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05號
KSDM,100,簡,380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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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敏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前有竊盜、 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查,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吳秀敏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7巷4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3時44 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1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鎖謝教官科技鎖(價 值新台幣【下同】9999元)、筆型延遲熄火器(價值1999元 )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100年6月14日15時許,在 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得美克拉新世代奈膜科技蜡(價值1199 元)、冷氣孔飲料架(價值799元)各1個,得手後離去時, 為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扣得美克拉新世代奈膜科技蜡、冷 氣孔飲料架各1個,並經吳秀敏同意搜索,在其停放在店外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9V-86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竊得之愛鎖 謝教官科技鎖及筆型延遲熄火器等物,始知上情。二、案經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卓端凰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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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