,但並無向 │
│ │ │ 銀行辦理掛失,被告所辯已屬│
│ │ │ 有疑。 │
│ │ │2.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
│ │ │ 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 │ │ 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
│ │ │ 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
│ │ │ ,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 │ │ 況一般人應不至同時將存摺等│
│ │ │ 物置於易遺失之場所,且竟於│
│ │ │ 遺失後,未立即向原開戶金融│
│ │ │ 機構辦理掛失或申報補發,亦│
│ │ │ 未報警處理,其所辯顯與常理│
│ │ │ 有違,不足採信。 │
│ │ │3.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 │ │ 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 │ │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
│ │ │ 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
│ │ │ 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
│ │ │ 管,避免遺失而遭犯罪集團利│
│ │ │ 用;而犯罪集團之成員若非確│
│ │ │ 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
│ │ │ 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
│ │ │ 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 │ │ 之風險,益證被告之辯稱,顯│
│ │ │ 為矯飾之詞。 │
├──┼─────────┼──────────────┤
│(二)│1.被害人何榮華於警│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他人恐嚇,│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心生畏懼,而匯款2,550元至葉 │
│ │ 。 │玉浩上揭帳戶之事實。 │
│ │2.被害人所提出之第│ │
│ │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1份。 │ │
├──┼─────────┼──────────────┤
│(三)│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且被│
│ │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害人何榮華匯入前開款項之事實│
│ │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集團,並供恐嚇被害人使用,僅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領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 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葉玉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1巷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浩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 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將其甫於99年 4月7日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售予年 籍不詳自稱「吳孟萱」之女子使用。該女子所屬之擄鴿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於不詳時、地,趁附表所示李忠誠等 人從事賽鴿飛行練習期間,捕捉附表所示李忠誠等人所有之 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撥電話連絡附表所示李 忠誠等人,向之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要求按指示匯款贖 鴿等情,致附表所示李忠誠等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葉玉浩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嗣因李忠誠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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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玉浩於警詢中│被告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 │之供述。 │帳戶為其申辦,並於上開時│
│ │ │地以6000元販售予年籍不詳│
│ │ │自稱「吳孟萱」之女子使用│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謝彩鸞、黃玉│渠等受擄鴿集團恐嚇致陷於│
│ │柱、黃榮凱、陳秀子│錯誤,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
│ │、褚繼勻、林淑芬、│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
│ │邱振輝、曾培華、張│金庫銀行帳戶等情,足認上│
│ │家容、郭朝棟、蔡坤│開帳戶已供擄鴿集團使用甚│
│ │霖、鄭詩樺、郭育汝│明。 │
│ │、謝坤鐘於警詢之指│ │
│ │訴及被害人李忠誠、│ │
│ │郭昆財、吳儒益、陳│ │
│ │俊呈、陳崑山、顏建│ │
│ │民、汪明哲、黃石雄│ │
│ │、黃美蘭、莊吟欣、│ │
│ │陳仁宗、郭朝棟、郭│ │
│ │明德、嚴福生、黃勝│ │
│ │得、何榮華於警詢中│ │
│ │之指述。 │ │
├──┼─────────┼────────────┤
│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一)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
│ │如分行99年5月27日 │ 人所親自申請開立。│
│ │合金九如存字第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彩│
│ │0990001783號函及所│ 鸞及被害人李忠誠於│
│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 │細表 │ 被告前開帳戶,且款│
│ │ │ 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 四 │⑴被害人何榮華提供│告訴人黃玉柱、謝彩鸞、謝│
│ │ 之存摺影本影本2 │坤鐘及被害人何榮華、郭昆│
│ │ 紙。 │財、吳儒益、黃石雄、陳崑│
│ │⑵告訴人黃玉柱、謝│山、莊吟欣、陳仁宗受擄鴿│
│ │ 彩鸞、謝坤鐘之匯│集團恐嚇致陷於錯誤,依指│
│ │ 款單各1紙。 │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⑶被害人郭昆財、吳│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儒益、黃石雄、陳│戶之事實。 │
│ │ 崑山之匯款單1紙 │ │
│ │ 。 │ │
│ │⑷被害人莊吟欣、陳│ │
│ │ 俊志(被害人陳仁 │ │
│ │ 宗之子)之存摺存 │ │
│ │ 款往來明細表各1 │ │
│ │ 紙。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上列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擄鴿集團使用而 被訴幫助恐嚇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公訴,現於貴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1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恐嚇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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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接獲擄鴿集團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 │時間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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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忠誠│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2,53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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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昆財│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2,56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3 │吳儒益│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5,01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4 │陳俊呈│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2,54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5 │陳崑山│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2,52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6 │顏建民│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2,58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7 │汪明哲│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中午 │2,540元 │
│ │ │某時許 │1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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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石雄│99年4月27日中午 │99年4月27日下午 │2,590元 │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 9 │謝彩鸞│99年4月29日中午 │99年4月29日下午 │5,500元 │
│ │*提出 │某時許 │某時許 │ │
│ │告訴 │ │ │ │
├──┼───┼────────┼────────┼────┤
│ 10 │黃玉柱│99年4月29日中午 │99年4月29日中午 │2,300元 │
│ │*提出 │某時許 │某時許 │ │
│ │告訴 │ │ │ │
├──┼───┼────────┼────────┼────┤
│ 11 │黃榮凱│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5,06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12 │黃美蘭│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下午某│2,530元 │
│ │ │時許 │時許 │ │
├──┼───┼────────┼────────┼────┤
│ 13 │陳秀子│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50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14 │褚繼勻│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52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15 │林淑芳│99年5月間某日 │99年5月間某日 │1,000元 │
│ │*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16 │邱振輝│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00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17 │曾培華│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20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18 │莊吟欣│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200元 │
│ │ │時許 │時許 │ │
├──┼───┼────────┼────────┼────┤
│ 19 │張嘉容│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55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20 │陳仁宗│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下午某│4,680元 │
│ │ │時許 │時許 │ │
├──┼───┼────────┼────────┼────┤
│ 21 │郭朝棟│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20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22 │郭明德│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下午某│6,000元 │
│ │ │時許 │時許 │ │
├──┼───┼────────┼────────┼────┤
│ 23 │蔡坤霖│99年5月2日11時許│99年5月2日11某時│9,000元 │
│ │*提出 │ │許 │ │
│ │告訴 │ │ │ │
├──┼───┼────────┼────────┼────┤
│ 24 │鄭詩樺│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2,35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25 │郭育汝│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中午某│5,050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26 │嚴福生│99年5月2日13時許│99年5月2日下午某│2,520元 │
│ │ │ │時許 │ │
├──┼───┼────────┼────────┼────┤
│ 27 │黃勝得│99年5月2日中午某│99年5月2日下午某│2萬5,000│
│ │ │時許 │時許 │元 │
├──┼───┼────────┼────────┼────┤
│ 28 │謝坤鐘│99年5月3日中午某│99年5月3日中午某│2,541元 │
│ │*提出 │時許 │時許 │ │
│ │告訴 │ │ │ │
├──┼───┼────────┼────────┼────┤
│ 29 │何榮華│99年5月2日11時許│99年5月2日11時30│2,550元 │
│ │ │ │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