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宗
被 告 胡烱勝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86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宗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烱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宗及胡 烱勝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 告胡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李榮宗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顏志璋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9 號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22頁第7 行),是被告 李榮宗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胡烱勝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1.30毫克,行止自非合宜;而被告李榮宗為隱避被告胡烱 勝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 ,行徑亦屬失當,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上開情狀,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李榮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6
號5樓之4
現居高雄市○○區○○路23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炯勝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24
巷11弄5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3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炯勝及李榮宗於民國100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胡炯勝明知自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9M-0727號自用小客車載 李榮宗欲返回李榮宗住處,而於次日(19日)凌晨0時3分許 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陸 橋口時,胡炯勝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該處陸橋橋墩而肇事, 李榮宗即基於隱匿胡炯勝犯罪之頂替故意,於員警到場處理 事故時頂替胡炯勝而謊稱其駕車肇事,員警則對李榮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1.22MG/L。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李 榮宗始向警方供稱事故肇事者實則為胡炯勝,經警通知胡炯 勝到場後於同日11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39MG /L,回溯至其最初駕車之時間(即100年3月18日23時50分許 ,共11小時又23分許),其最初酒後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1.30毫克(計算式為:0.39+0.08×11+0.08 ×23/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胡炯勝於偵查中供│1.100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
│ │述 │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之事實。 │
│ │ │2.100年3月18日23時至同年│
│ │ │ 月19日凌晨0時許是由被 │
│ │ │ 告胡炯勝駕駛車輛肇事之│
│ │ │ 事實。 │
├─┼──────────┼────────────┤
│㈡│被告李榮宗於偵查中供│100年3月18日23時至同年月│
│ │述 │19日凌晨0時許是由被告胡 │
│ │ │炯勝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 │ │ │
├─┼──────────┼────────────┤
│㈢│證人錢治齊證述 │1.100年3月19日到場處理時│
│ │ │ 現場狀況。 │
│ │ │2.被告李榮宗向其表示肇事│
│ │ │ 之車輛為其所駕駛之事實│
│ │ │ 。 │
│ │ │3.被告胡炯勝已有醉態,注│
│ │ │ 意、反應能力均已不佳之│
│ │ │ 事實。 │
├─┼──────────┼────────────┤
│㈣│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1.同年月19日11時13分測得│
│ │胡炯勝部分) │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
│ │ │ 39MG/L。 │
│ │ │2.回溯至其最初駕車之時間│
│ │ │ 其最初酒後駕駛時之呼氣│
│ │ │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
│ │ │ 30毫克。 │
├─┼──────────┼────────────┤
│㈤│中正三路派出所職務報│被告李榮宗案發時及交通大│
│ │告1份 │隊酒測時均稱為車牌9M-072│
│ │ │7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 │
├─┼──────────┼────────────┤
│㈥│譯文表(警員謝其昌與│被告李榮宗頂替之事實。 │
│ │被告李榮宗之對話) │ │
├─┼──────────┼────────────┤
│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3 張。 │ │
├─┼──────────┼────────────┤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被告胡炯勝無法安全駕駛並│
│ │張。 │有具體肇事之事實。 │
├─┼──────────┼────────────┤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胡炯勝無法安全駕駛並│
│ │表㈠㈡各1 份。 │有具體肇事之事實。 │
├─┼──────────┼────────────┤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 張│被告胡炯勝無法安全駕駛並│
│ │。 │有具體肇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胡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李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胡炯 勝回溯至其最初駕車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0毫克,渠 注意、反應能力均已嚴重不佳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一般道路,使一般共同用路人及行人陷於極度危險狀態 ,且其駕駛車輛亦因此而肇事,另被告李榮宗為警查獲後仍 矯飾其詞,說詞反覆並誤導、扭曲偵察機關之偵查方向,浪 費司法資源、法治觀念淡薄且毫無悔意,被告胡炯勝、李榮 宗2人均請酌上情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