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12號
KSDM,100,簡,3912,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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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予刪除、第3 ~4 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林梅如於偵 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 意見,且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陳稱伊忘記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 告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47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5 710ng / ml,有該院100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 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事前案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6 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梅如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2月14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 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 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梅如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為警所採│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 │
│ │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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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