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來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來樹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更正補充為「‧‧‧性交易,並 以鑰匙1 支控制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之門鎖,而性交易代價 為‧‧‧」、末行補充「並扣得鑰匙1支」;證據欄一編號 八之證據名稱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筆錄1 份及 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現場照片12張;榮泰旅社旅館業登記 證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 動中(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 、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係其控制該旅館1 樓往2 樓樓梯間 門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另其餘扣案之計時器、已使用 之保險套與潤滑液等物品,分別係證人即女服務生李怡蕙及 陳琪欣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李怡蕙及陳琪 欣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20號
被 告 史來樹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129巷1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來樹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段125號榮泰旅行社實 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 接續媒介店內所容留之服務生陳琪欣、黃玉真、李詒蕙,分 別與男客蘇國斌、李義雄及王南海於上址二樓之第202、201 、203號房間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0分鐘 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史來樹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嗣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史來樹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陳琪欣於警詢時之證│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
│ │述。 │男客蘇國斌為半套性交│
│ │ │易之事實。 │
├──┼───────────┼──────────┤
│三 │證人蘇國斌於警詢時之證│其於上揭時地交付性交│
│ │述。 │易費用1,200元予坐於 │
│ │ │櫃檯之被告,並欲與證│
│ │ │人陳琪欣為性交易之事│
│ │ │實。 │
├──┼───────────┼──────────┤
│四 │證人黃玉真於警詢時之證│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
│ │述。 │男客李義雄談妥性交易│
│ │ │費用1,000元之事實。 │
├──┼───────────┼──────────┤
│五 │證人李義雄於警詢時之證│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
│ │述。 │玉真雄談妥性交易費用│
│ │ │1,000元之事實。 │
├──┼───────────┼──────────┤
│六 │證人李詒蕙於警詢時之證│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
│ │述。 │男客王南海談妥性交易│
│ │ │每次20分鐘費用1,200 │
│ │ │元,並於第203號房為 │
│ │ │性交之事實。 │
├──┼───────────┼──────────┤
│七 │證人王南海於警詢時之證│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
│ │述。 │詒蕙談妥性交易費用 │
│ │ │1,200元之事實。 │
├──┼───────────┼──────────┤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店內│
│ │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 │扣押筆錄各2份;現場照 │。 │
│ │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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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嫌。其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