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6
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
第22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即第1 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 蔡天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 月、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裁定分 別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 、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4 月、10月(共2 罪)、2 月 又15日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徒手接續竊取係爭車輛......得逞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藍興煥所有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數 位相機1 台(廠牌:Rollei)得手」。
二、核被告蔡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件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宣告刑未達1 年,自無從適用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故不予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