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耀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863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耀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褚耀科與李雅庭前為男女朋友,褚耀科因屢次撥打電話予李 雅庭均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0月2 日凌晨2 時36分41秒,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李雅庭我等到凌晨6 點不然要妳家的人斷手腳不然妳試試看」之簡訊至李雅庭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李雅庭於 收受上開內容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始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雅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9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褚耀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恐嚇之不法方式 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不僅無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 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知所錯誤,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