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07號
KSDM,100,簡,3807,2011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邱自強
      薛洪耿妃
      張培梅
      邱俊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歐玉梅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
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各褫奪公權壹年。
薛洪耿妃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歐玉梅邱俊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洪耿妃於97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 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邱俊瑋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122 巷 6 號,邱自強原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崎漏區○○○街58號, 薛洪耿妃張培梅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15巷 12弄5 號,邱俊堯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72號 ,歐玉梅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156 巷41 號。其等實未居住高雄市○○區○○里○○路○段309 、31 1 號之地址,然為使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 里長選舉茄萣區保定里里長候選人郭淑芬順利當選,各基於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邱俊瑋於99年4 月27日、邱



自強於同年6 月10日、薛洪耿妃張培梅於同年7 月22日、 邱俊堯於同年4 月2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 路○段311 號;歐玉梅於99年7 月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 ○區○○里○○路○段309 號,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 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 選舉區,迨設籍滿4 個月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取得高雄縣市合併第1 屆保定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之方式,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該 屆保定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邱自強薛洪耿妃、張培 梅、邱俊堯歐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48、49、105 、121 頁),復有戶籍變 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加強查察是否按址 居住人口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 口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查訪 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路○ 段309 、311 號樓層 平面圖、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0 年1 月 7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20號函(見警卷第1 至18、19至 36頁,偵一卷第67至70、73、75至79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俊瑋邱自強薛洪耿妃張培梅邱俊堯、歐玉 梅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薛洪耿妃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 ,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破壞選舉之公 正、純潔性,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 俊堯、歐玉梅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審酌被 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因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上開犯行,造成國家公平選舉制度之破壞,檢、警



需動員人力、物力圍堵防範,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且邱俊 堯、歐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亦先否認犯行,嗣經數次庭期後方 始坦認犯行,致司法資源再度耗損之情狀,為使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能記取教訓,並修補因 上開被告行為對國家之損失,爰諭知被告邱俊瑋邱自強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分別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再者,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6 月(刑法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6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1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