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92號
KSDM,100,簡,3692,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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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單陸張、紅色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補充 為「共同基於」、第4 行「南江路」更正為「南江街」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高雄 市○○區○○街133 巷28號雜貨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黃丁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 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黃丁歸自民國100 年5 月初某日起迄100 年5 月1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 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黃丁歸所犯上開3 罪,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經營 六合彩簽賭期間非長,獲利不豐,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黃色簽單6 張、紅色簽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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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